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69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683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丙 ○○」署押貳枚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丙○○」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於96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可預見其將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手機門號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因缺錢花用,透過夾報廣告內載之電話與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約定甲○○每出售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之報酬,甲○○即(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丙○○之母親徐羅秀霞佯稱欲幫丙○○申辦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致徐羅秀霞因而陷於錯誤,將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開戶需存入之1000元交付予甲○○。(二)嗣於96年11月27日,甲○○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信行,以丙○○名義填 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並在該文書之簽章欄內,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丙○○」署名,待偽造該等文書完成 後,旋即行使而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並使承辦人員持之交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公司,以此向該公司申請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丙○○申請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專案搭配手機1支及核發該門號之SIM卡1枚予甲○○,足 以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公司。(三) 後甲○○即另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將前開SIM卡1張及手機1支連同另行申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手機1支(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6834號移送併辦,但與本案業已起訴部分無一罪關係,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交予「陳小姐」,供「陳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使用該2門號。嗣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①先於96年12月7 日上午6時30分許,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 打電話予丁○○,自稱為其子於軍中之輔導長,佯稱其子將人打傷,另名成員則再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丁○○,自稱為被害人之家長,要求丁○○付款和解,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7日上午9時30分匯款11萬6800元至莊清森(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臺灣新光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復於96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乙○○,以其妻名義佯稱欲向乙○○借款云云,因乙○○警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而未受騙,並僅匯款1元至柯清霖(經本院另案審 理)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乙○○、丁○○分別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丙○○、徐羅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受騙情節甚詳,核與證人林清平、莊清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履歷表、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柯清霖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莊清森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匯款單據、前開2門號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精彩專 案同意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款明細單、帳單及通話明細、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3日全虹98字第 98030013號函及後附帳單及通話明細、98年3月26日全虹98 字第9803002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有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辦門號而迂迴向他人收購使用之理,且近來以佯稱中獎、信用卡遭盜刷等各種不實理由,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遂行詐騙,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為貪求小利而將上揭門號出售予「陳小姐」,被告於交付之初,應可預見「陳小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藉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門號資為掩護,其有幫助「陳小姐」及所屬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復按行動電話之 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 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及手機,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被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信行不知情的成年員工,持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係間接正犯。 (二)復查,被告甲○○僅參與提供門號予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該正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是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 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並予審理。 (四)而被告一次提供2個門號資料以一個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 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先後向丁○○、乙○○等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1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罪及1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34號)即犯罪事實一(三)①所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於96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為貪求小利,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明知被害人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徐羅秀霞亦已年邁,竟為避免自己遭追查而向徐羅秀霞騙取丙○○資料再以其名義申辦門號,心態可議,且造成被害人丙○○及徐羅秀霞無端遭受訟累,耗費司法資源;又其犯罪時係30餘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竟率爾提供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額尚非至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丙○○」署押2 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834號移送併辦之部分意旨,係認被告有於96年11月27日,未經丙○○之同意,以丙○○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文書,並在該文書之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丙○○」署名,待偽造該等文書完成後,旋即行使而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並使承辦人員持之交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電信公司,以此向該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係丙○○申請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核發該門號之SIM 卡1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信公司之犯罪事實,且與本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與本案併予審理等語。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係數行為於時、空密接下侵害同一法益。惟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時、空密接,但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尚難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自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地點 │ 電信公司 │ 門號 │ 偽造之文書 │ 署押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1 │全虹企業股份有│全虹企業股份│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丙○○」署押2枚 │ │ │限公司高雄鼎中│有限公司 │ │ │ │ │ │分公司 │ │ │ │ │ ├─┼───────┼──────┼─────┼─────────┼───────────┤ │2 │威寶電信高雄天│威寶電信股份│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丙○○」署押1枚 │ │ │祥特約服務中心│有限公司 │ ├─────────┼───────────│ │ │ │ │ │精彩專案同意書 │偽造「丙○○」署押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