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丑○○ 卯○○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02、4253、4564、526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8年偵字第3995 號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6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各犯如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丙○○各犯如附表十編號2及附表十一編號26至編號30、編號33 、編號36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丑○○各犯如附表十編號2及附表十一編號38所示之罪及所處之 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卯○○各犯如附表十編號2及附表十一編號38所示之罪及所處之 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87年易字第5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入監 執行徒刑中(未構成累犯);丑○○前於85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其經入監服刑,於9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㈠乙○○前因詐欺案件被通緝,為逃避查緝,竟於91年初之 某日及隔約數月後之同年某日,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阿得」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連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乙○○均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 元之代價,分別將其照片二張攜至台北火車站及該站附近 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站(下稱台汽客運,現改 制為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交予綽號「阿得」後,由綽 號「阿得」在不詳地點及不詳方式,偽造(起訴書誤載變 造)王正雄及黃永清之駕駛執照乙張,並將乙○○上開相 片黏貼在偽造駕駛執照上,其後約一星期,綽號「阿得」 男子再將上開偽造王正雄及黃永清之駕駛執照各一張,各 別拿到台北火車站、台北火車站附近之台汽車站交給乙○ ○,供其隨身攜帶預備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正雄、黃永 清權益及主管機關對駕駛人身分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 ㈡乙○○夥同丙○○及共犯丁○○(現通緝中)等人,為取 得公司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支票帳戶,基 於虛設昶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瑜公司)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乙○○於96年6月間某日,以每月約2萬元之 代價,利誘具有犯意聯絡之癸○○(本院另行審結),自 96 年6月至11月間,擔任昶瑜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乙○○與丑○○二人,亦為取 得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支票,基於虛設佑錩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錩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乙○○介紹人頭卯○○給丑○○認識,由丑○○以月薪 數千元之代價,利誘具有犯意聯絡之卯○○自96年10月至 97 年3、4月間,擔任佑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乙○○及丑○○、卯○○均明知昶 瑜公司、佑錩公司之股東,實際上並未繳納應收之股款, 為使昶瑜公司、佑錩公司能完成設立登記,竟各與記帳業 者陳姚嬋、林素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明知估撕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股款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丑○○分別於96 年6月間,各以1萬6千元、5萬元之報酬,委由陳姚嬋、林 素琴(起訴書誤載陳秀金,上開二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 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代辦昶瑜公司、佑錩公司之設 立登記,代為昶瑜公司、佑錩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籌借股 款資金,並分別於96年7月4日轉入昶瑜公司籌備處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一 百萬元及同年11月9日轉入佑錩公司公司籌備處帳戶(陽信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一千萬元,並 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 稿,並於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昶瑜公司、佑錩公司之公 司印章及負責人癸○○、卯○○之印章,再分別將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環釗、曾喜仁簽 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即各於96年7月6日、96年11月12日將昶瑜公司、佑錩 公司之籌備處帳戶內資金1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全數轉出。旋後,陳姚嬋、林素琴明知有上開不實之事項,即持上開 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分別填製 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 記預查申請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 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均表明前開公司應 收股款已收足,分別於同年7月9日、同年11月19日向主管 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前開機關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俱認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上要件 均已具備,而予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之登載於其等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對 於公司資本額查核之正確性、信憑性。 ㈢乙○○、丑○○二人於昶瑜公司、佑錩公司公司虛設成立 後,乙○○攜同癸○○至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昶瑜 公司支票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昶瑜公司之華南 銀行支票帳戶),並領得該銀行支票票本後,交由乙○○ 作昶瑜公司或交付其他共犯詐欺使用,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 ⑴乙○○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丁○○、癸○○二人為籌設如附 表一所示詐欺地點㈠,各於96年9月上旬在台中縣某店及96年9月15日彰化縣員林鎮某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造「黃永清」、「王博賢」之印章各壹枚後,基於詐欺得利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一編號 13①所示時、地及手段,向己○○假冒「黃永清」、「王 博賢」之名義,欲承租該處開設昶欣交通器材行,己○○ 誤信為真,約定每月房屋租金8千元,而與乙○○、丁○○共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丁○○則以「黃永清 」、「王博賢」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盜蓋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黃永清」、「王博賢」之簽名及印文 ,且當場將2個月押金現金16000元及簽發昶瑜公司支票帳 號00000000-0號之票號0000000、面額9萬6千元之支票乙張(已於96年12月31日跳票),同時由丁○○在該支票背面 偽造「王博賢」簽名一枚,而接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再同時交付予己○○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共犯丁○○與乙○○、共犯癸○○基於同上詐欺得利 之接續犯意聯絡,復如附表一編號13②所示時地及手段, 持以乙○○交付「癸○○」印章一枚(癸○○未同意供租 賃房屋使用)予丁○○,由丁○○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一 ,再與己○○重簽租賃契約書,丁○○以癸○○名義(起 訴書誤載王博賢)向己○○承租上址房屋,承租條件與前 述相同,再將租賃契約書交予己○○,足以生損害於黃永 清、王博賢及己○○之權益,並詐得使用上址房屋之利益 。 ⑵乙○○與共犯丁○○、癸○○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對外佯稱其為「王博 賢」,於96年12月3日,至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240 號戊○○之父張榮賀住處,向張榮賀佯稱欲租用上址A棟廠房作為倉庫,張榮賀誤信為真,而與丁○○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丁○○則以「王博賢」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在該契約書偽造、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王博 賢」之簽名及印文,且當場將乙○○簽發交給丁○○之昶 瑜公司之支票帳號00000000- 0號之票號UC0000000、面額 13萬2 千元之支票乙張(已於96年12月31日跳票),而偽 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再同時交予張榮賀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並詐得使用上址房屋之利益。其後,丁○○在 上址處所,以癸○○名義虛設昶欣交通器材行之公司登記 ,供丁○○為後述詐欺行為據點(如附表一地點二)。 ㈣乙○○與共犯潘振騰、癸○○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共犯寅○○對外自稱其為「癸○○」,於96 年8 月20日,前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新興117號-80林德權 之處所,向林德權佯稱欲自96年9月起開始租用上址開設公司行號,林德權誤信為真,而與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寅○○以「癸○○」名義在該契約書簽名蓋章,且當 場將乙○○交付給寅○○之昶瑜公司支票帳戶票號UC0000000、面額5萬5千元之支票乙張(已於96年12月31日跳票) 交予林德權,詐得使用上址房屋之利益(此部分為附表一 編號34部分)。其後,寅○○在上址處所虛設王利行為其 等於後述詐欺行為之據點(如附表一地點五)。 ㈤乙○○、丑○○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對外佯 稱「吳永清」(起訴書另誤載丑○○,業經檢察官於99 年2月3日論告書更正刪除)並負責提供部分廠商名單、電話 及昶瑜公司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作為俗稱芭 樂票)。另由共犯丁○○對外佯稱其為「癸○○」,自96 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以月薪3萬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庚○○,並夥同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助」 成年男子負責聯絡訂貨及點收廠商送來之貨品,且共犯丁 ○○以00-000000 0號、00-0000000號電話及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詐欺工具(均未扣案,第5號偵卷第71-72頁),用以向廠商訂貨,由共犯庚○○負責點交貨品及運貨至南投縣水里鄉○○路127之13號之倉庫(附表一所示地點三)藏匿或交送收贓者等工作。乙○○ 分別或共同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丙○○、丑○○、卯○○及 共犯丁○○、癸○○、庚○○、寅○○、辛○○、壬○○ (上開四人,本院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 男子等人為後述之詐欺取財之犯行: ⑴乙○○與共犯丁○○、癸○○(編號21除外)三人,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7號及21 號所示時地及手段,向附表一編號3、7、21號所示被害 人詐取附表一編號3、7、21號所示之財物,另交付附表 一編號3、7、21號所示金額之支票予上開被害人。 ⑵與具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僅編號24所示部分)之 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之共犯丁○○、庚○○、癸○○ (編號24除外),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4-6、8、10-12、17、19-20、22-24號所示時地及手段,向附表一編 號1、2、4-6、8、10-12、17、19-20、22-24號所示被害人詐取附表一編號1、2、4-6、8、10-12、17、19-20、 22-24號所示之財物,再交付附表一編號1、2、4-6、8、10-12、17、19-2 0 、22-24號所示之支票予上開被害人。 ⑶復與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之共犯庚○○、癸○○(編號9除外)、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共同於如附表 一編號9、16號所示時地及手段,向附表一編號9、16號 所示被害人詐取附表一編號9、16號所示之財物,另交付附表一編號9、16號所示金額之支票予上開被害人。 ⑷又與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之共犯癸○○(編號18除外) 、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 15 、18、25號所示時地及手段,向附表一編號15、18、25 號所示被害人詐取附表一編號15、18、25號所示之財物,另交付附表一編號15、18、25號所示金額之支票予 上開被害人。彼等詐得財物後,乙○○分得其中百分之 四十之財物,其餘歸由丁○○取得。 2.乙○○與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丙○○、共犯癸○○ (編號30除外)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助」成年男 子,由丙○○對外假稱其為「林新隆」,由綽號「阿助 」成年男子負責搬運工作,於如附表一編號26至31號所 示時、地及手段,向如附表一編號26至31號之被害人劉 琳傳等人,佯稱其欲訂買如附表一編號26至31號所示茶 葉、茶具等物品,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6至31號所示昶 瑜公司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支票予如附表一編號26至 31 號所示被害人劉琳傳等人,使劉琳傳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6至31號所示之物品 予丙○○,丙○○得手後,即予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上開被害人事後無法領得前揭支票貨款,而遭到退票, 始知受騙。 3.乙○○及共犯寅○○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昶瑜公司之華 南銀行支票帳戶支票予寅○○為詐欺行為之使用,由寅 ○○實際負責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117號之80王利行為詐欺據點並對外接洽廠商叫貨,為下列所述詐欺取財 之犯行,嗣於下列被害人事後無法領得前揭支票貨款, 而遭到退票,始知受騙。 ⑴乙○○、共犯寅○○與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共犯辛○○ 、癸○○,由寅○○以每月月薪1萬餘元之代價,僱用辛○○至上址負責點收寅○○欲詐欺之貨品,共同為附表 一編號32、37號所示時、地及手段,向如附表一編號32 、37號之被害人柯秀慧等人,佯稱其欲訂買附表一編號 32 、37號所示魚、豬肉等貨品,使柯秀慧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貨品交給寅○○等人,彼等支付 附表一編號32、37號所示金額之支票予被害人柯秀慧等 人,而詐得上開財物。 ⑵乙○○、共犯寅○○與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丙○○及共 犯辛○○、癸○○,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3、36號所示時 、地及手段,向如附表一編號33、36號所示被害人郭俊 豪、賴柏宏等人佯稱其欲訂購該編號33、36號所示水產 貨品及冷凍庫設備,使上開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依約將上開貨品交給寅○○等人,收取寅○○支付該編 號33、36號所示金額之支票,而詐得上開財物。 ⑶乙○○、共犯寅○○二人,另與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共 犯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附表一編 號35號所示時、地及手段,向該編號35號被害人葉家宏 佯稱其欲訂購該編號35號所示物品,使葉家宏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物品交給寅○○等人,收取寅○ ○支付該編號35號所示金額之支票,其等因而詐得上開 財物。 4.乙○○、丑○○與共犯壬○○、卯○○、甲○○等人於 佑錩公司虛設成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與乙○○約定將詐得財 物時,分配其中財物價額一成(百分之十)予乙○○, 另由壬○○出資40萬元給丑○○,作為籌設佑錩公司為 詐欺據點(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六),則丑○○對外自稱 為親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親旺公司)或佑錩公司之「 林鈺銓」,對外開始尋找詐欺對象探詢貨品及價格後, 其乃於附表一編號38號所示時、地,趁曾進發前來佑錩 公司參觀時,拿出內容不實之佑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給曾進發閱覽,並由甲○○提供機器數具擺設於附表一所示地點六之佑錩公司內,佯裝 操作該機械技術作業員,營造佑錩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 ,使曾進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2日與丑 ○○訂立出售CNC機械5台(價值約605萬元)予佑錩公司之合約,所幸在曾進發交貨前,為警方及時查獲,始未 能得逞。 二、㈠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⑴於97年1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473巷2號處所,查獲如附表三 所示物品;⑵於97年1月4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127之13號查獲如附表四所示物品;⑶於97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146號處查獲如附 表五所示物品;⑷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街120號佑錩公司處查獲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 品;⑸於同日18時16分,在彰化縣舊社村清水岩路236 號處,查獲如附表七所示物品;⑹於同日16時,在彰化市○○路502號查獲如附表八所示物品。 ㈡又警方分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⑴於97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在台 南縣仁德鄉○○○街120號、台南縣仁德鄉○○路146號等處,將乙○○、甲○○、丑○○、卯○○、壬○○、子○○到案;⑵另於同年月23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大霞派出所拘提辛○○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手機1支;⑶又於同年5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8巷22號處拘提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火星塞7盒。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優駿豐企業有限公司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乙○○部分),以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卯○○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等人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丑○○、卯○○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莊添益、黃鵬兒、張昌銘、證人即樺仁商行負責人周奕程各於警詢、偵訊中於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詳明在卷。此外,復有⑴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亦有扣案之偽造王正雄、黃永清之駕駛執照各1張及照片影本(第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47頁)在 卷可查;⑵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亦有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昶瑜公司帳戶往來明細(第3702號偵查卷㈠第155-159頁、第190-198頁)、陽信銀行永康分行佑錩公司帳戶往來明細(第3702號偵查卷㈣第163-1 7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昶瑜公司、佑錩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影本各1份(第3702號偵查卷(四)第69-9 1頁)存卷可參;⑶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另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莊添益、黃鵬兒、張昌銘、證人即樺仁商行負責人周奕程各於警詢、偵訊中於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及監聽譯文(第3702號偵查卷㈠第63-70頁)、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第3702號偵查卷㈡第112-113頁)、銷貨憑單3張(第37 02 號偵查卷㈡第208頁)、應收帳款明細表1 張、訂購單8張(第000000000號警卷第421-426頁、第3702號偵查卷㈡第106- 111頁),贓物及現場照片(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10-520頁)、發票12張、請款單2張、送貨單12張、 銷貨明細單1佑錩、公司銷項來源異常分析(見南區國稅局對佑錩公司案情分析卷)、現場搜索照片13張(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68-271 頁拘票及警方報告書(第28991號警卷二第 231-234、239-24 5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證物清單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4人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 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癸○○、共犯陳姚蟬間;另被告乙○○、丑○○、卯○○與共犯林素琴間;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欄之被告丙○○、丑○○、卯○○及其他共犯癸○○等人間,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按汽車駕駛執照係證明據駕駛汽車能力之證明文件,均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自屬刑法第21 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查被告乙○○先後二次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與綽號「阿得」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關於虛設昶瑜公司部分;被告乙○○、丑○○、卯○○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關於虛設佑錩公司設立之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乙○○、丙○○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癸○○、丁○○、共犯陳姚蟬等人間;被告乙○○、丑○○、卯○○三人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壬○○、共犯林素琴等人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丑○○,雖均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其等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癸○○、卯○○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癸○○、丁○○等人前開虛設公司登記之犯行;被告乙○○、丑○○、卯○○三人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壬○○等人虛設公司登記之犯行,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環釗、曾喜仁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二罪)、丙○○(一罪)、丑○○(一罪)、卯○○(一罪)分別所犯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三罪,係以不實財務報表為虛偽公司登記之數舉動,法律評價上仍屬單一之行為,且同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附表一部分: 次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著有判例。又按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自為行使者,則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又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其二者間吸收關係之存在,並不以偽造後立即行使為必要,縱其偽造後間隔相當時間以後始起意予以行使,仍不影響二者間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本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3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所為附表一編號14、編號34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所為附表一編號24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23、編號 25至編號33、編號35至編號3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為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9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 ○所為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30、編號33、編號36所示部分,均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卯○○所為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9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乙○○與共犯丁○○、癸○○(編號21除外)間,就附表一編號3、7號及21號所示部分;被告乙○○與共犯丁○○、庚○○、癸○○(編號24除外)間,就附表一編號1、2、4 -6、8、10-12、17、19-20、22-23號所示部分;被告乙○○與共犯庚○○、癸○○(編號9除外)、姓名 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9、16號所示 部分;被告乙○○與共犯癸○○(編號18除外)、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5、18、25 號所示部分;被告乙○○、丙○○與共犯癸○○(編號30除外)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助」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26至31號所示部分;被告乙○○與共犯寅○○、共犯辛○○、癸○○間,就附表一編號32、37號所示部分;被告乙○○、丙○○與共犯寅○○、辛○○、癸○○間,就附表一編號33、36號所示部分;被告乙○○與共犯寅○○、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35號所示部分;被告乙○○、丑○○、卯○○與共犯壬○○、甲○○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8號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乙○○及共犯丁○○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家人員偽刻黃永清及王博賢之印章,遂行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共犯丁○○分別偽造黃永清及王博賢之印章、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共犯丁○○各為偽造房屋契約書、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足。又按購買者在出貨單上簽名,具有證明已收受所列貨品之意思表示,如同購買者出具之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查共犯庚○○偽造「許天寶」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收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且偽造簽收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簽收單之私文書罪已足。又被告乙○○、共犯丁○○二人雖對被害人己○○先後詐欺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時間或場所,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自一般社會經驗觀察,先後詐欺之作為,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祇是單一詐欺行為之持續作為,應認係單一詐欺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乙○○與共犯丁○○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無非本於基於單一詐欺房屋使用利益之目的,對同一被害人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與共犯丁○○、庚○○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丙○○、丑○○、卯○○所犯之前揭各罪,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皆應依法數罪併罰。又被告丑○○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列附表 一編號38部分之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惟 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丑○○等人詐欺取財未遂之情事,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補充適用之法條;公訴人於附表一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8所示行為人欄(編號9、18、21、24、30、38癸○○除外)中,雖未明列被告乙○○及共犯癸○○,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法條均已載明,且公訴人於99年2月3日論告書補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公訴人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編號7、編號20所示詐欺金額有所增加或減少,屬於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實質上仍為一罪,本院自得逕以審理,併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乙○○通緝中為逃避追緝而偽造駕駛執照,尚無進一步之危害行為,情節尚屬輕微,然被告乙○○等人為貪圖一己享樂,竟以虛設公司設立登記,虛充公司資本,假裝與善良之商家交易,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匪淺,及渠等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並參酌渠等分工之情節、主從關係、惡性輕重有別,暨考量其等犯罪後自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包含是否預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之宣告刑,其中被告卯○○如附表十編號一之㈡、附表十一編號38所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中被告卯○○應執行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乙○○前揭所為如附表十編號一之㈠所示連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 告刑2分之1,故減為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查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9所示物品,為被告乙○○、丁○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五編號4、編號5、編號7、編號8所示之物件或物品,為被告乙○○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六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4(親旺公司「蔡蒼江」名片二盒除外)、編號19、編號20(編號20之⑶、⑹所示登科公司及林登科印章各一枚除外)、編號21所示物品,各在附表一地點三、地點六所示詐欺地點所查獲,且依扣案物件內容觀之,均與本案犯行有關,亦經被告乙○○、丑○○等或共犯丁○○等人共有之物品,為乙○○、丑○○或共犯丁○○所不爭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33;附表四;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所示物品,雖為被告等人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之物品,仍屬被害人所有之物,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8、編號12 ;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編號6(除黃永清印章一枚宣告沒 收外)、編號9至編號19;附表六編號1、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18(編號14僅限於親旺公司「蔡蒼江」名片二盒 )、編號20(僅限於編號20之⑶、⑹所示登科公司及林登科印章各一枚);附表八編號2至編號5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本院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及共犯丁○○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最後一頁之立契約人欄偽造「黃永清」、「王博賢」之簽名及蓋印文各1枚,並在契約書更改處分別盜蓋「黃永清 」、「王博賢」之印文共7枚(各在首頁第1、2行承租人欄 、連帶保證人欄及倒數第1行金額部分,契約書第3頁倒數第2行金額處,第2、3頁接縫處,第4、5頁接縫處,第6、7頁 接縫處)(參見見97年偵字第3702號卷四第20-23頁);共犯丁○○在該支票背面偽造「王博賢」簽名一枚;共犯庚○○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簽收單偽簽「許天寶」署名一枚(第 28991號警卷二第66頁第2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偽刻「黃永清」印章一枚,及未扣案之「王博賢」印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收單,雖係被告乙○○、共犯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乙○○等人交付予出租人張柏松、共犯庚○○交付被害人吳期昭,該物件所有權已於交付時移轉於被害人張柏松、吳期昭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併案部分:應退還原移送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600號案件( 被告卯○○部分) 1.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卯○○身為佑錩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佑錩公司與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公司或行號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7年1月間至4月間止,自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益凱國際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行號及其 他營業人,取得無進貨事實之不實進項發票共72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24萬9280元,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 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501萬2414元。另於97年1月至4月間,開出不實之銷項統 一發票共53張,給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天韻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行號,金額共計2億910萬2547元,作為銷項 憑證使用,供該6家公司行號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進項稅額,而以上述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2公司行號逃漏營 業稅額計達1045萬512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卯○○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等罪嫌。 2.然查,本案起訴被告卯○○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與商業負責人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 或財物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核與前揭併案事實及法條完全不同,自非屬同一事實,亦非同一案件甚明。是以前項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995號案件(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與癸○○、王耀霆(另案通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癸○○」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利用空殼公 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利誘癸○○,由癸○○自96年8月27日起擔任興耀興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縣梧棲鎮○○里○○街32號1樓,原由王耀霆負責經營,下稱興耀興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該自稱「癸○ ○」之成年男子以對外佯稱其為「癸○○」,出面向廠商 購買貨品,渠等共同於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時、地、方法, 向如附表十四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乙○○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 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 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 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 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 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 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 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 ,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 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 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 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 、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 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3.查被告乙○○及共犯癸○○等人共同虛設興耀興公司為手 段,對被害人附表所示奇異彩藝有限公司、建彰紡織有限公 司、台益螺絲有限公司為詐欺行為,雖被告乙○○等人對 上開被害人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個別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且詐欺之時間地點緊接密切,評價上固可認係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然從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又被告乙○○等人對 上開被害人之個別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滿足該次詐欺行 為之不法利益慾望,在不法利益慾望被滿足後,該次行為 即已完成,是對每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為各自獨 立之犯罪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別成立詐欺 取財,自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成立可言。次查,上開併案 之事實,亦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非屬同一 事實,難認為同一案件自明,且各行為均成立一罪,為數 罪,與單純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無涉。是以前項併案部分,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至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租賃房屋契約書,記載由⑴出租人 許三德與承租人「黃永清」;⑵出租人吳文良與承租人卯○○、連帶保證人「黃永清」;⑶出租人吳文良與承租人「黃永清」簽訂契約書,而乙○○供稱其對外使用「黃永清」之名,是被告乙○○是否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得翔 壹、本案部分 附表一:被告乙○○、丙○○、丑○○、卯○○等人詐欺行為 (如附件) 貳、扣案物品 附表二:搜索扣押地點:彰化縣社頭鄉○○路○段473巷2號 (丁○○部分,第911號警卷第184-186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註 │ ├──┼───────────────┼─────┤ │ 1 │杜邦擦拭布1箱 │被害人領回│ └──┴───────────────┴─────┘ 附表三:搜索扣押地點: 南投縣水里鄉○○路127之13號 (丁○○部分,第911號警卷第188-192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註 │ ├──┼───────────────┼─────┤ │ 1 │電話機6台 │ │ ├──┼───────────────┼─────┤ │ 2 │TECOM電話總機1組 │ │ ├──┼───────────────┼─────┤ │ 3 │昶新能源業務資料1卷 │ │ ├──┼───────────────┼─────┤ │ 4 │估價單(進貨單)60張 │ │ ├──┼───────────────┼─────┤ │ 5 │MOTOROLA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 6 │SAMSON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 │ │ │0553)1支 │ │ ├──┼───────────────┼─────┤ │ 7 │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 │ │ │00000000)1支 │ │ ├──┼───────────────┼─────┤ │ 8 │昶欣交通器材行營利事業登記證1 │ │ │ │張 │ │ ├──┼───────────────┼─────┤ │ 9 │昶欣公司大小章共2枚 │ │ ├──┼───────────────┼─────┤ │ 10 │事務機1台(B7-2613自小客車上扣│被害人領回│ │ │得) │ │ ├──┼───────────────┼─────┤ │ 11 │數位錄影DVR1台 │ 同上 │ ├──┼───────────────┼─────┤ │ 12 │現金69000元(隨身手提包) │ │ ├──┼───────────────┼─────┤ │ 13 │燃油強化劑1箱(B7-2613自小客車│被害人領回│ │ │上扣得) │ │ ├──┼───────────────┼─────┤ │ 14 │燈泡32顆(B7-2613自小客車上扣 │ 同上 │ │ │得) │ │ ├──┼───────────────┼─────┤ │ 15 │燃油強化劑2箱(LT-3383自小客車│ 同上 │ │ │上扣得) │ │ ├──┼───────────────┼─────┤ │ 16 │雨刷片60支(同上扣得) │ 同上 │ ├──┼───────────────┼─────┤ │ 17 │機油106箱 │ 同上 │ ├──┼───────────────┼─────┤ │ 18 │機油321罐 │ 同上 │ ├──┼───────────────┼─────┤ │ 19 │化油器清潔劑6箱 │ 同上 │ ├──┼───────────────┼─────┤ │ 20 │空氣濾清器12箱 │ 同上 │ ├──┼───────────────┼─────┤ │ 21 │水箱精10箱 │ 同上 │ ├──┼───────────────┼─────┤ │ 22 │防鏽劑5箱 │ 同上 │ ├──┼───────────────┼─────┤ │ 23 │潤滑劑72箱 │ 同上 │ ├──┼───────────────┼─────┤ │ 24 │剎車盤清潔劑19箱 │ 同上 │ ├──┼───────────────┼─────┤ │ 25 │引擎室清潔劑9箱 │ 同上 │ ├──┼───────────────┼─────┤ │ 26 │分電盤2個 │ 同上 │ ├──┼───────────────┼─────┤ │ 27 │風扇1個 │ 同上 │ ├──┼───────────────┼─────┤ │ 28 │水箱1個 │ 同上 │ ├──┼───────────────┼─────┤ │ 29 │水箱精80罐 │ 同上 │ ├──┼───────────────┼─────┤ │ 30 │雨刷2575支 │ 同上 │ ├──┼───────────────┼─────┤ │ 31 │燈泡3368個 │ 同上 │ ├──┼───────────────┼─────┤ │ 32 │火星塞2592個 │ 同上 │ ├──┼───────────────┼─────┤ │ 332│防鏽劑240罐 │ 同上 │ └──┴───────────────┴─────┘ 附表四:搜索扣押地點:臺南縣仁德鄉○○路146號 (丑○○部分,第28911號警卷第213-214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註 │ ├──┼───────────────┼─────┤ │ 1 │茶葉袋16箱 │被害人領回│ └──┴───────────────┴─────┘ 附表五:搜索扣押地點:臺南縣仁德鄉○○○街120號佑錩公司 (乙○○部分,第28911號警卷第219-221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註 │ ├──┼───────────────┼─────┤ │ 1 │現金40000元 │ │ ├──┼───────────────┼─────┤ │ 2 │黃榮仁身分證(Z000000000)1張 │ │ ├──┼───────────────┼─────┤ │ 3 │黃榮仁健保卡1張 │ │ ├──┼───────────────┼─────┤ │ 4 │變造之王正雄駕照1張 │ │ ├──┼───────────────┼─────┤ │ 5 │變造之黃永清機車駕照1張 │ │ ├──┼───────────────┼─────┤ │ 6 │黃奇生、黃永清、陳世坤、黃榮仁│ │ │ │之印章各一枚,共4枚 │ │ ├──┼───────────────┼─────┤ │ 7 │記事簿1本(記載員林房屋、電話 │ │ │ │機等辦公設備費用、介紹費,及給│ │ │ │卯○○的費用) │ │ ├──┼───────────────┼─────┤ │ 8 │記帳單7張(記載共犯調借支票及 │ │ │ │金額計算之事宜) │ │ ├──┼───────────────┼─────┤ │ 9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 │ │ │907 ) │ │ ├──┼───────────────┼─────┤ │ 10 │彰化銀行空白支票1張(票號CN034│ │ │ │3112、發票人吳明恆 ) │ │ ├──┼───────────────┼─────┤ │ 11 │彰化銀行空白支票1張(票號CN034│ │ │ │3111、發票人吳明恆 ) │ │ ├──┼───────────────┼─────┤ │ 12 │合作金庫空白支票1張(票號AW005│ │ │ │9393、發票人吳明智) │ │ ├──┼───────────────┼─────┤ │ 13 │合作金庫空白支票1張(票號AW005│ │ │ │9394、發票人吳明智) │ │ ├──┼───────────────┼─────┤ │ 14 │陽信銀行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游 │ │ │ │黃紡,票號AD0000000、面額12萬 │ │ │ │5200元) │ │ ├──┼───────────────┼─────┤ │ 15 │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單1張(戶名: │ │ │ │吳明智,97年4月15日,現金存入3│ │ │ │萬5千元,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16 │出貨單3張(被害人出貨給興耀興 │ │ │ │公司出貨單) │ │ ├──┼───────────────┼─────┤ │ 17 │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0506│ │ │ │300528 )1支 │ │ ├──┼───────────────┼─────┤ │ 18 │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3511│ │ │ │0000000000 )1支 │ │ ├──┼───────────────┼─────┤ │ 19 │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3565│ │ │ │290000 )1支 │ │ └──┴───────────────┴─────┘ 附表六:搜索扣押地點: 臺南縣仁德鄉○○○街120號 (丑○○部分,第28911號警卷第222頁-223頁背面)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註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如下各一份: │與本案無關│ │ │⑴出租人許三德與承租人「黃永清│,惟乙○○│ │ │ 」 │、丑○○等│ │ │⑵出租人吳文良與承租人卯○○、│人另涉嫌偽│ │ │ 連帶保證人「黃永清」 │造私文書部│ │ │⑶出租人吳文良與承租人「黃永清│分,移送檢│ │ │ 」 │察官偵辦。│ ├──┼───────────────┼─────┤ │ 2 │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 │ │ ├──┼───────────────┼─────┤ │ 3 │客戶資料1本 │ │ ├──┼───────────────┼─────┤ │ 4 │客戶資料1袋 │ │ ├──┼───────────────┼─────┤ │ 5 │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 │ ├──┼───────────────┼─────┤ │ 6 │佑錩公司支出明細5張 │ │ ├──┼───────────────┼─────┤ │ 7 │進貨發票4張 │ │ ├──┼───────────────┼─────┤ │ 8 │白鐵皮31圈 │ │ ├──┼───────────────┼─────┤ │ 9 │白鐵管(棧板)1個 │ │ ├──┼───────────────┼─────┤ │ 10 │經濟日報等剪報資料,共19張 │ │ ├──┼───────────────┼─────┤ │ 11 │佑錩公司對外之詢價單9張(原警 │ │ │ │方扣押目錄表誤載11張,丑○○自│ │ │ │稱林鈺銓,0000000000) │ │ ├──┼───────────────┼─────┤ │ 12 │佑錩公司對外訂貨單7張(原警方 │ │ │ │扣押目錄表誤載5張,丑○○自稱 │ │ │ │林鈺銓,0000000000) │ │ ├──┼───────────────┼─────┤ │ 13 │佑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 │報書(401)6張 │ │ ├──┼───────────────┼─────┤ │ 14 │⑴親旺公司「蔡蒼江」2盒 │ │ │ │⑵親旺公司「林鈺銓」2盒 │ │ │ │⑶佑錩公司「林鈺銓」2盒 │ │ │ │⑷「卯○○」2盒 │ │ │ │(以上均載明地址:台南縣仁德鄉│ │ │ │仁義六街120號) │ │ │ │共8盒 │ │ ├──┼───────────────┼─────┤ │ 15 │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 │ │ │544、0000000000、0000000000 )│ │ │ │4張 │ │ ├──┼───────────────┼─────┤ │ 16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 17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 │ │ │歸零)1支 │ │ ├──┼───────────────┼─────┤ │ 18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 │ │ │歸零)1支 │ │ ├──┼───────────────┼─────┤ │ 19 │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 │ │、戶名:卯○○) │ │ ├──┼───────────────┼─────┤ │ 20 │⑴佑錩公司印章3枚 │ │ │ │⑵佑錩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 │ │ │ 編號00000000號1枚 │ │ │ │⑶登科公司印章1枚 │ │ │ │⑷卯○○印章4枚 │ │ │ │⑸吳文良印章1枚 │ │ │ │⑹林登科印章1枚 │ │ │ │(印章共11枚) │ │ ├──┼───────────────┼─────┤ │ 21 │現金收支簿1本(記載虛設公司之 │ │ │ │申請費用、設備費用及刻印章等費│ │ │ │用) │ │ └──┴───────────────┴─────┘ 附表七:搜索扣押地點:彰化縣舊社村清水岩路236號 (乙○○部分,第28911號警卷第225-226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 1 │茶葉紙袋41箱 │被害人領回│ └──┴───────────────┴─────┘ 附表八:搜索扣押地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502號 (壬○○部分,第28911號警卷第228-229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 1 │茶葉6包 │被害人領回│ ├──┼───────────────┼─────┤ │ 2 │NOKIA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 3 │NOKIA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 4 │NOKIA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 5 │現金7000元 │ │ └──┴───────────────┴─────┘ 附表九:搜索扣押地點:彰化縣和美鎮○○路大霞派出所 (辛○○部分,第28991號警卷一第44、59頁) 1.辛○○所有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 2.火星塞Autolite共7盒(子○○157-MV號營業小客車上扣得) 。 貳、定被告應執行刑 附表十: ┌─┬───────┬──────┬───┬─────────────┐ │編│犯罪事實 │觸犯刑罰法條│被告 │ 宣告刑 │ │號│ │ │ │ │ ├─┼───────┼──────┼───┼─────────────┤ │1 │犯罪事實一之㈠│修正前刑法第│乙○○│乙○○連續偽造駕駛執照,足│ │ │ │212條、第56 │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 │ │ │條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編 │ │ │ │ │ │號5所示駕照各乙張,均沒收 │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之㈡│公司法第9條 │乙○○│乙○○、丙○○共同公司應收│ │ │ │第1項,商業 │(二罪│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 │會計法第71 │)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 │ │ │條第5款,刑 │丙○○│有有期徒刑陸月。 │ │ │ │法第214條、 │丑○○│乙○○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 │ │ │第28條、第55│卯○○│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 │ │條 │(均一│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有期徒刑│ │ │ │ │罪) │伍月。 │ │ │ │ │ │丑○○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 │ │ │ │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 │ │ │ │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 │ │ │ │ │ │卯○○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 │ │ │ │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 │ │ │ │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一: ┌─┬───────┬──────┬───┬─────────────┐ │編│犯罪事實 │觸犯刑法法條│被告 │宣告刑 │ │號│(附表一部分)│ │ │ │ ├─┼───────┼──────┼───┼─────────────┤ │1 │附表一編號1 │第339條第1項│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第28條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2 │附表一編號2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3 │附表一編號3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4 │附表一編號4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5 │附表一編號5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6 │附表一編號6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7 │附表一編號7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8 │附表一編號8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9 │附表一編號9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10│附表一編號10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11│附表一編號11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12│附表一編號12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13│附表一編號13,│第216條、第 │同上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即犯罪事實一、│210條、第339│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 │ │㈢之⑴ │條第2項、第 │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五│ │ │ │28條、第55條│ │編號6之「黃永清」印章及未 │ │ │ │ │ │扣案之「王博賢」印章各壹枚│ │ │ │ │ │;偽造「黃永清」、「王博賢│ │ │ │ │ │」之署押各壹枚、貳枚及偽造│ │ │ │ │ │「黃永清」、「王博賢」之印│ │ │ │ │ │文各捌枚,均沒收。 │ ├─┼───────┼──────┼───┼─────────────┤ │14│附表一編號14,│第339條第2項│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即犯罪事實一、│、第28條 │ │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 │ │㈢之⑵ │ │ │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15│附表一編號15 │第339條第1項│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第28條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16│附表一編號16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17│附表一編號17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18│附表一編號18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19│附表一編號19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20│附表一編號20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21│附表一編號21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22│附表一編號22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23│附表一編號23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24│附表一編號24 │第216條、第 │同上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210條、第339│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 │ │ │條第1項、第 │ │有期徒刑陸月。偽造簽收單上│ │ │ │28條、第55條│ │之偽造「許天寶」署名壹枚(│ │ │ │ │ │第28991號警卷二第66 頁第2 │ │ │ │ │ │張)沒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 │ │ │ │1至編號4、編號9;附表五編 │ │ │ │ │ │號6(限於黃永清印章)、編 │ │ │ │ │ │號7所示物品,均沒收。 │ ├─┼───────┼──────┼───┼─────────────┤ │25│附表一編號25 │第339條第1項│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第28條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 │ │ │ │ │9;附表五編號6(限於黃永清│ │ │ │ │ │印章)、編號7所示物品,均 │ │ │ │ │ │沒收。 │ ├─┼───────┼──────┼───┼─────────────┤ │26│附表一編號26 │同上 │乙○○│乙○○、丙○○共同意圖為自│ │ │ │ │丙○○│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 │ │ │ │ │ │編號4、編號9;附表五編號6 │ │ │ │ │ │(限於黃永清印章)、編號7 │ │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27│附表一編號27 │同上 │同上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 │ │ │ │ │ │編號4、編號9;附表五編號6 │ │ │ │ │ │(限於黃永清印章)、編號7 │ │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28│附表一編號28 │同上 │同上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 │ │ │ │ │ │編號4、編號9;附表五編號6 │ │ │ │ │ │(限於黃永清印章)、編號7 │ │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29│附表一編號29 │同上 │同上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 │ │ │ │ │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 │ │ │ │ │ │編號4、編號9;附表五編號6 │ │ │ │ │ │(限於黃永清印章)、編號7 │ │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30│附表一編號30 │同上 │同上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 │ │ │ │ │伍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 │ │ │ │ │ │編號4、編號9;附表五編號6 │ │ │ │ │ │(限於黃永清印章)、編號7 │ │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31│附表一編號31 │同上 │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有,以詐術使人 │ │ │ │ │ │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 │ │ │ │ │至編號4、編號9;附表五編號│ │ │ │ │ │6(限於黃永清印章)、編號7│ │ │ │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32│附表一編號32 │同上 │同上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3│附表一編號33 │同上 │乙○○│乙○○、丙○○共同意圖為自│ │ │ │ │丙○○│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34│附表一編號34 │第339條第2項│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第28條 │ │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 │ │ │ │ │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5│附表一編號35 │第339條第1項│同上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 │ │ │、第28條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 │ ├─┼───────┼──────┼───┼─────────────┤ │36│附表一編號36 │同上 │乙○○│乙○○、丙○○共同意圖為自│ │ │ │ │丙○○│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37│附表一編號37 │同上 │乙○○│乙○○、丙○○共同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38│附表一編號38 │第339條第3項│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即犯罪事實一、│、第1項、第 │丑○○│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㈤之4 │28條 │卯○○│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扣案之附表六編號2至編號4│ │ │ │ │ │、編號6至編號7、編號10至編│ │ │ │ │ │號14(親旺公司「蔡蒼江」名│ │ │ │ │ │片二盒除外)、編號19 編號 │ │ │ │ │ │20(其中⑶⑹所示登科公司及│ │ │ │ │ │林登科之印章各壹枚除外)、│ │ │ │ │ │編號21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2 │ │ │ │ │ │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編 │ │ │ │ │ │號10至編號14(親旺公司「蔡│ │ │ │ │ │蒼江」名片二盒除外)、編號│ │ │ │ │ │19編號20(其中⑶⑹所示登科│ │ │ │ │ │公司及林登科之印章各壹枚除│ │ │ │ │ │外)、編號21所示物品,均沒│ │ │ │ │ │收。 │ │ │ │ │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六編│ │ │ │ │ │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 │ │ │ │ │編號10至編號14(親旺公司「│ │ │ │ │ │蔡蒼江」名片二盒除外)、編│ │ │ │ │ │號19編號20(其中⑶⑹所示登│ │ │ │ │ │科公司及林登科之印章各壹枚│ │ │ │ │ │除外)、編號21所示物品,均│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參、併案部分 附表十二(佑錩公司進項發票來源):97年度偵字第17600號 被告卯○○詐欺案件 ┌──┬────────┬───┬──────┬──────┐ │編號│公司行號名稱 │發票數│鎖售額 │稅額 │ ├──┼────────┼───┼──────┼──────┤ │1 │益凱國際有限公司│10 │9932萬3000元│496萬6150元 │ ├──┼────────┼───┼──────┼──────┤ │2 │樺仁商行 │2 │70萬9000元 │3萬5450元 │ ├──┼────────┼───┼──────┼──────┤ │3 │其他營業人 │60 │21萬7280元 │1萬814元 │ ├──┼────────┼───┼──────┼──────┤ │合計│ │72 │1億24萬9280 │501萬2414元 │ │ │ │ │元 │ │ └──┴────────┴───┴──────┴──────┘ 附表十三(佑錩公司銷項發票來源):97年度偵字第17600號案 件 被告卯○○詐欺案件 ┌──┬────────┬───┬──────┬──────┐ │編號│公司行號名稱 │發票數│鎖售額 │稅額 │ ├──┼────────┼───┼──────┼──────┤ │1 │天韻光電科技有限│11 │3732萬8007元│186萬6401元 │ │ │公司 │ │ │ │ ├──┼────────┼───┼──────┼──────┤ │2 │恊王股份有限公司│24 │1億728萬761 │536萬4039元 │ │ │ │ │元 │ │ ├──┼────────┼───┼──────┼──────┤ │3 │榮鈦實業有限公司│8 │4130萬2839元│206萬5141元 │ ├──┼────────┼───┼──────┼──────┤ │4 │朝祺有限公司 │6 │1122萬440元 │56萬1022元 │ ├──┼────────┼───┼──────┼──────┤ │5 │威良國際企業股份│1 │1115萬5500元│55萬777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6 │樺仁商行 │3 │81萬5000元 │4萬750元 │ ├──┼────────┼───┼──────┼──────┤ │合計│ │53 │2億910萬2547│1045萬5128元│ │ │ │ │元 │ │ └──┴────────┴───┴──────┴──────┘ 附表十四:98年偵字第3995號被告乙○○詐欺案件 ┌─┬───┬──────┬────────┬─────────────┐ │編│時 間│被 害 人│被 害 財 物 │ 詐 騙 方 法 │ │號│ │ │ │ │ ├─┼───┼──────┼────────┼─────────────┤ │1 │961031│奇異彩藝有限│茶葉大包裝袋8600│自稱「癸○○」之男子向奇異│ │ │961113│公司(設址彰│個(價值34萬4000│彩藝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添益偽│ │ │961127│化縣鹿港鎮東│元)、小包裝袋86│稱興耀興公司正常經營,並交│ │ │ │崎里謝厝巷10│00個(價值31萬82│付興耀興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 │ │ │號) │00元) │1紙(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 │ │ │ │ │ │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69萬 │ │ │ │ │ │5310元),使莊添益陷於錯誤│ │ │ │ │ │,而陸續交付左揭財物。 │ ├─┼───┼──────┼────────┼─────────────┤ │2 │961012│建彰紡織有限│布一批(價值1484│自稱「癸○○」之男子向建彰│ │ │961023│公司(設址彰│萬5976元) │紡織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鵬兒偽│ │ │961102│化縣線西鄉塭│ │稱興耀興公司正常經營,並交│ │ │961109│仔村塭仔路14│ │付興耀興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 │ │961116│8號) │ │3紙(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 │ │ │961120│ │ │鹿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 │ │961123│ │ │175萬2154元、200萬元、374 │ │ │961127│ │ │萬2931元),使黃鵬兒陷於錯│ │ │961203│ │ │誤,而陸續交付左揭財物。 │ │ │961205│ │ │ │ │ │961206│ │ │ │ │ │961208│ │ │ │ │ │961210│ │ │ │ │ │961212│ │ │ │ │ │961218│ │ │ │ │ │961220│ │ │ │ │ │961224│ │ │ │ │ │961226│ │ │ │ ├─┼───┼──────┼────────┼─────────────┤ │3 │961115│台益螺絲有限│螺絲一批(價值69│自稱「癸○○」之男子向台益│ │ │961212│公司(設址台│萬5295元) │螺絲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昌銘偽│ │ │961215│中縣神岡鄉中│ │稱興耀興公司正常經營,且支│ │ │961219│山路667巷32 │ │付部分小額貨款,並交付興耀│ │ │961222│弄9號) │ │興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1紙( │ │ │961224│ │ │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 │961225│ │ │為付款人,面額12萬1197元)│ │ │961226│ │ │,使張昌銘陷於錯誤,而陸續│ │ │961227│ │ │交付左揭財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