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9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三二二號、第三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第二六七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合併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法律知識不足,思慮未周,且案發當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目前就讀達德商工,家庭經濟困難,須半工半讀分擔家中經濟,請鈞院憫念被告現就學中,家境清寒,且無不良前科素行紀錄,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以利自新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金泉、乙○○、馮月林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洪金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消費者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函覆之IP位址、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IP位址、勞工保險卡、乙○○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影本、乙○○先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乙○○之信用卡帳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書,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十條第六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意在網際網路上購買傳奇公司網路遊戲儲值點數之利益,先輸入被害人洪金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三二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三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三五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將二案所宣告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洪金泉、乙○○成立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