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珈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6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MDMA屬第2 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 、4 級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臺中市警察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2 級毒品MDMA半顆(毛重約0.5 公克),係被告胡珈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按沒收本為刑法所規定從刑之一種,而違禁物之沒收,因兼具有保護社會利益之保安處分性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特別明文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違禁物即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觀之,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對此國家得利用司法公權力對個人財物單獨宣告沒收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起訴案件當無差異;故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應就該物確屬違禁物,負積極舉證責任,如非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該物係屬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法院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裁定。另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所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案卷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卷內不存在之證據,法院無庸代替聲請人蒐集證據,始期法院能立於超然公正之中立地位,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公平之事實認定,以符合審檢分立原則。
㈡聲請人雖就上揭扣案之顆粒半顆(毛重約0.5 公克)聲請宣告沒收,惟遍查全卷,未見有此顆粒疑似MDMA物體之鑑驗報告在卷;又雖被告胡珈瑋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8 月16日尿液檢驗複驗報告1 紙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偵查卷宗第45頁、第30頁)附卷可參,然僅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MDMA,論理上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時,其持有上揭扣案顆粒半顆即為MDMA。是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尚顯屬不足。從而,本院無法遽以認定上揭扣案之物即顆粒半顆,確屬第2級毒品MDMA,本院認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