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王義閔、鮑慧忠、鄭舜元
- 被告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號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丁○○○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戊○○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二一二二、二一三五、四○八一、四四八六、五六八八、五六八九、五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少偵字第十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庚○○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九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將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詐欺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庚○○(綽號「阿茂」、「阿虎」)、丁○○○(綽號「阿瑋」、「阿儒」、「小文龍」)、戊○○、辛○○(綽號「阿妹仔」、「娃娃」、「JOJO」,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庚○○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逮捕前某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由庚○○在其當時所借住、丁○○○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二五號七樓居所內,將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至夾鏈袋內,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 繫,或與庚○○具有犯意聯絡之丁○○○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戊○○聯繫後,並議妥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庚○○親自或囑由丁○○○、辛○○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丁○○○、辛○○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庚○○。庚○○、丁○○○、戊○○、辛○○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庚○○、丁○○○均為成年人,與少年郭○○(七十九年三月出生,綽號「阿倫」,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庚○○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逮捕前某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庚○○在其當時所借住之丁○○○上開居所內,將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至夾鏈袋內,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或與庚 ○○具有犯意聯絡之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後,並議妥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庚○○親自或囑由丁○○○、郭○○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丁○○○、郭○○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庚○○。庚○○、丁○○○、郭○○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貳所示之購買毒品者(附表貳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四、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某時許,在丁○○○上開居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及十公克、可供施用一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 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某時許,在丁○○○上開居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及十公克、可供施用一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 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某時許,在丁○○○上開居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及十公克、可供施用一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 ㈣於九十七年一月底某日,在丁○○○上開居所內,無償轉讓數量不及十公克、可供施用一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 五、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鑫」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丁○○○上開居所內,委託其代為保管藏放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六點○mm鋼珠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係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彈藥,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將該子彈藏放在其上開居所內,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 六、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九○巷十六號戊○○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戊○○,並扣得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陸編號二、四所示之物、犯罪預備如附表陸編號三所示之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五三三號前,搜索庚○○所駕駛車牌號碼四○一一-PU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庚○○,並扣得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物、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肆編號四、八所示之物,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肆編號六所示之物、犯罪預備如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物;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查獲丁○○○,並扣得庚○○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物、犯罪預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丁○○○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伍編號三所示之物,復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表示其如事實欄五所示寄藏子彈之犯行,並報繳而扣得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物;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五二一巷六號五樓郭○○住處搜索,當場查獲郭○○,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庚○○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共同正犯郭○○、購買毒品者丙○○、甲○○、洪煥儒、黃程宥、洪英偉、劉順連、壬○○、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十七、十八、二九、四四至四六、四八、五四頁,偵字第四四八六號卷第六、十一頁,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卷第二一頁,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十六、三四頁,偵字第五六九○號卷第四頁,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卷第二五、八八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甲○○、壬○○、癸○○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一節,自難採取。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共同正犯郭○○、證人丙○○、姜育鵬、劉順連、黃程宥、蕭武全、吳堯男、洪英偉、洪煥儒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一第一七六、一八五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⒊證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甲○○、壬○○、癸○○、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共同正犯郭○○、證人丙○○、甲○○、洪煥儒、黃程宥、洪英偉、劉順連、壬○○、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十八、二九、四四至四六、四八頁,偵字第四四八六號卷第六、十一頁,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卷第二一頁,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十六、三四頁,偵字第五六九○號卷第四頁,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卷第六、二○、二五、八八頁,偵字第四○八一號第七頁,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五、三八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戊○○、共同正犯郭○○、證人丙○○、己○○、姜育鵬、壬○○、劉順連、癸○○、甲○○、黃程宥、乙○○、蕭武全、吳堯男、洪英偉、洪煥儒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㈢被告戊○○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共同正犯郭○○、購買毒品者丙○○、甲○○、洪煥儒、黃程宥、洪英偉、劉順連、壬○○、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十七、十八、二九、四四至四六、四八、五四頁,偵字第四四八六號卷第六、十一頁,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卷第二一頁,偵字第五六九○號卷第四頁,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卷第六、二○、二五、八八頁,偵字第四○八一號第七頁,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五、三八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證人丙○○、癸○○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一節,自難採取。 ⒉證人共同正犯郭○○、證人己○○、姜育鵬、壬○○、劉順連、甲○○、黃程宥、乙○○、蕭武全、吳堯男、洪英偉、洪煥儒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⒊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足認證人丙○○目前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已無從查明其目前之居住處所傳喚至本院作證,惟證人丙○○與被告戊○○間,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故入被告戊○○於罪之理,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被告犯案後較初之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與卷附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第六二四○號警卷第十五頁),互核相符,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一八二、一八九、一九一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先後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第一四三八二號警卷第四九至六○頁),均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經如附表壹、貳所示購買毒品者證述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等與被告通話內容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可採。 三、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固坦承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壬○○、乙○○、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請他們用海洛因,沒有販賣云云。被告戊○○固坦承丙○○曾撥打電話與其聯繫,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告訴丙○○,伊沒有賣海洛因,且伊不認識癸○○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第六二三○號警卷第一至七頁、第一一三二六號警卷第六○至六二頁)、偵訊(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十至十五、五五至五七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六四、六五、一七八至一八一頁,本院卷三第六至十、九十至九六頁)時,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分別如附表肆編號七、九 、附表伍編號四、附表陸編號五所示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本院卷一第九八、九九、一二九頁)、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第六二四○號警卷第七 至十五頁,第六二三○號警卷第三四至四九頁,第六二四八號卷第十三至二二頁,第六二四五號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二片(本院卷一第九五頁公文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肆、伍、陸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白粉八包、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外包裝重,分別如附表肆編號一、二、如附表陸編號一、二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一八八一○號、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二三六一○號鑑定書各一紙(本院卷一第九三頁,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三八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壹編號一部分,經證人甲○○於偵訊(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四二頁、第一一三二六號警卷第十二、十三頁)時,證述明確,並有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第一一三二六號警卷 第十五、十六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設人為甲○○之母阮春幼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二第九二頁)在卷可稽,又甲○○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二第二四頁)在卷可考。 ⒉附表壹編號二、三部分,經證人壬○○於偵訊(偵字第四四八六號卷第十二、十三頁、第一四三八二號警卷第七至十三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十四至十六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壬○○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第一四三八二號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 壬○○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二第九四頁)在卷可稽,又壬○○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二第十九頁)在卷可考。 ⒊附表壹編號四部分,經證人乙○○於警詢(第一一三二六號警卷第三○、三一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乙○○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 份(第一一三二六號警卷第三三、三四頁)、門號0000 00000號市內電話申設人為乙○○之母賴玉鳳之基本資 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二第九一頁)在卷可稽。 ⒋附表壹編號五部分,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十八、十九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 第一一三二六號警卷第四四頁)、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己○○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 卷二第九六頁)在卷可稽,又己○○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毒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二第六頁)在卷可考。 ⒌附表壹編號六、七部分,經證人癸○○於偵訊(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卷第二至六、二二、二三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十八、十九頁)時,證述明確,並有癸○○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第五 六八九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門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 人均為癸○○之父劉正雄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本院卷二第九一、九六頁)在卷可稽。 ⒍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一部分,經證人洪煥儒於警詢(本院卷一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偵訊(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四一、四二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洪煥儒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本 院卷一第一五三至一六二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洪煥儒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二第九六頁)在卷可稽。 ⒎附表壹編號十二、十三部分,經證人丙○○於警詢(第六二三○警卷第九、十頁)、偵訊(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十四、十五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丙○○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第六 二四○號警卷第十五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設人為丙○○之母沈玫君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二第一○○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庚○○雖辯稱:伊只是請他們用海洛因,沒有販賣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告訴丙○○,伊沒有賣海洛因,且伊不認識癸○○云云。然被告庚○○、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有上開證據外,另補充如下: ⒈附表壹編號一部分,證人甲○○於偵訊時即證稱:「(你於警詢筆錄中所述是否實在?)是,我確實有跟庚○○買海洛因,成功二次,時間、地點就如警詢筆錄所述,我只有跟他買而已。」「(提示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監聽譯文,有無意見?)沒有,確實是我跟庚○○的通話內容。」等語(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四二頁);再參諸卷附甲○○與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一三二六號警卷第十五頁):「B(甲○○):在咱這裡,甘有方便。A(庚○○):電話中喔。B:我現在要處理。A:我知啦,但是我現在五權西路,我隨回家。B:按內喔。A:有什麼問題,阮見面喬啦,好嗎?B:原則上是1、1啦。A:好。」可見被告庚○○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甚明。 ⒉附表壹編號二、三部分,證人壬○○於偵訊時即證稱:「(你是否曾向他買過海洛因?)有。」等語(偵字第四四八六號卷第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二次庚○○拿海洛因給妳的時候,有無收錢?)有。」「(收多少錢?)六千到八千元之間。」「(一月十四日該次交易是否包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總共一萬二千元,是同時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十五、十六頁);再參諸卷附壬○○與被告庚○○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四三八二號警卷第十七頁):「A(庚○○):半半。B(壬○○):半半喔,都一樣對。A:半半一種價錢不一樣,一樣跟妳講價格,瞭解嗎?B:我知。A:二種加起來,加起來多少,一點二嘛。B:二個加起來,一個五嘛。A:一個七。B:一個五、一個七喔、十二。A:嗯。」可見被告庚○○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壬○○甚明。 ⒊附表壹編號四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有無向庚○○拿海洛因施用?)沒有。」「(之前警詢所言是否實在?)警察叫我隨便作一作,關於向庚○○買毒品的部分不實在。警察是拿之前的筆錄改一改。」「(一月十日究竟有無向庚○○買海洛因?)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十七頁)。然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十時二十八分、十時三十一分電話000 000000撥打0000000000該二通電話是何人 所撥打?受話方是由何人所接聽?)是我本人撥打的,受話方為庚○○,且為庚○○本人接聽。」「(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這次你向庚○○購買多少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準備向庚○○購買四至五百元毒品,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你向庚○○購買海洛因毒品時,是由何人與你交易?是何人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你?)都是庚○○本人與我交易毒品,是庚○○將毒品交給我。」再參諸卷附乙○○與被告庚○○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八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一三二六號警卷第三三、三四頁):「A(庚○○):多少啦。B(乙○○):四五百塊而已。A:都跟你講過了。B:好啦,明天再領給你。」「A:你說那些都抹通,你明知初十要還人,常常說那些,不會跑掉沒有錯,只是不爽而已,你知嗎?不然當初為什麼不要給你欠。B:我十幾號要驗尿。A:十幾號要驗尿還要用。」況且,被告庚○○亦坦承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之事實(本院卷一第六三、一七七頁),堪認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為可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因此,被告庚○○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亦堪認定。 ⒋附表壹編號五部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月十一日整天你有無向庚○○購買海洛因?)我有打電話給庚○○,他有拿給我,錢是另外一個朋友先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十八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確於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依被告庚○○之指示,交付海洛因給己○○,並向己○○收取一千元,再轉交給被告庚○○,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七頁)時,結證明確;再參諸卷附己○○與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一三二六號警卷第四四頁):「A(庚○○):同款多少,一罐。B(己○○):跟那天同款,ONE、ONE、ONE。A:ONE、ONE、ONE、TWO。B:一啦。A:好啦。」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一三二六號警卷第四四頁):「A(庚○○):喂。B(己○○):喂,各一啦。A:回來馬上打給我嗯。B:好。」可見被告庚○○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己○○甚明。⒌附表壹編號六、七部分,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吃藥都是庚○○請我的。」「(在警詢、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警察威脅我,而且我與庚○○有糾紛,我想要害他,所以我想說照警察講的去說,在偵訊時也是認為與庚○○有糾紛,想要害庚○○。」等語(本院卷三第十二頁)。然證人癸○○於偵訊時即證稱:「(提示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你與戊○○買毒品是何人介紹?)是我在監獄裡認識一名叫阿峰的男子,他給我一支電話,若要買毒品可以打給他,跟他拿。」「(你是與他拿何種毒品?)我都是拿海洛因。」等語(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卷第二二頁);另證人癸○○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亦載明:「(你撥打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做何用途?)購買毒品。」「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 及0000000000號手機等與戊○○聯絡之對話是何 意思?)意思是我要購買新臺幣一千元海洛因毒品,問戊○○那裡有辦法賣我嗎,戊○○稱有辦法賣給我海洛因毒品等對話。」「(當天是否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當天是與一名不詳年籍之女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左右,在彰化市○○路○段五三一號前,與我完成新臺幣一千元海洛因毒品交易。」「我不知該名女子年籍,但我知道她是綽號阿虎男子之女友,綽號叫阿妹仔,年約二十餘歲。」「(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戊○○聯絡之對話是 何意思?當天是否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四、一是指海洛因純度百分之二十五,八、一是指海洛因純度百分之十二點五,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當天是與一名不詳年籍綽號阿虎之男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左右,在彰化市○○路○段五二五號對面停車場前,與我完成新臺幣一千元海洛因毒品交易。」(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卷第三、四頁);再參諸卷附癸○○與被告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九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卷第十二頁):「A(癸○○):幼仔有辦法拿嗎?B(戊○○):有啦。」「B:那你要多少?A:一啦,我都是固定每天,你妥當喲。B:妥當耶。A:會走喔。跟姊仔都差不多喔。B:嘿啦。」同日晚上九時十九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卷第十四頁):「A(癸○○):喂,你東西怎那麼差,不怎麼走,量又少。B(戊○○):那有可能,都是這樣而已,伊是拿一支煙給你。A:嘿,打開東西那麼少。B:對啦,這樣對啦。A:對喔,那你那個價格怎麼算。B:這款的喔,四、一仔七千啦。A:四、一仔七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卷第十五頁):「A(癸○○):你有辦法用卡美。B(戊○○):用啥用卡美?A:幼仔。B:有啦。A:對啦,不要像剛才那量較少。B:一千本來就只有這樣而已。A:之前姊仔賣給我的也不會差那麼多。B:這東西比較好。A:但是我用並不怎麼那個耶。B:不然你就會八、一,或是四、一,那還可以洗耶。」「B:我會用另外一支電話跟他連絡。A:我跟他連絡喔。B:直接跟他連絡,伊就會跟你約地點。」同日凌晨一時七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卷第十五頁):「A(癸○○):有嗎?B(戊○○)有啦,你打這支啦,0000000000。A:0000000000喲。B :你打這支直接跟他講,你剛才跟我拿那個介紹的啦。A:好。」且被告戊○○於偵訊時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癸○○之對話(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十四頁),堪認證人癸○○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為可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庚○○、戊○○之詞,不足採信。因此,癸○○確係撥打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戊○○、庚○○聯繫,並議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後,由被告庚○○、同案被告辛○○與癸○○進行交易,亦堪認定。 ⒍附表壹編號十二、十三部分,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二十二時三十一分、二十二時三十七分,0000000000撥打0 000000000該三通電話是否為妳所撥打?妳撥打0 000000000電話是由何人接聽?)是我所撥打,是 戊○○接聽。」「我要購買海洛因毒品。」「有購買到毒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海天華廈的騎樓機車停放處交易,我用新臺幣一千元購買一小包,向綽號小文龍購買,是綽號小文龍交給我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我新臺幣一千元交給小文龍。」「綽號小文龍的真實姓名是丁○○○。」等語(第六二三○號警卷第九、十頁);證人即共同正犯丁○○○於偵訊時證稱:「(戊○○有無在賣毒品?)應該是有,我有時候在一旁有聽到戊○○和對方的對話,內容就是要買毒品。」等語(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十二頁);再參諸卷附丙○○與被告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六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六二四○號警卷第十五頁):「A(丙○○):喂叔仔喔。B(戊○○):按怎啦。A:你可知要怎麼找阿茂。B:在睡覺啦。A:在家裡睡覺喔。B:沒啦,在這裡呀。A:在你那裡喔。在嚕那裡嘿。B:嘿。A:你跟他講擱一點鐘,我打給他,我要跟他拿那個四千耶。B:擱一點鐘喔。A:我怕等一下打給他就找沒啦。B:好。」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一分許之之通訊監察譯文(第六二四○號警卷第十五頁):「A(丙○○)喂,你把阿茂叫起來,你跟他講,我在樓下。B(戊○○):好啦。A:好。」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第六二四○號警卷第十五頁):「A(丙○○):喂。B(戊○○):按怎啦。A:啊,有下來嗎?B:有啊,叫小文龍拿下去了。A:叫那個阿弟仔拿,每次都把阮偷,你知道嗎?都用的不能用。B:妳跟講如果用的不能用不行喔。A:我就是怕會這樣啊,還是你自己向庚○○拿,再拿給我啦,你拿給我比較好,上次拿一千全部是糖,你知道嗎?B:這次可能不會啦,伊在睡叫不起來。A:我怕等一下都拿糖給我,上一次我歹謝講。B:妳跟他消費,妳直接跟他講呀。A:伊不是在你的旁邊嗎?B:伊不是下去了。A:啊,好啦。」且被告戊○○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丙○○之對話(第六二四○號警卷第六頁,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卷第十四、三七頁,本院卷一第六六、一八二頁),堪認丙○○確係撥打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繫, 並與戊○○議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後,由被告丁○○○與丙○○進行交易甚明。 ⒎附表壹編號八至十三部分,雖係由被告戊○○、丁○○○與洪煥儒、丙○○聯繫,並由被告丁○○○與洪煥儒、丙○○進行交易,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有無販賣毒品予洪煥儒等人?)有,販賣的時間、地點、數量、毒品種類均如警訊筆錄所述。」「(你是和庚○○一起販賣或他是你毒品上手?)他是我毒品上手,是他叫我送毒品給別人的。」「(你有無親自與購毒者接洽、購買的數量、金額?)我有接電話,地點有時是我決定,有時是對方決定,他們是透過我向庚○○買毒品。」「(你要決定是否販賣毒品是否需經庚○○同意?)是,因為毒品都在他那裡,我要確定他有毒品才能賣,每次收到販毒所得的錢都交給庚○○。我每次接到電話後,就跟庚○○講,庚○○就將毒品交給我,之後,就將錢交給他。」等語(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核與上開丙○○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被告庚○○亦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洪煥儒、丙○○之共同正犯甚明。 ⒏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庚○○、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㈢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庚○○、戊○○均否認犯行,而被告丁○○○未與被告庚○○一同前往販入海洛因,致未能得悉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另同案被告辛○○始終未曾到案,致無任何供述,可供審酌,然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海洛因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庚○○、丁○○○、戊○○、同案被告辛○○與如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庚○○、丁○○○、戊○○、同案被告辛○○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庚○○、丁○○○、戊○○、同案被告辛○○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甲○○、丙○○、同案被告辛○○,惟證人甲○○、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作證,而同案被告辛○○亦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通緝在案,另本院審酌被告庚○○、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丙○○之犯行,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無再行傳喚調查證人甲○○、丙○○、同案被告辛○○之必要,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丁○○○、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經被告庚○○於警詢(第六二四八號警卷第一至五頁,第一一三二六號警卷第六至十一頁,第一四三八二號警卷第一至五頁,第一八六六八號警卷第一至三頁)、偵訊(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三九至四○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六三、一七六、一七七頁,本院卷三第九二至九四頁)時,被告丁○○○於警詢(第六二三○號警卷第一至七頁、第一一三二六號警卷第六○至六二頁)、偵訊(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十至十五、五五至五七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六四、六五、一七八至一八一頁,本院卷三第六至十、九十至九六頁)時,坦承不諱,並均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郭○○於偵訊(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時,證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設人分別如附表肆編號七、九、附表伍編號四、附表陸編號五所示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本院卷一第九八、九九、一二九頁)、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第六二 三○號警卷第三四至四九頁,第六二四八號卷第十三至二二頁,第六二四五號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二片(本院卷一第九五頁公文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肆、伍、柒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透明不規則狀結晶二包,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總重如附表肆編號三所載,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九六至一九九頁)附卷可佐。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貳編號一、二部分,經證人吳堯男於警詢(第一一三二六號警卷第五六、五七頁)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幀(第一一三二六號警卷第五九頁)在卷可稽,又吳堯男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二第四三頁)在卷可考。⒉附表貳編號三、四部分,經證人壬○○於偵訊(偵字第四四八六號卷第十二、十三頁、第一四三八二號警卷第七至十三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十四至十六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壬○○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第一四三八二號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 壬○○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二第九四頁)在卷可稽,又壬○○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二第十九頁)在卷可考。 ⒊附表貳編號五、六部分,經證人黃程宥於警詢(第一一三二六號警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偵訊(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四一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黃程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第一一 三二六號警卷第二九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設人為黃程宥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二第一四五頁)在卷可稽。 ⒋附表貳編號七、八部分,經證人蕭武全於警詢(第一一三二六號警卷第四五至四九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蕭武全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一份(第一一三二六號警卷第五○至五二頁)、現場照片二幀(第一一三六二號警卷第五三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蕭武全之母蕭陳玉珠之基 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二第九四頁)在卷可稽。 ⒌附表貳編號九部分,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十八、十九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己○○以其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第 一一三二六號警卷第四三、四四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己○○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 本院卷二第九六頁)在卷可稽,又己○○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毒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二第六頁)在卷可考。 ⒍附表貳編號十、十一部分,經證人劉順連於警詢(第一四三八二號警卷第十九至二一、二四、二五頁,第一八六六八號警卷第四至六、九、十頁)、偵訊(偵字第五六九○號卷第五、六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劉順連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第一 四三八二號警卷第二八頁)、通聯資料一份(第一八六六八號警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現場照片二幀(第一八六六八號警卷第十五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設人為劉順連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二第一四五頁)在卷可稽,又劉順連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毒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二第七三頁)在卷可考。 ⒎附表貳編號十二、十三部分,經證人姜育鵬於警詢(第六二三○號警卷第十八至二一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姜育鵬之基本資料查 詢單一紙(本院卷二第九七頁)在卷可稽。 ⒏附表貳編號十四、十五部分,經證人洪英偉於警詢(本院卷一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偵訊(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四二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洪英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本院卷 一第一四六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設人為洪英偉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二第一○○頁)在卷可稽,又洪英偉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卷二第八九頁)在卷可考。 ㈡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庚○○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斯文的男子給伊的,沒有向伊收錢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而被告丁○○○、共同正犯郭○○未與被告庚○○一同前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致未能得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庚○○、丁○○○、共同正犯郭○○與如附表貳所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庚○○、丁○○○、共同正犯郭○○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庚○○、丁○○○、共同正犯郭○○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庚○○、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庚○○、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五七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六四、六五、一八○頁,本院卷三第九三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於警詢(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偵訊(少連偵字第二○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第六二四五號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郭○○ 之母黃雪芬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卷一第一○○頁),復有如附表伍編號三、四、附表柒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關於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 上開事實欄五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一八○頁,本院卷三第七、八、九四、九五頁)時,坦承不諱,並有非制式子彈一顆扣案為憑;再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之結果,認該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六點○mm鋼珠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七○○三一○四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卷第七五至七七頁)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理由: ㈠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十六條(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再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件被告丁○○○所為事實欄四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均未達淨重十公克,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庚○○、丁○○○、戊○○所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丁○○○所為,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關於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丁○○○所為,關於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丁○○○與少年郭○○共犯如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庚○○(附表壹編號五至十三、附表貳編號七、八、十二至十五)、丁○○○(附表壹編號五、八至十三、附表貳編號七、八、十二至十五)、戊○○(附表壹編號六、七、十二)、同案被告辛○○(附表壹編號七)、少年郭○○(附表貳編號十二)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丁○○○、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庚○○、丁○○○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丁○○○因轉讓禁藥,而持有各該等級毒品、禁藥,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謂;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想像競合犯,始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分別與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同時與壬○○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並藉同一交付行為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按諸前揭說明,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庚○○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庚○○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分別與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八、一八五○、三五三一、四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丁○○○、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等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等販賣時間長逾一個月,且販賣對象眾多,實難認係出於一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綿延逾一個月,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另被告丁○○○轉讓禁藥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轉讓供郭○○施用,其轉讓行為在客觀上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主觀上亦難認為係出於一次犯罪決意;再者,其等多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致該毒品、禁藥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庚○○、丁○○○、戊○○所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庚○○、丁○○○所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丁○○○所為多次轉讓禁藥、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㈢被告庚○○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九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將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詐欺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本院卷二第一五五至一七三、一八三至一九三頁)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始縮刑期滿;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本院卷二第一七四至一八一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護字第二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執更護字第四三四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庚○○、丁○○○、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其等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另被告丁○○○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表示其如事實欄五所示寄藏子彈之犯行,並報繳而扣得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物,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卷第二頁)、偵訊筆錄(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在卷可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庚○○、丁○○○、戊○○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被告庚○○負責出資販入毒品,並獲取販賣毒品所得主要收益,被告丁○○○、戊○○僅係協助被告庚○○接聽電話、交付毒品,參與程度較輕,所獲利益有限,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庚○○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所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庚○○、丁○○○、戊○○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四、六、八、附表伍編號一、三、附表陸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庚○○、丁○○○、戊○○所有,並供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五、附表伍編號二、附表陸編號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庚○○、戊○○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而尚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一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非屬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七、九、附表伍編號四、附表陸編號五所示之SIM卡各一片,其門號申設人既非被告庚○○、丁○○○、戊○○,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供少年郭○○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被告庚○○既否認係供其等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如附表捌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物,既經鑑驗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未檢出火藥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七○○三一○四三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七○○五六八六○號鑑定書(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卷第七五至七七、九四頁)各一份在卷可佐,即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捌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沒收在案,上開扣得之物品,既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丁○○○、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各如附表壹、貳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另有如附表玖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丁○○○另有如附表玖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關於附表玖編號一部分: 公訴人認定被告庚○○另有如附表玖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查,依卷附壬○○與被告庚○○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一分許至同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多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四三八二號警卷第十六、十七頁),壬○○先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傳「女半多少」、「各半半快」之簡訊給被告庚○○,於同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再傳「來了沒」之簡訊給被告庚○○;於同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庚○○):我就剛到家,妳打的訊息我有看到。B(壬○○):嗯。」「B:明早,你先把我留起來。A:要明天喔。B:明早現在要睡。A:妳看妳現在是否可以撐二十分鐘,看撐的到嗎?撐不到,我也沒有辦法。B:不可以,不可以,我先去睡一下。A:喔,你先想一下,睡不著再打。」;於同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壬○○):喂。A(庚○○)睡飽了沒啦,昨天無睡。B:要來了嗎?A:過去店內。B:無啦,草屯。A:好,像昨天講的一樣。」再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月九日中午你有無打電話給庚○○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共一萬二千元?)庚○○先拿安非他命來,隔天才又拿海洛因。」「(與簡訊那次是否同一次?)是。」「(請求提示壬○○通訊監察譯文,一月九日到底交易幾次?)我付過二次錢,總共一萬二千元。」「(提示通訊譯文,請你敘述先後的交易數量?)一月八日凌晨買六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月九日凌晨買六千元的海洛因,一月九日中午應該沒有再買,因為我沒有施用那麼快。」「(提示一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通訊譯文,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三第十五、十六頁);可見被告庚○○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晚上至同月九日凌晨之間與壬○○通話後,因壬○○要求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早上再進行交易,實際上並未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凌晨交付海洛因給壬○○,而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即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三)通話後,始實際進行交易。 ㈣關於附表玖編號二部分: 公訴人認定被告丁○○○另有如附表玖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不是伊交付的云云。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在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向庚○○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是,是約在高鐵站交易,但是壹個從來我沒有看過的人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三第十九頁),且證人己○○於警詢時,亦未曾證稱被告丁○○○於如附表玖編號二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己○○之事實(第六二三○號警卷第十一至十七頁)。再者,被告丁○○○既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全部犯行,倘若被告丁○○○確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無再行否認之必要。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丁○○○分別有如附表玖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庚○○、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二五號七樓,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非制式子彈一顆,交予丁○○○寄藏,因認被告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定被告庚○○涉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七○○三一○四三號槍彈鑑定書,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子彈不是伊交給丁○○○的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雖證稱: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是被告庚○○所有等語(第六二四九號警卷第七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左右將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交給伊等語(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卷第二七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警察至你家搜索,搜到改造槍枝及子彈是何人所有?)是我的。」「(為何你之前一直說是庚○○所有?)庚○○只有拿二顆子彈給我,其他是大鑫拿給我,因為只有一顆子彈鑑定有殺傷力我也不確定是誰拿給我的。」「(你是說這些東西都是你的,為什麼又說有二顆是庚○○拿給你的?)有二顆確實是庚○○給我的。」「(庚○○給你的二顆子彈是包含在扣案的子彈之內嗎?)是。」「(後來被驗出有殺傷力的子彈你是否可辨識是庚○○交給你的那顆?)要看才知道。」「(請求提示扣案子彈,那二顆是庚○○給你的?)庚○○拿給我的時候子彈前面沒有彈頭,但是彈殼看起來新新的,我認不出來確實是那二顆。」「(二顆是庚○○給的,另外十顆是如何來的?)是大鑫給我的。」「(為何在警詢及偵訊時都說這些東西手槍子彈火藥都是庚○○的?)因為當時是庚○○帶警察回來抓我,所以我懷恨在心。」「(怎知是庚○○帶警察來?)因為警察進來後庚○○有跟著進來,從大樓電鈴的監視器看到庚○○。」「(前後為何供述不一?)這次講的是真的。」等語(本院卷三第七、八頁);參以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在被告丁○○○之弟皇甫崇豪房間內扣得,並非在被告庚○○借用之房間內扣得,此有警詢筆錄一份(第六二四九號警卷第七頁)在卷可佐,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是否真實,顯非無疑。至於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七○○三一○四三號槍彈鑑定書,均僅能證明該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不能佐證該非制式子彈係被告庚○○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 ㈣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被告庚○○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 十、至於被告庚○○另涉犯如附表拾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證人乙○○、癸○○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庚○○、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癸○○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其等二人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金額 │參與之被告│購買毒品者、買賣方式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九十七年一月一│一千元│庚○○(起│甲○○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晚上十時四十│ │訴書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 │ │三分許,在彰化│ │編號2) │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一項之販賣第│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縣彰化市○○路│ │ │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肆編號二、五、六、如│ │ │中彰快速公路交│ │ │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 │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 │ │流道下。 │ │ │後,由庚○○與甲○○進│ │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行交易。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二 │九十七年一月九│五千元│庚○○(起│壬○○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下午一時五十│ │訴書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 │ │四分許(起訴書│ │編號3第二│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一項之販賣第│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誤載為十二時三│ │次) │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罪 │燬之,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六│ │ │十九分許),在│ │ │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 │、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 │南投縣草屯鎮富│ │ │後,由庚○○與壬○○進│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 │ │昌路二九七號土│ │ │行交易。 │ │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地公廟前(與附│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表貳編號三所示│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部分同時)。 │ │ │ │ │ │ ├──┼───────┼───┼─────┼───────────┼──────┼──────────────┤ │三 │九十七年一月十│五千元│庚○○(未│壬○○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四日凌晨二時八│ │據起訴) │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 │ │分許,在南投縣│ │ │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一項之販賣第│肆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草屯鎮○○路二│ │ │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罪 │燬之,如附表肆編號二、四至六│ │ │九七號土地公廟│ │ │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 │、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 │前(與附表貳編│ │ │後,由庚○○與壬○○進│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 │ │號四所示部分同│ │ │行交易。 │ │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時)。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九十七年一月十│五百元│庚○○(起│乙○○以所使用門號○四│毒品危害防制│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晚上十時二十│ │訴書附表一│0000000號市內電│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 │ │八分許,在彰化│ │編號5) │話撥打庚○○所持用門號│一項之販賣第│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縣彰化市福山里│ │ │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肆編號二、五、六、如│ │ │福山街一一六號│ │ │行動電話與庚○○聯繫後│ │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 │ │前。 │ │ │,由庚○○與乙○○進行│ │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交易。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五 │九十七年一月十│一千元│庚○○(起│己○○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一日晚上六時四│ │訴書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 │ │分許,在彰化縣│ │編號7第二│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一項之販賣第│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彰化市○○路一│ │次)、皇甫│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罪 │燬之,如附表肆編號二、五、六│ │ │段五二五號(起│ │崇瑋(起訴│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 │、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 │訴書誤載為五一│ │書附表二編│後,由丁○○○與己○○│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 │ │五號)丁○○○│ │號6第二次│進行交易。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居所附近。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 │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如附表肆編號二、五、六、如│ │ │ │ │ │ │ │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六 │九十六年十二月│一千元│庚○○(起│癸○○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二十六日凌晨一│ │訴書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 │ │時十五分許,在│ │編號9)、│電話撥打戊○○所持用門│一項之販賣第│附表肆編號一、如附表陸編號一│ │ │丁○○○上開居│ │戊○○(起│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 │ │所對面。 │ │訴書附表三│號行動電話與戊○○、陳│ │肆編號二、五、如附表伍編號一│ │ │ │ │編號3) │登茂聯繫後,由庚○○與│ │、二、如附表陸編號二至四所示│ │ │ │ │ │癸○○進行交易。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肆編號一、如附表陸編│ │ │ │ │ │ │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 │ │ │ │ │ │ │附表肆編號二、五、如附表伍編│ │ │ │ │ │ │ │號一、二、如附表陸編號二至四│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 │九十六年十二月│一千元│庚○○(漏│癸○○以所使用門號○四│毒品危害防制│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二十五日晚上九│ │未起訴)、│00000000號市內│條例第四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 │ │時十分(起訴書│ │戊○○(起│電話、所持用門號○九六│一項之販賣第│案如附表肆編號一、如附表陸編│ │ │誤載為九時十五│ │訴書附表三│0000000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罪 │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 │ │分)許,在彰化│ │編號二)、│話撥打戊○○所持用門號│ │附表肆編號二、五、六、如附表│ │ │縣彰化市○○路│ │辛○○(起│0000000000號│ │伍編號一、二、如附表陸編號二│ │ │五三一號前。 │ │訴書附表四│行動電話、庚○○所持用│ │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 │ │ │ │編號4) │門號0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二號行動電話與戊○○、│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庚○○聯繫後,由辛○○│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與癸○○進行交易。 │ │ │ ├──┼───────┼───┼─────┼───────────┼──────┼──────────────┤ │八 │九十七年一月八│一千元│庚○○(漏│洪煥儒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八時二十│ │未起訴)、│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七分許,在彰化│ │丁○○○(│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一項之販賣第│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縣大村鄉平和村│ │起訴書附表│門號000000000│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肆編號二、五、如附表│ │ │山腳路一六四之│ │二編號1第│五號行動電話與丁○○○│ │伍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十三號洪煥儒居│ │一次) │聯繫後,由丁○○○與洪│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所。 │ │ │煥儒進行交易。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九 │九十七年一月十│二千元│庚○○(漏│洪煥儒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一日上午九時五│ │未起訴)、│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十分(起訴書誤│ │丁○○○(│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一項之販賣第│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載為七時二十九│ │起訴書附表│門號000000000│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肆編號二、五、如附表│ │ │分)許,在彰化│ │二編號1第│五號行動電話與丁○○○│ │伍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縣彰化市○○路│ │二次) │聯繫後,由丁○○○與洪│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二段燦坤三C賣│ │ │煥儒進行交易。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場附近某早餐店│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前。 │ │ │ │ │ │ ├──┼───────┼───┼─────┼───────────┼──────┼──────────────┤ │十 │九十七年一月十│三千元│庚○○(漏│洪煥儒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三日晚上十時三│ │未起訴)、│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十一分(起訴書│ │丁○○○(│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一項之販賣第│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誤載為八時)許│ │起訴書附表│門號000000000│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肆編號二、五、如附表│ │ │,在丁○○○上│ │二編號1第│五號行動電話與丁○○○│ │伍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開居所前。 │ │三次) │聯繫後,由丁○○○與洪│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煥儒進行交易。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十一│九十七年一月十│四千元│庚○○(漏│洪煥儒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四日晚上十時四│ │未起訴)、│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十九分(起訴書│ │丁○○○(│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一項之販賣第│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誤載為九時)許│ │起訴書附表│門號000000000│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肆編號二、五、如附表│ │ │,在彰化縣彰化│ │二編號1第│五號行動電話與丁○○○│ │伍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市○○路○段快│ │四次) │聯繫後,由丁○○○與洪│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官國小前。 │ │ │煥儒進行交易。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十二│九十六年十二月│一千元│庚○○(漏│丙○○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二十三日晚上十│ │未起訴)、│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時三十七分(起│ │丁○○○(│電話撥打戊○○所持用門│一項之販賣第│肆編號一、附表陸編號一所示之│ │ │訴書誤載為十時│ │起訴書附表│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罪 │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肆編號│ │ │三十分)許,在│ │二編號5第│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繫│ │二、五、如附表伍編號一、二、│ │ │丁○○○上開居│ │一次)、陳│後,由丁○○○與丙○○│ │附表陸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 │ │所前。 │ │木旺(起訴│進行交易。 │ │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書附表三編│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號1)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肆編號一、附表陸編號│ │ │ │ │ │ │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 │ │ │ │ │ │ │表肆編號二、五、如附表伍編號│ │ │ │ │ │ │ │一、二、附表陸編號二至四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十三│九十六年十二月│一千元│庚○○(漏│丙○○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二十二日下午五│ │未起訴)、│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時許,在彰化縣│ │丁○○○(│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一項之販賣第│肆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彰化市○○路與│ │起訴書附表│門號000000000│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肆編號二、五、如附表│ │ │臺化街交岔路口│ │二編號5第│五號行動電話與丁○○○│ │伍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次) │聯繫後,由丁○○○與姚│ │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美如進行交易。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金額 │參與之被告│購買毒品者、買賣方式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九十七年二月二│一千元│庚○○(起│吳堯男以公用電話撥打陳│毒品危害防制│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十六日中午十二│ │訴書附表一│登茂所持用門號○九八六│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時許,在彰化縣│ │編號1第一│四○一一六○號行動電話│二項之販賣第│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彰化市○○路二│ │次) │聯繫後,由庚○○與吳堯│二級毒品罪 │之,如附表肆編號四、五、八所│ │ │段五九○巷十六│ │ │男進行交易。 │ │示之物、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 │ │號。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九十七年二月二│一千元│庚○○(起│吳堯男以門號○九八七三│毒品危害防制│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十六日晚上十一│ │訴書附表一│○九三三○號行動電話撥│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時許,在彰化縣│ │編號1第二│打庚○○所持用門號○九│二項之販賣第│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彰化市○○路二│ │次) │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 │之,如附表肆編號四、五、八所│ │ │段五九○巷十六│ │ │電話聯繫後,由庚○○與│ │示之物、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 │ │號。 │ │ │吳堯男進行交易。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九十七年一月九│七千元│庚○○(未│壬○○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與附表壹編號二部分屬想像競合│ │ │日下午一時五十│ │據起訴) │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四分許(起訴書│ │ │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一項之販賣第│ │ │ │誤載為十二時三│ │ │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 │ │ │ │十九分許),在│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陳│ │ │ │ │南投縣草屯鎮富│ │ │登茂與壬○○進行交易。│ │ │ │ │昌路二九七號土│ │ │ │ │ │ │ │地公廟前(與附│ │ │ │ │ │ │ │表壹編號二所示│ │ │ │ │ │ │ │部分同時)。 │ │ │ │ │ │ ├──┼───────┼───┼─────┼───────────┼──────┼──────────────┤ │四 │九十七年一月十│七千元│庚○○(起│壬○○以所持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與附表壹編號三部分屬想像競合│ │ │四日凌晨二時八│ │訴書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分許,在南投縣│ │編號3第三│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一項之販賣第│ │ │ │草屯鎮○○路二│ │次) │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 │ │ │ │九七號土地公廟│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陳│ │ │ │ │前(與附表壹編│ │ │登茂與壬○○進行交易。│ │ │ │ │號三所示部分同│ │ │ │ │ │ │ │時)。 │ │ │ │ │ │ ├──┼───────┼───┼─────┼───────────┼──────┼──────────────┤ │五 │九十七年一月九│二千元│庚○○(起│黃程宥以門號○九五三七│毒品危害防制│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十時五十│ │訴書附表一│一八三○九號行動電話撥│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四分許,在皇甫│ │編號4第一│打庚○○所持用門號○九│二項之販賣第│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崇瑋上開居所前│ │次) │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罪 │之,如附表肆編號四至六所示之│ │ │。 │ │ │電話聯繫後,由庚○○與│ │物、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 │ │ │ │ │黃程宥進行交易。 │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六 │九十七年二月七│二千元│庚○○(起│黃程宥以所借用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晚上九時許,│ │訴書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在丁○○○上開│ │編號4第二│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二項之販賣第│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居所前。 │ │次) │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 │之,如附表肆編號四至六所示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陳│ │物、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 │ │ │ │ │登茂與黃程宥進行交易。│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七 │九十七年一月十│三千元│庚○○(起│蕭武全以持用門號○九一│毒品危害防制│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二日凌晨一時三│ │訴書附表一│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四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十七分許(與起│ │編號6)、│話撥打丁○○○所持用門│二項之販賣第│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訴書附表二編號│ │丁○○○(│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 │銷燬之,如附表肆編號四至六所│ │ │2第二次所載九│ │起訴書附表│號行動電話與丁○○○聯│ │示之物、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所│ │ │十七年十一月十│ │二編號2第│繫後,再由丁○○○以上│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 │ │一日晚上九時三│ │二次) │開行動電話撥打庚○○所│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十二分,係同一│ │ │持用門號0000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次交易之不同次│ │ │一九二號行動電話與陳登│ │其財產抵償之。 │ │ │通聯時間),在│ │ │茂聯繫,由庚○○與蕭武│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南投縣草屯鎮碧│ │ │全進行交易。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 │ │興路一號OK超│ │ │ │ │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商前。 │ │ │ │ │之,如附表肆編號四至六所示之│ │ │ │ │ │ │ │物、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八 │九十七年一月八│八百元│庚○○(漏│蕭武全以持用門號○九一│毒品危害防制│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上八時三十│ │未起訴)、│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 │ │分許(起訴書誤│ │丁○○○(│話撥打丁○○○所持用門│二項之販賣第│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載為下午一時四│ │起訴書附表│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 │之,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 │ │十七分),在南│ │二編號2第│號行動電話與丁○○○聯│ │物、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 │投縣草屯鎮國道│ │一次) │繫後,由丁○○○與蕭武│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三號草屯交流道│ │ │全進行交易。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下(起訴書誤載│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為南投縣南投市│ │ │ │ │產抵償之。 │ │ │碧興路OK超商│ │ │ │ │ │ │ │前)。 │ │ │ │ │ │ ├──┼───────┼───┼─────┼───────────┼──────┼──────────────┤ │九 │九十七年一月九│一千元│庚○○(起│己○○以持用門號○九八│毒品危害防制│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中午十二時三│ │訴書附表一│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十四分許,在臺│ │編號7第一│話撥打庚○○所持用門號│二項之販賣第│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中縣烏日鄉高鐵│ │次) │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罪 │之,如附表肆編號四至六所示之│ │ │臺中站前。 │ │ │行動電話與庚○○聯繫後│ │物、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 │ │ │ │ │,由庚○○與己○○進行│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 │ │ │交易。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十 │九十六年十二月│一千元│庚○○(起│劉順連以持用門號○九五│毒品危害防制│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十五日晚上十│ │訴書附表一│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時五十四分許,│ │編號8第一│話撥打庚○○所持用門號│二項之販賣第│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在彰化縣彰化市│ │次) │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罪 │之,如附表肆編號四至六所示之│ │ │彰南路二段五九│ │ │行動電話與庚○○聯繫後│ │物、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 │ │○巷十六號前。│ │ │,由庚○○與劉順連進行│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 │ │ │交易。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十一│九十七年一月十│一千元│庚○○(起│劉順連以持用門號○九五│毒品危害防制│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日晚上八時三│ │訴書附表一│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十五分許,在彰│ │編號8第二│話撥打庚○○所持用門號│二項之販賣第│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化縣彰化市彰南│ │次) │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罪 │之,如附表肆編號四至六所示之│ │ │路二段五九○巷│ │ │行動電話與庚○○聯繫後│ │物、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 │ │十六號前。 │ │ │,由庚○○與劉順連進行│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 │ │ │交易。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十二│九十七年一月十│一千元│庚○○(漏│姜育鵬以持用門號○九一│毒品危害防制│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 │二日下午二時許│ │未起訴)、│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四條第│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在彰化縣彰化│ │丁○○○(│話撥打丁○○○所持用門│二項之販賣第│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 │ │市○○路○段萊│ │起訴書附表│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肆編號│ │ │爾富超商前。 │ │二編號3第│號行動電話與丁○○○聯│兒童及少年福│四、五所示之物、如附表伍編號│ │ │ │ │一次)、郭│繫後,由少年郭○○與姜│利法第七十條│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起訴│育鵬進行交易。 │第一項前段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書附表五編│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4)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三│九十七年二月九│一千元│庚○○(漏│姜育鵬以持用門號○九一│毒品危害防制│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五時許,│ │未起訴)、│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 │ │在丁○○○上開│ │丁○○○(│話撥打丁○○○所持用門│二項之販賣第│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居所前。 │ │起訴書附表│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 │之,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 │ │ │ │二編號3第│號行動電話與丁○○○聯│ │物、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 │ │ │二次) │繫後,由丁○○○與姜育│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 │ │ │鵬進行交易。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十四│九十七年一月十│一千元│庚○○(漏│洪英偉以持用門號○九三│毒品危害防制│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上十一時二│ │未起訴)、│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 │ │十二分(起訴書│ │丁○○○(│話撥打丁○○○所持用門│二項之販賣第│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誤載為十時八分│ │起訴書附表│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 │之,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 │ │)許,在彰化縣│ │二編號4第│號行動電話與丁○○○聯│ │物、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 │彰化市○○○路│ │一次) │繫後,由丁○○○與洪英│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統一超商前。 │ │ │偉進行交易。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十五│九十七年一月底│一千元│庚○○(漏│洪英偉以持用門號○九三│毒品危害防制│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某日,在皇甫崇│ │未起訴)、│0000000號行動電│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 │ │瑋上開居所前。│ │丁○○○(│話撥打丁○○○所持用門│二項之販賣第│表肆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起訴書附表│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 │之,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之│ │ │ │ │二編號4第│號行動電話與丁○○○聯│ │物、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 │ │ │二次) │繫後,由丁○○○與洪英│ │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 │ │ │偉進行交易。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藏子彈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四㈠ │藥事法第八十│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三條第一項 │有期徒刑拾月。 │ ├──┼───────────┼──────┼──────────────┤ │二 │事實欄四㈡ │藥事法第八十│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三條第一項 │有期徒刑拾月。 │ ├──┼───────────┼──────┼──────────────┤ │三 │事實欄四㈢ │藥事法第八十│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三條第一項 │有期徒刑拾月。 │ ├──┼───────────┼──────┼──────────────┤ │四 │事實欄四㈣ │藥事法第八十│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三條第一項 │有期徒刑拾月。 │ ├──┼───────────┼──────┼──────────────┤ │五 │事實欄五 │槍砲彈藥刀械│丁○○○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 │ │管制條例第十│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 │ │二條第四項 │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肆:搜索庚○○時扣案與本案有關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海洛因八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五點八一公克) │庚○○ │ ├──┼───────────────────────┼───────┤ │二 │裝放編號一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八個(空包裝總重二點│庚○○ │ │ │六四公克)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含袋總重一點七七三六公克│庚○○ │ │ │) │ │ ├──┼───────────────────────┼───────┤ │四 │裝放編號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 │庚○○ │ ├──┼───────────────────────┼───────┤ │五 │夾鏈袋五包 │庚○○ │ ├──┼───────────────────────┼───────┤ │六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 │庚○○ │ ├──┼───────────────────────┼───────┤ │七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放在│Rungnongkradi │ │ │編號六之行動電話內) │Areerat │ ├──┼───────────────────────┼───────┤ │八 │BENQ SIEMENS牌行動電話一支 │庚○○ │ ├──┼───────────────────────┼───────┤ │九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放在│乙○○ │ │ │編號八之行動電話內) │ │ └──┴───────────────────────┴───────┘ 附表伍:搜索丁○○○時扣案與本案有關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電子磅秤一臺 │庚○○ │ ├──┼───────────────────────┼───────┤ │二 │夾鏈袋五包 │庚○○ │ ├──┼───────────────────────┼───────┤ │三 │GPLUS牌行動電話一支 │丁○○○ │ ├──┼───────────────────────┼───────┤ │四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放在│吳宗明 │ │ │編號四之行動電話內) │ │ ├──┼───────────────────────┼───────┤ │五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一顆 │丁○○○ │ └──┴───────────────────────┴───────┘ 附表陸:搜索戊○○時扣案與本案有關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點一二公克) │戊○○ │ ├──┼───────────────────────┼───────┤ │二 │裝放編號一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點三│戊○○ │ │ │五公克) │ │ ├──┼───────────────────────┼───────┤ │三 │夾鏈袋四個 │戊○○ │ ├──┼───────────────────────┼───────┤ │四 │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戊○○ │ ├──┼───────────────────────┼───────┤ │五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放在│洪蘭桂 │ │ │編號四之行動電話內) │ │ └──┴───────────────────────┴───────┘ 附表柒:搜索郭○○時扣案與本案有關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 │郭○○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放在│黃雪芬 │ │ │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內) │ │ └──┴───────────────────────┴───────┘ 附表捌: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BENQ SIEMENS牌行動電話一支 │庚○○ │ ├──┼───────────────────────┼───────┤ │二 │WIN牌行動電話一支 │庚○○ │ ├──┼───────────────────────┼───────┤ │三 │TATUNG牌行動電話一支 │庚○○ │ ├──┼───────────────────────┼───────┤ │四 │DOSHION牌行動電話一支 │庚○○ │ ├──┼───────────────────────┼───────┤ │五 │電擊棒一支 │庚○○ │ ├──┼───────────────────────┼───────┤ │六 │現金六萬九千六百元 │庚○○ │ ├──┼───────────────────────┼───────┤ │七 │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 │庚○○ │ ├──┼───────────────────────┼───────┤ │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置放在│巴佑 │ │ │編號七之行動電話內) │ │ ├──┼───────────────────────┼───────┤ │九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丁○○○ │ ├──┼───────────────────────┼───────┤ │十 │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一顆 │丁○○○ │ ├──┼───────────────────────┼───────┤ │十一│非制式金屬彈殼十顆 │丁○○○ │ ├──┼───────────────────────┼───────┤ │十二│火藥六管 │丁○○○ │ ├──┼───────────────────────┼───────┤ │十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含袋總重○點七公克) │戊○○ │ ├──┼───────────────────────┼───────┤ │十四│裝放編號十一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 │戊○○ │ ├──┼───────────────────────┼───────┤ │十五│香菸殘渣一支 │戊○○ │ └──┴───────────────────────┴───────┘ 附表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被告 │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備註 │ ├──┼───┼────┼────────┼───────┼──────┤ │一 │庚○○│壬○○ │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海洛因、六千元│起訴書附表一│ │ │ │ │凌晨某時許 │ │編號3第一次│ ├──┼───┼────┼────────┼───────┼──────┤ │二 │皇甫崇│己○○ │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二│ │ │瑋 │ │中午十二時三十四│一千元 │編號6第一次│ │ │ │ │分許 │ │ │ └──┴───┴────┴────────┴───────┴──────┘ 附表拾: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 ┌──┬───┬────┬────────┬───────┬──────┐ │編號│被告 │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備註 │ ├──┼───┼────┼────────┼───────┼──────┤ │一 │庚○○│癸○○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海洛因、一千元│附表壹編號七│ │ │ │ │十五日晚上九時十│ │(與戊○○、│ │ │ │ │分許 │ │辛○○共犯)│ ├──┼───┼────┼────────┼───────┼──────┤ │二 │庚○○│洪煥儒 │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海洛因、一千元│附表壹編號八│ │ │ │ │上午八時二十七分│ │(與丁○○○│ │ │ │ │許 │ │共犯) │ ├──┼───┼────┼────────┼───────┼──────┤ │三 │庚○○│洪煥儒 │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海洛因、二千元│附表壹編號九│ │ │ │ │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與丁○○○│ │ │ │ │許 │ │共犯) │ ├──┼───┼────┼────────┼───────┼──────┤ │四 │庚○○│洪煥儒 │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海洛因、三千元│附表壹編號十│ │ │ │ │日晚上十時三十一│ │(與丁○○○│ │ │ │ │分許 │ │共犯) │ ├──┼───┼────┼────────┼───────┼──────┤ │五 │庚○○│洪煥儒 │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海洛因、四千元│附表壹編號十│ │ │ │ │日晚上十時四十九│ │一(與皇甫崇│ │ │ │ │分許 │ │瑋共犯) │ ├──┼───┼────┼────────┼───────┼──────┤ │六 │庚○○│丙○○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海洛因、一千元│附表壹編號十│ │ │ │ │十三日晚上十時三│ │二(與皇甫崇│ │ │ │ │十七分 │ │瑋、戊○○共│ │ │ │ │ │ │犯) │ ├──┼───┼────┼────────┼───────┼──────┤ │七 │庚○○│丙○○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海洛因、一千元│附表壹編號十│ │ │ │ │十二日下午五時 │ │三(與皇甫崇│ │ │ │ │ │ │瑋共犯) │ ├──┼───┼────┼────────┼───────┼──────┤ │八 │庚○○│蕭武全 │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貳編號八│ │ │ │ │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八百元 │(與丁○○○│ │ │ │ │ │ │共犯) │ ├──┼───┼────┼────────┼───────┼──────┤ │九 │庚○○│姜育鵬 │九十七年一月十二│甲基安非他命、│附表貳編號十│ │ │ │ │日下午二時許 │一千元 │二(與皇甫崇│ │ │ │ │ │ │瑋、郭○○共│ │ │ │ │ │ │犯) │ ├──┼───┼────┼────────┼───────┼──────┤ │十 │庚○○│姜育鵬 │九十七年二月九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貳編號十│ │ │ │ │下午五時許 │一千元 │三(與皇甫崇│ │ │ │ │ │ │瑋共犯) │ ├──┼───┼────┼────────┼───────┼──────┤ │十一│庚○○│洪英偉 │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貳編號十│ │ │ │ │晚上十一時二十二│一千元 │四(與皇甫崇│ │ │ │ │分許 │ │瑋共犯) │ ├──┼───┼────┼────────┼───────┼──────┤ │十二│庚○○│洪英偉 │九十七年一月底某│甲基安非他命、│附表貳編號十│ │ │ │ │日 │一千元 │五(與皇甫崇│ │ │ │ │ │ │瑋共犯) │ ├──┼───┼────┼────────┼───────┼──────┤ │十三│庚○○│劉順連 │九十七年一月十八│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四│ │ │ │ │日凌晨一時三十二│一千五百元 │編號2(與劉│ │ │ │ │分許 │ │妍蘭共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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