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5日上午1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路7-11便利超商內因另案通緝經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7年5 月9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日至5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藥0930006615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1 、2 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於92年5 月31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96年度員簡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96年度斗簡字第468 號、96年度訴字第2003號、96年度訴字第1763號、96年度訴字第1685號、96年度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4 月、4 月、8 月、8 月,經分別確定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仍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所載被告累犯部分應有所誤認,爰不另為累犯加重其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