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第3216號、第3242號、第3346號、第33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就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個別4次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共計4 次。嗣經警方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欄所示之查獲時間查獲並採尿,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共計4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9 月12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採尿時間,經警方分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97年6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14959號警卷第3 頁、第4 頁)、詮昕公司97年7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16679號警卷第5 頁、第6頁)、詮昕公司97年7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23151號警卷第5 頁、第6 頁)、詮昕公司97年8 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16751號警卷第3 頁、第5 頁)、詮昕公司97年8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參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607號警卷第4 頁、第5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於92年7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5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就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均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甫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民國│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及次│ 查獲經過 │ │ │) │ │數 │ │ ├──┼───────┼──────────┼──────┼─────────┤ │ 1 │97年6月7日上午│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將海洛因摻水│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 │ │10時許 │子巷產業道路旁某處 │以注射針筒注│,經警方於97年6 月│ │ │ │ │入體內之方式│7 日通知至警局調查│ │ │ │ │,施用海洛因│時為警發覺其手臂有│ │ │ │ │1 次。 │注射痕跡而查獲,並│ │ │ │ │ │於97年6 月7 日下午│ │ │ │ │ │4時35 分,經採尿送│ │ │ │ │ │驗,始知上情。 │ ├──┼───────┼──────────┼──────┼─────────┤ │ 2 │97年6 月26日上│彰化縣鹿港鎮○○路某│將海洛因摻水│於97年6月29日上午7│ │ │午9 時許 │處 │以注射針筒注│時10分,在彰化縣大│ │ │ │ │入體內之方式│村鄉○○村○○路2 │ │ │ │ │,施用海洛因│段第7 公墓內,為警│ │ │ │ │1 次。 │盤查查獲,且於97年│ │ │ │ │ │6 月29日上午10時採│ │ │ │ │ │尿送驗,始知上情。│ ├──┼───────┼──────────┼──────┼─────────┤ │ 3 │97年7 月4 日下│彰化縣鹿港鎮○○路旁│將海洛因摻水│於97年7 月5 日下午│ │ │午5時許 │某處 │以注射針筒注│4 時許,在彰化縣花│ │ │ │ │入體內之方式│壇鄉○○村○○路10│ │ │ │ │,施用海洛因│0 號前,為警盤查查│ │ │ │ │1 次。 │獲,且於97年7 月5 │ │ │ │ │ │日下午4 時20分採尿│ │ │ │ │ │送驗,始知上情。 │ ├──┼───────┼──────────┼──────┼─────────┤ │ 4 │97年7月19日上 │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鹿│將海洛因摻水│⒈於97年7 月19日下│ │ │午8時許 │和路二段524 巷161 號│以注射針筒注│ 午1 時30分,在彰│ │ │ │旁工寮內 │入體內之方式│ 化縣鹿港鎮廖厝里│ │ │ │ │,施用海洛因│ 鹿和路2 段524 巷│ │ │ │ │1 次。 │ 161 號旁工寮處,│ │ │ │ │ │ 為警盤查查獲,且│ │ │ │ │ │ 於97年7 月19日下│ │ │ │ │ │ 午2 時許採尿送驗│ │ │ │ │ │ ,始知上情。 │ │ │ │ │ │⒉因其另涉毒品案件│ │ │ │ │ │ ,而於97年7 月22│ │ │ │ │ │ 日晚上11時50分許│ │ │ │ │ │ ,在彰化縣鹿港鎮│ │ │ │ │ │ 彰頂路與鹿和路口│ │ │ │ │ │ 處,為警拘提到案│ │ │ │ │ │ ,且於97年7 月23│ │ │ │ │ │ 日凌晨2 時20分,│ │ │ │ │ │ 採尿送驗,始知上│ │ │ │ │ │ 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