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2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實施,惟因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證人乙○○發現而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曾因少年竊盜等非行而執行感化教育後,其復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無悔改之意,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至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因其有竊盜非行,復為本件行竊,認為被告顯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查,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修正前)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雖曾因少年竊盜非行,已如前述,然與本案上揭犯行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等客觀情狀觀之,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自難依公訴人所請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況強制工作之性質雖屬保安處分,然亦同時剝奪被告之自由,而有類似刑罰之效果,是強制工作之諭知,亦應注意與其所犯之罪是否罪刑相當。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屬相當,如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即有罪刑不相當之嫌,故不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