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 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 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5 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
(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 段341 巷10號之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97年6 月19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2 巷18號前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卷第3 、4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65號卷第32、35、36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4 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卷第5 、6 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日至5 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5 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次被告於97年6 月間分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5 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 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刑之執行,竟又再行施用毒品不輟,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手段,且其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均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