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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4月1日出所,迄88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37號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遭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5年4月19日接續執行,嗣於92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於95年8月5日假釋期滿,惟其再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年1日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其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上物品均未扣存本案,甲○○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4月17日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4月1日出所,迄88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扣得之物,均未扣存於本案,該等物品無法認定確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員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之物等語在卷,則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扣得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參以被告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於另案偵查中,上述物品亦可能為另案證明犯罪之證物,是於本件爰不就上揭物品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於97年4月16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自強南路口萊
   爾富便利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
   計毛重14.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合計毛重
   39.95公克)、電子磅秤1個、計算機1台、杓子2支、分裝袋2
   包、行動電話4支等物。
2、又經甲○○同意而為警於97年4月17日5時30分許至其臺中市
   ○○路6之8號7樓租屋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合計毛重19.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
   毛重3.46公克)、大麻1包(合計毛重0.91公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殘渣袋7包、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
   杓子2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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