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3 月7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9 月25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 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甲○○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二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 號裁定減刑後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甫於96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1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9號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6B2201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