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2 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 年4 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前開罪刑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7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附近之產業道路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31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鹿港鎮草中里草港巷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20084號卷第1-2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卷第5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16號卷第35、38、39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3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20084號卷第4 、5 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7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次被告於97年7 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 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前開罪刑經本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 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因於97年7 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鹿港鎮草中里草港巷為警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接受裁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16號卷第3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16號卷第32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自始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