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6 日,以92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3 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3年8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溪洲鄉○○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4 月24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卷第13、1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卷第25、28、29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97年5 月8 日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毒偵字第2134號卷第5 、6 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8 號函文,針對有關「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乙節之解釋內容可知:如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本件被告於97年4 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警方送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已敘明如前,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所用之確認結果方法,即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故該次檢驗所採用之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復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之內,即有約80% 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 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 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卷第32-1頁)。依前所述,足認被告於97年4 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即5 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6 日,以92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行施用毒品,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及其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與犯後坦承犯行、97年6 月開始定期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接受美沙東治療(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