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被告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甲○○為「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原名臺灣省立彰化仁愛醫院之家)之主任,為使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新商行取得夏、冬服製作承包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不依正常法定程序比價,而多次與乙○○、同案被告邱瓊慧、張文禧、謝淑慧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長達二年餘。甲○○與乙○○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緩刑之要件,然渠等犯罪時間甚長,非僅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僅諭知緩刑,難以收匡正懲戒之效。況同案被告張文禧、謝淑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二個月內,各自向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八萬元,以張文禧、謝淑慧參與之犯罪情節程度顯較甲○○、乙○○輕微,倘若張文禧、謝淑慧之緩起訴遭撤銷,除須受刑事訴追外,已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亦不得請求返還。反觀甲○○、乙○○之緩刑一旦遭撤銷,其效果僅係執行原宣告刑,兩者之法律效果顯不相當。是原審宣告甲○○、乙○○緩刑,卻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命為一定之事項,實有不當及顯失公平之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緩刑之宣告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均可參照。 (二)⒈甲○○係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一0號之「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原名臺灣省立彰化仁愛之家)之主任,平日依規定除綜理老人之家之業務外,對於老人之家經辦之購置訂製財物,有權對於購置定製金額在七十五萬元以下,十五萬元以上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免除公開招標程序而以比價方式,在所有參加比價廠商均符合法定要件之前提下,依廠商所提出之估價單中較低價者得標,並依此比價方式決定由該廠商承包財物之購置;謝淑惠(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秘書兼辦政風業務,張文禧(另為緩起訴處分)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擔任行政室主任,負責採購、發包、研考,二人除對於該老人之家經辦之採購案負有主管及監督之權責外,並參與比價會議,共同審理比價廠商之相關資料;邱瓊慧(另案偵辦)係老人之家之幹事,主要負責採購、發包業務,受主任甲○○及行政室主任張文禧之指示,協助各比價案件之簽文、比價通知函稿業務,並於比價當日記錄比價程序之進行且填載比價會議紀錄,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則為永豐商行及永新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⒉甲○○、張文禧、謝淑惠、乙○○、邱瓊慧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甲○○明知老人之家承辦購置定製財物之比價案件,依規定須由主任擇定二家以上之合格廠商進行投標比價,於各廠商繳交各種合法證件後,於開標依投標價格之高低進行「比價」,由出價較低者且未低於底價一定比率者取得承包工程資格,以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自不得事先未經「比價程序」決定承包廠商。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不依正常之法定程序比價,於比價程序前,先內定由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新商行(名義負責人為乙○○之妻李玉智)承作,乙○○並攜帶樣品拜訪甲○○,由甲○○要求張文禧、謝淑惠、邱瓊慧等人至其辦公室看樣品,甲○○復當場對邱瓊慧明示該商行有老人之家所需要之各種服裝,以後可到乙○○之商行訪價。甲○○為符合前開法定程序之規定,要求乙○○自行取得搭配陪標比價之二家廠商即承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承徽公司)、互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互億公司)之估價單,將三家估價單轉由張文禧或不知情之林文鴻轉交邱瓊慧。於邱瓊慧呈報之簽呈上,形式上先親筆批示核定由內定得標之永新商行與無承包意願之上開陪標廠商比價,復為避嫌故,均不親自主持比價會議,而批示由謝淑惠或其他行政室主任或秘書代為主持會議。邱瓊慧僅通知該內定得標廠商乙○○至老人之家參與比價,乙○○即自己代表其妻李玉智,復安排其弟洪秋芳(另案偵辦)、其兄洪連松(業已死亡)分別代表上開陪標廠商,於比價當日,以虛偽之比價程序製作內容不實之「比價紀錄表」之方式,使甲○○屬意之得標廠商永新商行取得承包權;其中張文禧承辦者,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購置案,謝淑惠所承辦者則係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購置案。 ⒊永新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乙○○,於接獲甲○○或邱瓊慧之通知後,除附表編號一有徵得不知情之互億公司同意,由互億公司派其公司之員工簡清洲交付蓋有其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並持其公司之大小章參與比價會議外,其餘均由乙○○冒用不知情之編號一至四之承徽公司、編號二至四所示「互億公司」名義,先製作含自己及名義上陪標廠商之各廠商「估價單」、「比價單」各一份,於開標前或開標當日提出於均有犯意聯絡之甲○○等人,以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開標當日,除附表編號一之互億公司有派員簡清洲代表到場外,其餘均由乙○○及其兄弟到場,而張文禧、謝淑惠、邱瓊慧亦明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陪標廠商之估價單、價單、比價單均為乙○○所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依前述甲○○之指示,在開標比價當日,邱瓊慧將所收到之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之不知情之主持人簡宗梧、林文鴻,或知情之主持人謝淑惠,於稽核小組成員(通常為行政室主任)之監督下、列席單位人員(通常為研考人員、會計室主任)協助下,由主席依現場投標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佈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原則上亦不能低於一定之百分比)得標取得採購案之承包權,紀錄人邱瓊慧即在現場記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於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所示之「臺灣省立彰化仁愛之家()年度社福預算訂製男女夏(冬)服比價會議紀錄」公文書上記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採購案之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各廠商之減價金額或「不能減價」、「放棄」、「棄權」等字樣,復記載主席宣布經比價結果由永新商行以總價如附表所示金額低於底價承包。邱瓊慧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會議紀錄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簡宗梧、林文鴻或知情之謝淑惠及監標之張文禧、列席之會計主任、幹事等單位人員簽名,再由邱瓊慧據以附卷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老人之家及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陪標廠商互億公司、承徽公司。 ⒋乙○○為達上開以進行虛偽形式上比價程序而使其所負責之永新商行取得承包老人之家夏季及冬季服裝採購案之目的,必須尋求陪標廠商以製造比價假象,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除附表編號一曾得互億公司之授權外,其餘均未經互億公司負責人江義德及承徽公司負責人胡松得之授權或同意,竟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互億公司」、「承徽公司」及「江義德」、「胡松得」名義之印章各一顆(即該二公司之大小章),而後再持該偽造之印章偽造附表編號二至四「互億公司」及附表編號一至四「承徽公司」名義制作「估價單」、「比價單」私文書等文件參與比價。乙○○於開標比價日前,故意在所製作之陪標廠商標單上,將陪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金額略高於永新商行,再以前開偽造之公司大小章蓋印於上開文件,提出予邱瓊慧。再於比價當日將其因業務往來關係所取得前開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稅證明等招標文件,提出予比價會議之稽核小組成員供審核。乙○○復於比價當日,於附表編號二至四將「互億公司」之大小章交予其弟洪秋芳,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將「承徽公司」之大小章交予其兄洪連松持有,並囑附洪秋芳、洪連松於比價會議時可直接使用該印章作為減價或放棄比價之用。洪秋芳、洪連松即依乙○○之指示,洪秋芳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比價會議時,冒用互億公司江義德之名義參與比價,並以讓永新商行得標為前提,虛偽表明高於永新商行之減價金額或拒絕二次減價,均蓋用前開偽造之互億公司大小章,同時偽簽江義德之署名。洪連松則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冒用承徽公司胡松得之名義參與比價,在歷次減價及放棄減價之意思表示下均蓋用前開偽造之承徽公司大小章,同時偽簽胡松得之署名,乙○○、洪秋芳、洪連松以此方式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老人之家及互億公司、江義德、承徽公司、胡松得。 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禧、謝淑惠、證人邱瓊慧、林文鴻、江義德、胡松得、簡清洲、簡宗梧、沈明德、洪秋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估價單五張、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書、永新商行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憑證調閱清冊、互億公司估價單及標單(八十六年夏服,參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七九號案卷第一三三、第二四一頁)、支出傳票四張、承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信函一份、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三張、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簽呈、臺灣省立彰化仁愛之家稽核小組會議紀錄七份、臺灣省立彰化仁愛之家稽核小組辦理比(議)價情形登記表(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一號卷一第六二、六五、六八至七二頁)、臺灣省立彰化仁愛之家出差旅費報告表十份、核定底價紀錄表六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室簽、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行政室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行政室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室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室簽、八十六年夏服、八十七年夏服、冬服及八十八年夏服比價得標後之簽約核定簽呈三份、臺灣省立彰化仁愛之家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訂購男女院民夏服比價會議紀錄、永新商行八十七年夏服標單、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估價單、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估價單、八十八年夏服比價單、財物請購單、臺灣省立彰化仁愛之家八十五年度院民冬季服裝採購規格研討會紀錄、七十八年三月三日行政室簽、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簽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省立彰化仁愛之家購置八十六年度男女院民冬服打樣各里院民代表簽到表、互億公司估價單四紙等件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二審亦均坦白承認,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於法定刑度內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量處被告二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緩刑三年、二年,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上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命為一定之事項,實有不當及顯失公平云云,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甲○○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捐款十萬元、被告乙○○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捐款十萬元,此分別有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銀行匯款執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亦無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命為一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謝鈴玉 附表: ┌───┬──────┬────┬────────┬──────────┐ │編 號 │ 名 稱 │ 日 期 │參與之廠商及最後│ 偽造之文書 │ │ │ │(民國)│決標價(新臺幣)│ │ ├───┼──────┼────┼────────┼──────────┤ │一 │86年度社福預│86.04.23│永新商行、互億公│86 年4月11日承徽公司│ │ │算訂製男女夏│ │司、承徽公司 │估價單(參93年度第18│ │ │服比價會議 │ │329,000元 │79號卷P134)、臺灣省│ │ │ │ │ │立彰化仁愛之家86年度│ │ │ │ │ │社福預算訂製男、女夏│ │ │ │ │ │服比價會議紀錄(同上│ │ │ │ │ │卷P276-279)、承徽公│ │ │ │ │ │司標單(86.4.23,同 │ │ │ │ │ │上卷P120) │ ├───┼──────┼────┼────────┼──────────┤ │二 │87年度夏服 │87.06.11│同上 │互億公司估價單(87.6│ │ │ │ │220,000元 │.5,同上卷P135)、臺│ │ │ │ │ │灣省立彰化仁愛之家87│ │ │ │ │ │年度訂購男女院民夏服│ │ │ │ │ │比價會議紀錄(同上卷│ │ │ │ │ │P280-282)、承徽公司│ │ │ │ │ │及互億公司標單(87. │ │ │ │ │ │06.11,同上卷P122-1 │ │ │ │ │ │23) │ ├───┼──────┼────┼────────┼──────────┤ │三 │87年度冬服 │87.12.23│同上 │87年12月14日互億公司│ │ │ │ │279,000元 │、承徽公司估價單(同│ │ │ │ │ │上卷P246、P136)、87│ │ │ │ │ │年12月23日承徽公司、│ │ │ │ │ │互億公司比價單(同上│ │ │ │ │ │卷P125-126)、臺灣省│ │ │ │ │ │立彰化仁愛之家88年度│ │ │ │ │ │社福預算購買冬服計 │ │ │ │ │ │250套比價會議紀錄( │ │ │ │ │ │同上卷P283-286) │ ├───┼──────┼────┼────────┼──────────┤ │四 │88年度夏服 │88.5.12 │同上 │臺灣省立彰化仁愛之家│ │ │ │ │278,000元 │88年度訂製男、女院民│ │ │ │ │ │夏服比價會議紀錄(同│ │ │ │ │ │上卷P287-291)、互億│ │ │ │ │ │公司、承徽公司比價單│ │ │ │ │ │(88.5.12,同上卷P12│ │ │ │ │ │8-129)、互億公司價 │ │ │ │ │ │單(88.4.26,同上卷 │ │ │ │ │ │P249)、承徽公司價單│ │ │ │ │ │(88.4.26同上卷P291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