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第八八九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四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申請設立陽光選物便利商店,依照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七、營業項目(二)F二一三九九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本商店有販售電子遊戲機之項目,有關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查獲之「彈珠台」一台、「神秘的磨法石」一台、「台蘋果樂園彈珠台」二台、「小瑪莉」二台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查獲之「拳王阿里」一台、「野蠻遊戲」一台、「金蘋果」一台、「世界盃」一台,均係被告商店販售之「電子遊戲機台」商品,擺設店址內供客人試用並挑選買賣,被告並未提供消費者換代幣遊戲,陽光選物便利商店並雇用林美琪為店員,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警方所扣得陽光便利商店檯月報表,乃被告經營商店之帳冊,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所得帳冊,而代幣僅扣得一袋,此乃供欲選購電子遊戲機之客人試打機檯所用,亦未提供消費者兌換使用,又陽光電玩總誤差表一張,乃被告或選購客戶試打電子遊戲機時,用以記載該項電子遊戲機準確度或器質瑕疵數據,並非供消費者兌換代幣使用之帳本,故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四、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陽光選物便利商店係販售、維修電子遊戲機檯,其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云云。惟查,證人即該店之店員林美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陽光便利超商月份陽光電玩總誤差的用途?)是機台開分、洗分記錄表,抄了後甲○○會叫他手下的小弟來收,客人以一比一方式,向我們櫃檯兌換代幣,再拿代幣投入,玩完後,如有贏取積分,會至櫃檯叫我們小姐洗分,我們會看客人要換積分卡或禮品,兌換等值的禮品或積分卡給客人,從我八月上旬開始至店內工作,就是以此模式經營。(問:就你看店時,有任何一個負責向你詢問看店的情形?)只有甲○○的小弟會去,是那個小弟跟我說,他是甲○○派去的。(問:這些小弟平時是否都在你們的店附近?)平常沒有,要收機台營業額。(問:客人的積分卡可不可以換現金?)沒有,我只有換積分卡給客人,因為我剛工作,與老闆及顧客都不熟,老闆還沒有指示我,如果客人要換現金要去找誰換等語,足認店內所擺設之遊戲機檯確係用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非如被告所辯係用以販售。又警方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之「拳王阿里」、「野蠻遊戲」、「金蘋果」及「世界盃」各一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擺放,而被告雖辯稱該店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頂讓給楊金盛等語,惟被告均無法提供楊金盛之年籍資料及讓渡書供檢察官及本院查證,又退一步言,縱其於擺放經營之後再將該店頂給楊金盛,亦無礙被告於頂讓之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之成立,此外並有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神秘的磨法石」、「拳王阿里」、「野蠻遊戲」、「金蘋果」、「世界盃」各一台及「台蘋果樂園彈珠台」、「小瑪莉」各二台、代幣二袋、日報表一本、陽光便利商店檯月報表一張、月份陽光電玩總誤差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簡圖一份及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先後二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先後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戲戲場業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經營之規模及犯後態度,且被告係累犯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台、代幣二袋、日報表一本、陽光便利商店檯月報表一張、月份陽光電玩總誤差一張諭知沒收,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