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2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另查,被告曾有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前科,並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且其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原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前開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