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30巷5 號宏昱 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6年5 月間,承攬余榮聰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街188 巷25號旁農舍之屋瓦施作工程,並僱用丁○○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及僱用林錦松執行前開屋瓦建築作業,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丙○○係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7巷25號1樓富翔工程行之負責人,於95年間承攬余榮聰前開農舍興建工程之施工架搭設工程,與甲○○、丁○○同屬從事業務之人。甲○○為雇主,明知使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上作業,勞工有遭墜落之虞者,該施工架之工作台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鋪滿密接之板料,板料與施工架之間之縫隙不得大於3 公分,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使作業場所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丁○○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工地工人之安全管制,於工人從事危險行為時,負有制止並督促改進之義務;丙○○為從事前開施工架搭設業務之人,原應注意其搭設之上開施工架之工作台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鋪滿密接之板料,板料與施工架間之縫隙不得大於3公分,且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 止在該施工架上工作之人員有墜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丙○○於搭設前開農舍興建工程之東側施工架時,該施工架之高度約8公尺,惟 其架設之工作台寬度僅約30公分,且未鋪滿密接之板料及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甲○○亦未另行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及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丁○○則疏於工地之安全管制,且與甲○○均未要求林錦松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致林錦松於96年10月16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前開農舍東側施工架之最上層工作台進行屋瓦施工作業時,不慎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受有顱腦損傷及胸 腹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延至同月18日零時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博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合約書、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錦松於前開時地,自施工架之最上層工作台上墜落地面,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及胸腹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存卷可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為憑。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二、工作台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至少應有兩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施工架間縫隙不得大於3 公分」及「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4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僱用勞工從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自應 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被告丁○○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應注意工地人員之安全管制,並監督施工工人之安全措施是否確實執行;被告丙○○為本件施工架之承攬人,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9條、第48條等規定,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避免他人自高處墜落之義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丙○○所架設之施工架工作台之寬度僅約30公分,且未鋪滿密接之板料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甲○○亦未另行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及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丁○○則疏於工地之安全管制,且與甲○○均未要求林錦松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致使林錦松於高度約8公尺之施工架 上施作屋瓦作業時,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均有過失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12月3日勞 中檢營字第0961020671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錦松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態度良好,此經被害人林錦松之子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復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97年1 月29日調解書影本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97年8 月19日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本案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雖曾因搶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且犯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 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