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因本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庚○○ (現因本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戊○○ 上 2 人 指定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庚○○犯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戊○○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己○○、庚○○、戊○○(綽號豆豆),渠3 人係兄妹關係,均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電話中暗語稱為「衫」、「上面」)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電話中暗語稱為「褲子」、「下面」、「下」等,其交易數量通稱為「支」)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惟渠等竟因身陷愷他命毒癮,己○○乃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欲購毒者撥打聯繫販毒事宜。己○○、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由丑○○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議定5 顆MDMA共計1500元之價格後,再由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丑○○租屋處,交付上揭數量之MDMA予丑○○(即附表1-1 、3-1 所示之事實)。另己○○或單獨或與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庚○○、戊○○各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先後於附表1-2 、3-2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2 、3-2 、5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1-2 、3-2 、5 所示之數量之愷他命予附表1-2 、3-2 、5 所示之丙○○等人(詳細毒品種類、金額、數量、購毒者均各如附表1-2 、3-2 、5 所示)。 三、又己○○、庚○○、戊○○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2 、4 、6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2 、4 、6 所示之人施用。 四、嗣為警因對己○○等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97年7 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34巷10號4 樓居所及庚○○、戊○○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77 號居所執行搜索勤務,並扣得如附表7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及譯文等之本院97年聲監字第187 、252 、284 號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及通話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之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㈠查本件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係向被告戊○○購買愷他命,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被告無償提供或原價轉讓愷他命予其施用云云,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較無來自被告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並參照下述援引之監察譯文,應認證人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查本件證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整體陳述核與其於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丑○○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 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 年 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丙○○、子○○、丑○○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又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供為交互詰問,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證人丙○○、子○○、丑○○偵訊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檢察官、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五、又本件於97年7 月10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己○○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34巷10號4 樓居所及被告庚○○、戊○○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77 號居所執行搜索勤務,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件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1-2 (不包括編號1) 、3-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2 、4 、6 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分別據被告己○○、庚○○、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陳宗廷、黃俊豪、子○○、癸○○、梁珀純、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李晉豪、丁○○、壬○○、庚○○、鄭于旦、曾亞羚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等之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得為有罪之認定。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MDMA、愷他命既係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為治安機關所嚴查,乃眾所週知,是毒品交易通常係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中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MDMA」或「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又販賣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過程匆促,對象不多,非必使用販賣工具或記載帳冊。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檢警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 三、被告己○○、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證人丑○○於97年4 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先以電話向被告庚○○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價格,再由被告己○○前往證人丑○○位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租屋處樓下交付毒品之事實(即附表1-1 、3-1 所示),業據證人丑○○於97年7 月22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少年偵字第69號卷三第69至72頁、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25日下午10時40分、10時45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均屬相符,況證人即被告庚○○於97年8 月14日亦證稱:「販賣搖頭丸係伊以電話接洽,之後由伊哥哥將搖頭丸交給購毒者」等語,益見證人丑○○於前開證述由被告己○○交付MDMA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4 月25日係伊騎乘機車前往丑○○租屋處,打電話聯絡丑○○,由丑○○女友從樓上丟鑰匙下樓,伊再到丑○○4 或5 樓租屋處交付MDMA」云云,惟證人庚○○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未曾提及上情,又證人丑○○始終證稱係被告己○○在伊租屋處樓下交付MDMA,監聽譯文中所述「樓上」係指MDMA代號等節,又觀諸證人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除97年4 月25日下午10時40分、10時45分與證人丑○○議定購毒數量、價格外,並無證人庚○○所證述於到達證人丑○○租屋處後,復撥打電話聯絡取鑰匙之紀錄,顯見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述係刻意附和迴護被告己○○之詞,自非可採。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午○○即丑○○女友,及將97年4 月30日通訊監察內容送聲紋比對云云,惟證人丑○○既未曾提及交付毒品MDMA時尚有其女友在場,本件被告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證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如附表1-2 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查證人丙○○於附表1-2 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7年7 月10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75 至178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10日偵訊筆錄之內容確實係伊自由意志之陳述」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其雖另證稱:「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警員有告知伊供出毒品來源得減輕其刑,伊與己○○相熟,故向檢察官指認己○○」云云,惟證人即97年7 月10日詢問丙○○之員警辰○○於本院審理時節證稱:「伊確實有告訴丙○○供出毒品來源可減輕其刑,但伊並未要求丙○○指證己○○」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丙○○自承與被告己○○素無嫌隙,又其自身亦有施用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其偵訊中所為向被告己○○購買愷他命之證述,應堪採信。 五、被告戊○○部分 ㈠查證人子○○於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97年7 月11日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二第317 至320 頁、第325 至327 頁),又有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9 日5 時2 分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確有交付愷他命予伊等情(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足見如被告戊○○於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愷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證人子○○雖另證稱被告戊○○係以原價轉售,並未獲利云云,惟證人子○○另於附表1-2 編號5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己○○購買愷他命,此亦為被告己○○所是認,而證人子○○復證稱:「戊○○向伊收錢之愷他命價格與己○○相同」等語,足見被告戊○○上開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確有利得至明。至證人子○○於警、偵訊時就交易價格之證述,僅概括回答每次約購買2 至3 包愷他命,價格1000元至1500元不等,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告戊○○每次販賣愷他命之真實數量,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採認其中次數最少、金額最低者,為附表5 編號1 所示最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㈡查證人卯○○於附表5 編號2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卯○○於97年7 月15日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三第14至16頁),亦與其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5 月1 日下午7 時10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98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又縱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戊○○頗有交情,伊認為好朋友應該不會賺她錢」等語,惟其亦證述不知被告戊○○交付之愷他命重量及純度等情,是證人證稱被告戊○○並未獲利乙節,係臆測之詞,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㈢上開被告戊○○於如附表6 編號2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6編號2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證人巳○○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三第34至35頁、第46至47頁及本院98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始克當之。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巳○○在97年5 月20日前幾天就有說心情不好,5 月20日當天巳○○撥打伊之行動電話詢問伊哥哥己○○為何不接聽電話,伊說己○○可能在睡覺。因為伊正好有愷他命,本來是買來要自己施用,伊才問巳○○要不要過來拿」等語,核與證人巳○○證稱:「伊當天本來是要向戊○○哥哥己○○買愷他命,但是沒有找到,所以才打電話給戊○○問看看有無管道拿得到愷他命」等語,核與證人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97年5 月20日下午4 時及4 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相符,是被告戊○○所辯,應非不可採信。況被告戊○○提供證人巳○○愷他命之次數又僅此1 次,雙方並非有長期、頻繁之毒品交易,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販入上開交付證人蔣凱之愷他命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戊○○此偶一提供愷他命予證人巳○○施用確有獲利情事,尚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依前揭說明,被告縱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仍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六、又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愷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供稱:「伊每賣5 公克愷他命2500元,淨賺500 元,又其平日無工作,生活費來源皆靠轉賣愷他命所得」等語顯見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必有利得,又參以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25日下午 10時45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A(庚○○): 你要去『樓上』?... 他們處理過來我這裡已經220。B(丑○○):那看你要給我多少?A:3。」,由上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己○○、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亦有獲利,渠等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庚○○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附表1 、1 、3-1 所示之丑○○、被告己○○、庚○○、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1-2 、3-2 、5 所示之丙○○等人,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2 、4 、6 所示之庚○○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Ketamine)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己○○、庚○○就附表1-1 、3-1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庚○○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庚○○、戊○○如附表1-2 、3-2 、5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2 、4 、6 所示之各次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戊○○如附表6 編號2 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己○○轉讓愷他命予附表2 所示之庚○○,轉讓之數量達20公克,業據其供明在卷,已符合行政院93年1 月7 日所公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爰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庚○○、戊○○轉讓愷他命予附表4 、6 所示之人,每次轉讓之數量僅供1 次之施用量,業據被告庚○○、戊○○供明在卷,尚未超過行政院93年1 月7 日所公佈「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尚毋庸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附此敘明。又被告己○○、庚○○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被告己○○就附表1- 2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品愷他命予辛○○,其中3 次與被告乙○○(另經本院審理中)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己○○就附表1-2 編號11所示,97年6 月2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予壬○○之犯行,與被告乙○○、甲○○(另經本院審理中)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又2 種以上加重事由而依法遞加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三級毒品,僅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始有刑事處罰(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規定參照),至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未設刑罰,自不為罪,併此敘明。 二、次同時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合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庚○○、戊○○於附表1-2 、3-2 、5 、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各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行為人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營利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被告3 人如附表1-2 、3-2 、5 、6 所示之各該次販賣、轉讓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等所犯如附表1-2 、3-2 、5 、6 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各罪間,及被告己○○、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己○○、庚○○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被告己○○、庚○○、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於本案犯罪時均年輕識淺,思慮欠詳,又因本身亦陷於毒癮,始在同儕間互通有無交相販賣毒品,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合被告犯案情節與犯後態度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5 年有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己○○、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3 人所犯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愷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被告犯後復飾詞矯卸,未見悔意,惟念其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所得非多,販賣期間非長,轉讓次數及數量亦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庚○○出售第二級毒品MDMA予附表1-1 、3-1 所示之丑○○;被告己○○、庚○○、戊○○先後出售愷他命予附表1-2 、3-2 、5 所示之人,除附表1-2 編號2 、編號11買受人尚未交付款項外,其餘各次毒品交易均已各獲取如附表1-1 、1-2 、3-1 、3-2 、5 所示之財物,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1-1 、1-2 、3-1 、3-2 、5 「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扣案如附表7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己○○所有;扣案如附表7 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戊○○所有,且渠等亦將上開行動電話均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核與如附表1-2 、3 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再者,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 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及申請書、服務契約書等可參,是以行動電話之SIM 卡均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從而,上開2 具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分別為供被告己○○、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庚○○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無法沒收,應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7 編號2 、3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己○○、庚○○所有,惟被告己○○供稱附表7 編號2 所示物品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被告庚○○供稱附表7 編號3 所示物品亦與本案販毒無關,本院衡量被告等既已坦認犯行,就應沒收之物應無隱諱之理,且依卷存證據尚難認係供販毒所使用,亦乏證據證明與被告己○○、庚○○販毒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5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1-1】: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1 │丑○○ │97年4月25 │彰化縣彰化│己○○、庚○○共同販賣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下午10時│市丑○○之│MDMA1 次,5 顆1500元,由曹│,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45分許 │租屋處 │振龍向庚○○電話聯繫後,由│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 │ │ │ │ │ │己○○交付 │SIM 卡壹枚)、販賣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 │ │ │ │ │ │其價額,販毒所得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附表1-2】: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1 │丙○○ │自97年1月 │彰化縣彰化│己○○販賣愷他命,10次,每│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間某日起至│市○○街34│次約10公克愷他命,各4,000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97年6月間 │巷10號4樓 │元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某日止 │己○○租屋│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處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十次主文均相同) │ │ │ │ │ │ │ │ ├──┼────┼─────┼─────┼─────────────┼───────────────┤ │2 │辛○○ │自97年2月 │彰化縣彰化│己○○販賣愷他命,2 次,每│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5 次均│間某日起至│市○○街34│次約5 公克,各2,000 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尚未付款│97年6月間 │巷10號4 樓│ │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某日止 │己○○租屋│ │枚)沒收。 │ │ │ │ │處、彰化市│ │(二次主文均相同) │ │ │ │ │曉陽地下道│ │ │ │ │ │ │旁7-11便利├─────────────┼───────────────┤ │ │ │ │商店 │己○○、乙○○共同販賣愷他│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 │命3 次,每次約5 公克,各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行│ │ │ │ │ │2,000 元,由辛○○與己○○│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電話聯繫後,由乙○○交付毒│卡壹枚)沒收。 │ │ │ │ │ │品愷他命 │(三次主文均相同) │ │ │ │ │ │ │ │ ├──┼────┼─────┼─────┼─────────────┼───────────────┤ │3 │陳宗廷 │97年5月9日│彰化縣彰化│己○○販賣愷他命,1次,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凌晨0時37 │市○○街34│2,500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許 │巷10號4樓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千伍佰元│ │ │ │ │己○○租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處旁之7-11│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便利商店 │ │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 │ │ │ ├─────┼─────┼─────────────┼───────────────┤ │ │ │97年5月13 │彰化縣和美│己○○販賣愷他命,1次,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日凌晨3時 │鎮三多利釣│2,500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43分許 │蝦場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 │ │ │ ├─────┼─────┼─────────────┼───────────────┤ │ │ │97年6月11 │彰化縣彰化│己○○販賣愷他命,1次,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日下午6時 │市○○路2 │2,500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許 │段南興國小│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前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 │ ├──┼────┼─────┼─────┼─────────────┼───────────────┤ │4 │黃俊豪 │97年5月上 │彰化縣彰化│己○○販賣愷他命,1次,500│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旬某日 │市○○路 │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277 號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97年5月間 │彰化縣彰化│己○○販賣愷他命,1次,500│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某日 │市○○路 │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277 號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97年6月30 │彰化縣彰化│己○○販賣愷他命,1次,500│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日下午5時 │市○○路 │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40分許 │277 號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 ├──┼────┼─────┼─────┼─────────────┼───────────────┤ │5 │子○○ │自96年6 月│彰化縣彰化│己○○販賣愷他命,1次,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間某日起至│市火車站附│1,000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96年7 月17│近己○○之│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日止 │前住處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己○○販賣愷他命,2 次,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 │市○○路 │1,000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277 號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二次主文均相同) │ │ │ │ │ │ │ │ │ │ │ │ ├─────────────┼───────────────┤ │ │ │ │ │己○○販賣愷他命,1 次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 │ │1,500 元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 │ │ │ │ │ │ │ │ ├──┼────┼─────┼─────┼─────────────┼───────────────┤ │6 │癸○○ │97年5月9日│彰化縣彰化│己○○販賣愷他命,1次,600│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凌晨2時36 │市○○街34│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許 │巷10號4 樓│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己○○租屋│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處旁之7-11│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便利商店 │ │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97年7月5日│彰化縣彰化│己○○販賣愷他命,1次,800│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凌晨3時許 │市○○街34│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巷10號4 樓│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己○○租屋│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處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 ├──┼────┼─────┼─────┼─────────────┼───────────────┤ │7 │寅○○ │97年1月間 │彰化縣彰化│己○○販賣愷他命,1次,600│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某日 │市○○街34│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巷10號4 樓│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己○○租屋│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處旁之7-11│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便利商店 │ │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 ├──┼────┼─────┼─────┼─────────────┼───────────────┤ │8 │丑○○ │97年3月間 │彰化縣彰化│己○○販賣愷他命,1次,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某日 │市○○街34│1,000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巷10號4 樓│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己○○租屋│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處旁之7-11│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便利商店 │ │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 ├──┼────┼─────┼─────┼─────────────┼───────────────┤ │9 │李晉豪 │97年5月間 │彰化縣彰化│己○○販賣愷他命,1次,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某日 │市○○路 │500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277 號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97年5月17 │彰化縣彰化│己○○販賣愷他命,1次,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日 │市○○街34│500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巷10號4 樓│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己○○租屋│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處旁之7-11│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便利商店前│ │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 │ ├──┼────┼─────┼─────┼─────────────┼───────────────┤ │10 │丁○○ │自97年4月 │彰化縣彰化│己○○販賣愷他命,2 次,各│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間某日起,│市○○街34│2,000 元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至97年7月 │巷10號4 樓│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間某日止 │己○○租屋│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處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二次主文均相同) │ │ │ │ │ ├─────────────┼───────────────┤ │ │ │ │ │己○○販賣愷他命,8 次,各│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 │ │1,000元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 │ │ │ │ │ │ │(八次主文均相同) │ ├──┼────┼─────┼─────┼─────────────┼───────────────┤ │11 │壬○○ │自97年5 月│彰化縣彰化│己○○販賣愷他命,3次,各 │己○○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4 次價│間某日起,│市○○街34│2,500 元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金均未交│至同年6 月│巷10號4 樓│ │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付) │間某日止 │己○○租屋│ │枚)沒收。 │ │ │ │(不包括97│處 │ │ │ │ │ │年6 月20日│ │ │ │ │ │ │該次) │ │ │ │ │ │ ├─────┼─────┼─────────────┼───────────────┤ │ │ │97年6 月20│彰化縣彰化│己○○與乙○○、甲○○共同│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日凌晨3 時│市○○街34│販賣愷他命,1次,2,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 │ │ │34分許 │巷10號4 樓│ │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己○○租屋│ │卡壹枚)沒收。 │ │ │ │ │處 │ │ │ └──┴────┴─────┴─────┴─────────────┴───────────────┘ 【附表2 】:己○○轉讓第三級毒品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主 文 │ │ │ │ │ │ │ │ ├──┼────┼─────┼─────┼─────────────┼───────────────┤ │1 │庚○○ │97年5月18 │彰化縣彰化│己○○轉讓愷他命,1次,20 │己○○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 │ │日凌晨2時 │市依蝶汽車│公克之愷他命 │有期徒刑拾月。 │ │ │ │56分許 │旅館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3-1】:庚○○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1 │丑○○ │97年4月25 │彰化縣彰化│己○○、庚○○共同販賣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下午10時│市丑○○之│MDMA1 次,5 顆1500元,由曹│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45分許 │租屋處 │振龍向庚○○電話聯繫後,由│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己○○交付 │枚)、販賣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 │ │ │ │ │ │販毒所得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附表3-2】:庚○○販賣第三級毒品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1 │辛○○ │97年5月13 │彰化縣彰化│庚○○販賣愷他命,1 次,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日上午某時│市依蝶汽車│2,500元 │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旅館 │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 │ │ │ │ │ │毒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97年5 月14│同上 │庚○○販賣愷他命,1次,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日上午8 時│ │4,500元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7分許 │ │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 │ │ │ │ │ │毒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癸○○ │95年4月間 │彰化縣彰化│庚○○販賣愷他命,1次,500│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某日 │市○○路 │元 │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626 巷1 號│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庚○○前住│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處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毒所│ │ │ │ │ │ │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丑○○ │97年4月25 │彰化縣彰化│庚○○販賣愷他命,1次,500│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日下午5時 │市○○路與│元 │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16分許 │四維路口小│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紅豬火鍋店│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對面之停車│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場 │ │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毒所│ │ │ │ │ │ │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97年4月26 │彰化縣彰化│庚○○販賣愷他命,1次,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日下午3時 │市○○路92│1,000 元 │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16分許 │號之1 阿益│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蒸餃店旁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毒所│ │ │ │ │ │ │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李晉豪 │自97年3月 │彰化縣彰化│庚○○販賣愷他命,3次,各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間某日起至│市○○路 │500 元 │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97年5月3日│277 號蔡貿│ │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凌晨2時16 │先住處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分許止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販毒所│ │ │ │ │ │ │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三次主文均相同) │ └──┴────┴─────┴─────┴─────────────┴───────────────┘ 【附表4 】:庚○○轉讓第三級毒品毒品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主 文 │ │ │ │ │ │ │ │ ├──┼────┼─────┼─────┼─────────────┼───────────────┤ │1 │鄭于旦 │97年5 月上│彰化縣彰化│庚○○轉讓愷他命香菸(僅1 │庚○○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旬某日 │市某廟會 │次施用數量),1 次 │刑陸月。 │ └──┴────┴─────┴─────┴─────────────┴───────────────┘ 【附表5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1 │子○○ │95年年底 │彰化縣彰化│戊○○販賣愷他命,1次,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市○○路 │1,000元 │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626 巷1 號│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戊○○前住│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處 │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販賣愷他命,1次,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1,500元 │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之。 │ │ │ │ │ │ │ │ │ │ ├─────┼─────┼─────────────┼───────────────┤ │ │ │96年間某日│彰化縣彰化│戊○○販賣愷他命,2 次,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起至96年4 │市○○路 │1,000元 │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月13日蔡佳│277 號蔡佳│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穎另案羈押│穎住處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前 │ │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二次主文均相同) │ │ │ │ │ ├─────────────┼───────────────┤ │ │ │ │ │戊○○販賣愷他命,1 次,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1,500元 │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之。 │ │ │ │ │ │ │ │ │ │ ├─────┼─────┼─────────────┼───────────────┤ │ │ │97年5月9日│彰化縣彰化│戊○○販賣愷他命,1 次,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凌晨5時2分│市○○路 │500 元 │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許 │277 號蔡佳│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穎住處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2 │卯○○ │97年5月1日│彰化縣彰化│戊○○販賣愷他命,1 次,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下午7 時10│市彰化交流│1,000 元 │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分許起至97│道旁之西門│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年6 月間某│加油站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日止 │ │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戊○○販賣愷他命,10次,每│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市○○路 │次500 元 │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277 號蔡佳│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穎住處樓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 │ │ │(十次主文均相同) │ │ │ │ │ │ │ │ │ │ │ │ │ │ │ └──┴────┴─────┴─────┴─────────────┴───────────────┘ 【附表6 】:戊○○轉讓第三級毒品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主 文 │ │ │ │ │ │ │ │ ├──┼────┼─────┼─────┼─────────────┼───────────────┤ │1 │曾亞羚 │96年3月間 │彰化縣彰化│戊○○轉讓愷他命,2 次, │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某日 │市○○路 │ │刑伍月。 │ │ │ │ │277 號蔡佳│ │(二次主文均相同) │ │ │ │ │穎住處 │ │ │ ├──┼────┼─────┼─────┼─────────────┼───────────────┤ │2 │巳○○ │97年5月20 │彰化縣彰化│戊○○以原價500 元轉讓愷他│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日下午4時 │市○○路 │命,1 次,約1公克 │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 │ │28分許 │277 號蔡佳│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穎住處 │ │。 │ │ │ │ │ │ │ │ └──┴────┴─────┴─────┴─────────────┴───────────────┘ 【附表7 】:扣押物品 ┌──┬────┬─────┬───────────────────┐ │編號│所有人 │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 │ ├──┼────┼─────┼───────────────────┤ │1 │己○○ │彰化縣彰化│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 │ │ │市○○街34│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巷10號4 樓│ │ │ │ │ │ │ ├──┼────┼─────┼───────────────────┤ │2 │己○○ │同上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 │ │ │ │244號SIM卡1枚)、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 │ │ │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放置愷他命之鐵盤1 個、便利商店icash │ │ │ │ │卡1 張、愷他命2 包(毛重2.3 公克) │ ├──┼────┼─────┼───────────────────┤ │ │ │彰化縣彰化│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3 │庚○○ │市○○路 │號SIM卡1枚) │ │ │ │277 號 │ │ ├──┼────┼─────┼───────────────────┤ │4 │戊○○ │彰化縣彰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 │ │ │市○○路 │ │ │ │ │277 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