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第10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街143 號601 室;及於96年12月6 日上午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廁所,各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先於96年12月5 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143 號601 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25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6年12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其彰化縣芬園鄉○○村○○街617 號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6年12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9256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施用毒品量非微(檢出嗎啡濃度值均逾10萬ng/ml) 、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第一次犯行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第二次犯行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進行合議審判時始坦承犯行,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25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係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所有供一起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上開扣案物雖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 號審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 包,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經判決諭知沒收在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