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和被害人道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犯後也深知悔悟,又因被告家中尚有幼兒要撫養,需被告賺錢養家,經濟來源有限,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供稱其係因身上沒有錢所以才進入秀傳紀念醫院病房竊取被害人之皮包等情,且被告於得手後即取出皮包內之現金,其餘皮包內之物品連同皮包則丟棄在醫院之樓梯口,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案情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係累犯,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