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782號、第7137號),本院訊問被告2人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動機具拾壹台(含IC板拾壹片)、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之。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動機具拾壹台(含IC板拾壹片)、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176之1 號「大自然商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分別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自97年3月底起 ,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在上開「大自然商店」擔任店員,並負責為賭客兌換硬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向乙○○兌換10元硬幣,復選定賭博機具投入10元硬幣啟動,螢幕即顯示10分或100分,可隨意押注,若押中即可得倍數2倍至100倍不等之分數,否則分數漸歸零,所下之賭資則歸甲○ ○所有,若贏得分數,賭客則可以所贏得之分數向乙○○要求洗分,換取贈品、積分卡,或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嗣於97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因陳建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至前揭「大自然商店」賭博財物,迄同日下午6時許,陳建銘無意再把玩,乃要求乙 ○○為其洗分,並將所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乙○○遂當場兌換現金3000元予陳建銘,適為喬裝成賭客進入該店埋伏查訪之警員,當場逮獲,並於陳建銘手上取獲其賭博犯罪所得3000元;及於商店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11台(含IC板11片)、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6080元、機具內之賭資6377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供顧客兌換硬幣把玩、為顧客洗分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供場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故本件被告2人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 人違反前揭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為賺取不法之利益,未經許可,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且所擺設之賭博機具數量達11台,規模非小,致生損害匪淺,惟其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尚有悔意;而被告乙○○僅係受僱用賺取微薄薪資,犯情較輕,且其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亦有悔意,暨考量其等所獲之利益、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11台(含IC板11片)、於櫃臺處所查獲之賭資6080元及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內所扣得之賭資637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陳建銘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3000元,因已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建銘所有,並非被告甲○○或乙○○所有之物,尚與刑法第38條之規定有間,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 告2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已改裝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台4台(含IC板4片)二、已改裝之「海洋世界」跑馬台1台(含IC板1片) 三、已改裝之「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台2台(含IC板2片) 四、已改裝之「PP豬」水果盤2台(含IC板2片) 五、已改裝之「時來運轉」小瑪莉2台(含IC板2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