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 (97年度斗簡字第476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竹塘鄉○○村○○街28號「陽光選物便利店」登記負責人王輝榮(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併案審理)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1,000元所雇用之員工。王輝榮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於96 年某日在上址商店後方所隔房間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共15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洪婉婷於前揭時日受僱於王輝榮後,即與王輝榮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店內擔任商店店員兼負責兌換代幣及為客人開分、洗分等工作,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適有顧客詹智傑、朱錦徽在上址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王輝榮所有供上開營業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日受僱於王輝榮擔任上址商店店員並兼負責兌換代幣、開分、洗分等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到店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即證人詹智傑、朱錦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梁其德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另有陽光選物便利店內機臺擺設示意圖1張、查獲照 片12張、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陽光便利商店10 月份月報表1份及差勤打卡單3張等件在卷可參,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共犯王輝榮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在所經營之上開便利店後方,另隔一房間擺放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共15臺供不特定人把玩,顯屬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又上址商店係另闢房間專門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乙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詹智傑、朱錦徽及梁其德證述屬實,被告雖係自9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王輝榮而在上開「陽光選物 便利店」工作,惟若該商店有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理應將電子遊戲機臺放置在明顯處,而非擺設於上開商店後方隔間之隱蔽處,此舉顯係刻意掩人耳目,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自難謂為不知。被告受僱於王輝榮擔任店員兼從事兌換代幣、開分及洗分等工作,足見其與王輝榮間就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 ,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在非電子遊 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紅茶店、撞球場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22條論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與王輝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在共犯王輝榮所經營之「陽光選物便利店」內擔任店員,與共犯王輝榮共同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念及被告僅係受僱於共 犯王輝榮擔任店員,任職期間不長,兼衡上開商店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王輝榮 所有並供與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KK猩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5臺(含IC板5塊)、「超 越顛峰」1臺(含IC板1塊)、「滿天星」2臺(含IC板4塊)、「超級神龍」1臺(含IC板1塊)、「王牌啦啦隊」2臺( 含IC板4塊)、「水果盤」2臺(含IC板2塊)、「TV GAME」1臺(含IC板1塊)、「東方之珠」1臺(含IC板1塊)。 2、電子遊戲機臺電源遙控器1只。 3、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房間遙控器1只。 4、商品抵用券1疊。 5、代幣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