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號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丑○○ 號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未○○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子○○ 25號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丁○○ 6號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申○○ 號 卯○○○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47、8052、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應予沒收。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元應予沒收。 丑○○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應予沒收。 未○○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拾肆元應予沒收。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伍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應予沒收。 寅○○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拾肆元應予沒收。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伍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應予沒收。 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應予沒收。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應予沒收。 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應予沒收。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元應予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應予沒收。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應予沒收。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應予沒收。 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伍佰零肆元應予沒收。 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貳佰零肆元應予沒收。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於87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88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癸○○、丑○○、未○○、寅○○、子○○、壬○○、丁○○、己○○、申○○、卯○○○、庚○○、甲○○、乙○○等人均係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第17屆之代表,渠等任期均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並負責員林鎮鎮民代表會預算之審查及監督預算之執行,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午○○(現經本院以96 年 度訴字第1260號案件審理中)自92年4 月至93年12月16日止,擔任員林鎮鎮民代表會書記一職,負責總務、出納作業及經辦員林鎮鎮民代表會出國考察之業務;戌○○則自92年7 月迄今,擔任員林鎮鎮民代表會會計員兼代理秘書一職,負責總理員林鎮鎮民代表會內之各項行政業務(包含經辦或審核員林鎮鎮民代表出國考察之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943 號之南瑛旅行社(現更 名為佳瑛旅行社)係不知情之李瓊瑛所設立,並以其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設於台北市○○○路○ 段216 號2 、6 、9 樓之「良友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為不知情之陳政男所開立,並以上開店名,對外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設於臺中市○○街31之4 號之「長合旅行社」為不知情之許清泉所開設,並以其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店名,對外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228 號之「昱欣旅行社」為巳○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開設,為商業負責人,並以其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公司,對外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街6 之2 號「歐冠旅行社」為賴宗仁(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開立,為商業負責人,並以其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店名對外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84 號10樓之4 之「金世貿旅行社」為不知情之江宏釧所開立,並以其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店名對外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401 號6 樓之2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 公司」為不知情之戊○○所開立,並以其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店名對外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三、癸○○、丑○○、未○○、寅○○、子○○、壬○○、丁○○、己○○、申○○、卯○○○、庚○○、甲○○、乙○○均明知其等係鎮民代表,鎮民代表會代表職務上出國考察之經費支出每年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且應依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報銷,竟與負責綜理鎮民代表會行政業務之午○○、戌○○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與時任「昱欣旅行社」、「歐冠旅行社」之負責人巳○○、賴宗仁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並與時任「南瑛旅行社」、「良友旅行社」、「長合旅行社」、「金世貿旅行社」承辦業務辛○○、許文輔、丙○○、陳麗棻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癸○○、丑○○、未○○、寅○○、子○○、壬○○、丁○○、己○○、申○○、卯○○○、庚○○、甲○○、乙○○等人出國考察之實際支出費用均不足5 萬元,竟利用渠等可申請5 萬元出國考察費之職務上機會,先由癸○○、丑○○、未○○、寅○○、子○○、壬○○、丁○○、己○○、申○○、卯○○○、庚○○、甲○○、乙○○等人向如附表所示之旅行業者委託辦理其出國考察事宜,而其等亦明知出國考察之團費均含機票、交通費用、食宿、護照及簽證費用,且團費均未超過5 萬元,惟於癸○○等人於返台後,即由癸○○等員林鎮鎮民代表或午○○、戌○○、或透過時任員林西區消防隊義消張良清向附表所示之旅行社承辦人員索取或請其提供金額5 萬元以上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嗣由如附表所示之旅行社負責人巳○○等人或承辦人員辛○○等人指示不知情之旅行社會計人員,開立明知不實之5 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後,交付員林鎮鎮民代表會之出國考察費之承辦人員午○○或戌○○,由午○○或戌○○將前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連同癸○○等鎮民代表所交付機票存根,黏貼在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致員林鎮鎮民代表會之主計人員及主席黃清吉陷於錯誤,無從查核其非法申領出國考察費致准許之,而獨自一人或共同詐取公有財物,並足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造成國庫之損失。其消費詳情分別如下所示: (一)南瑛旅行社部分: 1、子○○於92年11月2 日至11月9 日,赴中國大陸三峽進行7 日出國旅遊考察,其行程由南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瑛旅行社)之業務代表辛○○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詎其明知該行程已與辛○○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26,000元,竟與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貪污犯意聯絡,並與辛○○(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出面要求辛○○開立團費金額5 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1 張,辛○○再指示不知情之南瑛旅行社職員李明芳開立50,800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後,辛○○並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直接交付員林鎮民代表會某不知名之職員行使之,使子○○據以核銷出國考察費5 萬元,而詐領虛增差額13,985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行程)。 2、未○○、寅○○、癸○○、丑○○於92年11月1 日至11月5 日,共赴中國澳門進行5 日出國旅遊考察,其行程由南瑛旅行社之辛○○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詎其等明知該行程已與辛○○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16,480元(未○○、寅○○部分)、16,000元(癸○○、丑○○部分),竟與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貪污犯意聯絡,並與辛○○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出面要求辛○○開立團費金額為5 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共4 張,辛○○再指示不知情之南瑛旅行社職員李明芳開立金額為50,130、50,130、54,400、50,64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共4 張後,辛○○並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直接交付員林鎮鎮民代表會職員行使之,使未○○、寅○○、癸○○、丑○○向所屬員林鎮鎮民代表會據以核銷出國考察費5 萬元,各詐領虛增差額分別為27,514、27,514、27,994、27,994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⑵至⑷所示之行程)。 (二)良友旅行社部分: 子○○於93年4 月11日至4 月14日,赴日本琉球進行4 日出國旅遊考察,其行程由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友旅行社)之業務代表許文輔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詎其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11,267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貪污犯意,並與時任員林西區消防隊義消張良清及許文輔(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透過張良清要求許文輔開立團費金額為5 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1 張,許文輔再指示不知情之良友旅行社會計開立金額為52,0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由子○○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向所屬員林鎮鎮民代表會行使之,據以核銷出國考察費5 萬元,詐領虛增之32,677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行程)。 (三)長合旅行社部分 1、壬○○於93年4 月21日至4 月25日,赴泰國普吉島進行5 日出國旅遊考察,其行程由長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合旅行社)之業務代表丙○○(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詎其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18,000元,竟與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貪污犯意聯絡,並與丙○○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要求丙○○開立團費金額為5 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丙○○再指示不知情之長合旅行社會計開立金額為54,000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1 張,經告知壬○○後,由丙○○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直接交付員林鎮民代表會職員行使之,使壬○○據以向所屬員林鎮鎮民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5 萬元,詐領虛增之27,27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⑴之行程)。 2、壬○○、乙○○、甲○○、庚○○及午○○於92年8 月17日至8 月23日,赴東澳進行7 日出國旅遊考察,其行程由長合旅行社之業務代表丙○○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詎其等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28,500元,竟與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貪污犯意聯絡,並與丙○○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要求丙○○開立團費金額為5 萬原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共5 張,丙○○再指示不知情之長合旅行社會計開立金額為51,200 元 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共5 張,經告知壬○○、乙○○、甲○○、庚○○及午○○後,由丙○○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直接交付員林鎮鎮民代表會職員行使之,使壬○○、乙○○、甲○○、庚○○據以向所屬員林鎮鎮民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5 萬元,各詐領虛增之13,582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⑵之行程)。 (四)昱欣旅行社 1、癸○○於93年6 月7 日至6 月12日,赴泰國曼谷進行6 日出國旅遊考察,其行程由昱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昱欣旅行社)之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詎其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12,500元,竟與巳○○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要求巳○○開立團費金額為5 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巳○○再指示不知情之昱欣旅行社會計人員開立金額為5, 7500 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1 張交予癸○○,由癸○○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向所屬員林鎮鎮民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5 萬元,詐領虛增之29,886元(即如附表一編號4⑴之行程)。 2、己○○於93年6 月21日至6 月26日,赴泰國普吉島進行6 日出國旅遊考察,其行程由昱欣旅行社之巳○○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詎其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12,500元,竟與巳○○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要求巳○○開立團費金額為5 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巳○○再指示不知情之昱欣旅行社會計人員開立金額為5,7700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1 張交予己○○,由己○○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向所屬員林鎮鎮民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5 萬元,詐領虛增之29,862元(即如附表一編號4⑵之行程)。 (五)歐冠旅行社 丁○○於93年6 月14日至6 月18日,赴韓國濟州島進行5 日出國旅遊考察,其行程由歐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冠旅行社)之負責人賴宗仁(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詎其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18,500元,竟與賴宗仁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要求賴宗仁開立團費金額為5 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賴宗仁再指示不知情之歐冠旅行社會計人員開立金額為5 萬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1 張交予丁○○,由丁○○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向所屬員林鎮鎮民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5 萬元,詐領虛增之25,59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5之行程)。 (六)金世貿旅行社 申○○、卯○○○於93年7 月21日至7 月28日,赴中國大陸九寨溝進行8 日出國旅遊考察,其行程由金世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世貿旅行社)之業務代表陳麗棻(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詎其等明知該行程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僅為31,000元,竟與陳麗棻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陳麗棻開立團費金額為5 萬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 張,陳麗芬再指示不知情之金世貿旅行社之會計人員開立金額為5 萬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 張交予員林鎮鎮民代表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申○○、卯○○○據以向所屬員林鎮鎮民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5 萬元,各詐領虛增之9,504 元、9,204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之行程)。 (七)五福旅行社 未○○、寅○○、午○○於93年11月3 日至11月7 日,共赴印尼峇里島進行5 日出國旅遊考察,其行程由南瑛旅行社業務人員辛○○辦理,並由辛○○併由五福旅行社彰化分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之梁永松(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詎其等明知該行程已與辛○○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26,000元,竟與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貪污犯意聯絡,並與辛○○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戌○○要求辛○○開立團費金額5 萬元以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辛○○再指示五福旅行社不知情之會計小姐開立金額為52,0 00 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共3 張,辛○○並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直接交付員林鎮鎮民代表會職員行使之,使未○○、寅○○向所屬員林鎮鎮民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5 萬元,各詐領虛增之26,165元(即如附表一編號7之行程)。 以上共計癸○○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共詐領57,880元,丑○○詐領27,994元,未○○共詐領53,679元,寅○○共詐領53,679元,子○○共詐領46,662元,壬○○共詐領40,852元,丁○○詐領25,590元,己○○詐領29,862元,申○○詐領9,504 元,卯○○○詐領9,204 元,庚○○詐領13,582 元 ,乙○○詐領13,582元,甲○○詐領13,582元。四、嗣經法務部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至長合旅行社負責人許清泉之住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至良友旅行社位於臺北市○○○路○段216 號2 、6 、9 樓之所在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至佳瑛旅行社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943 號之所在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歐冠旅行社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6 之2 號之處所,扣得如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五福旅行社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01 號6 樓之2 之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8 時58分許,至昱欣旅行社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28 號之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84 號10之4之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3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丙○○、辛○○、陳麗棻、許文輔、巳○○、黃宜華、楊淑芳、戌○○於警詢中之證述,雖與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述前後有部分不符或未於偵訊中說明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揆諸上開說明,再參酌本院當庭詰之證人辛○○、陳麗棻、巳○○、丙○○戌○○均表示:其等與被告等人並無怨隙,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故意作虛偽不實之陳述等語,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丑○○、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癸○○、未○○、寅○○、壬○○、丁○○、己○○、申○○、卯○○○、庚○○、乙○○、甲○○固自承其等確實參加如附表所示之出國考察行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違反商業會計法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等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癸○○部分: ⒈伊所參加之如附表所示之行程均有自費行程。 ⒉伊雖向證人即昱欣旅行社負責人巳○○要求開立5 萬元以上之收據,惟證人巳○○於取得收據之後即直接交給員林鎮鎮民代表會職員。 ⒊又依據內政部97年6 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35號函文之函釋,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由個人辦理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交通膳宿安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規定限額內,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是本件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尚有疑義。 ㈡被告未○○部分: 伊並不知南瑛旅行社及五福旅行社係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本件之收據均為員林鎮鎮民代表之秘書酉○○(應為戌○○之誤,酉○○已於92年7 月退休,詳如後述)與旅行社之人員聯繫,伊均不知情。 ㈢被告寅○○部分: 伊並不知南瑛旅行社及五福旅行社係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92年澳門團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係由員林鎮代表會秘書酉○○負責(應為戌○○之誤,酉○○已於92年7 月退休,詳如後述),93年印尼峇里島之報支係由員林鎮鎮民代表會書記午○○負責。 ㈣被告壬○○部分: ⒈伊所參加之出國考察團有自費行程。 ⒉93年所參加之泰國普吉島團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係由員林鎮鎮民代表會書記午○○負責,92年所參加之東澳團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是員林鎮鎮民代表會之職員直接向丙○○索取,並不知道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㈤被告丁○○部分: 伊並無貪污之犯意,國外出差旅費報支均係遵照員林鎮鎮民代表會職員辰○○小姐之指示而辦理。 ㈥被告己○○部分: 伊並無貪污之犯意,國外出差旅費報支均係遵照員林鎮鎮民代表會職員辰○○小姐之指示而辦理,且伊有自費購買禮品致贈參觀單位之人員。 ㈦被告申○○、卯○○○部分: 其等均辯稱並無貪污之犯意,且並無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予員林鎮鎮民代表會,且有自費行程如坐轎、購買紅景天等。 ㈧被告庚○○部分: 並無貪污之犯意,未請旅行社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亦未將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予員林鎮鎮民代表會職員。 ㈨被告乙○○、甲○○部分: 並無貪污之犯意,未請旅行社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亦未將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予員林鎮鎮民代表會職員,且被告甲○○辯稱:伊有自費行程。 二、經查: ㈠被告癸○○、丑○○、未○○、寅○○、子○○、壬○○、丁○○、己○○、申○○、卯○○○、庚○○、甲○○、乙○○等人均係該代表會第17屆之代表,渠等任期均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並負責員林鎮鎮民代表會預算之審查及監督預算之執行,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癸○○、丑○○、未○○、寅○○、子○○、壬○○、丁○○、己○○、申○○、卯○○○、庚○○、甲○○、乙○○等人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參加如附表所示之出國考察行程,而各該團之實際團費確實如附表「實際團費」欄所示,且其等於回國後,確實係以如附表所示南瑛旅行社等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分別向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各次均請領出國考察費5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癸○○、丑○○、未○○、寅○○、子○○、壬○○、丁○○、己○○、申○○、卯○○○、庚○○、甲○○、乙○○等人等人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南瑛旅行社業務代表辛○○、長合旅行社業務代表丙○○、昱欣旅行社負責人巳○○、金世貿旅行社業務代表陳麗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歐冠旅行社負責人賴宗仁、員林鎮鎮民代表會職員楊淑芳、五福旅行社負責人戊○○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支出憑證編號92-282(含彰化縣員林鎮鎮代表會支出傳票、領據、陽信商業銀行被告癸○○及子○○存款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未○○及寅○○、子○○、丑○○、癸○○之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92年度出國考察申請表「澳門繽紛五日遊」行程表、團費收據、機票存根)、支出憑證編號93-107(含被告子○○彰化縣員林鎮鎮代表會支出傳票、陽信商業銀行存款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93年度出國考察申請表、遊輪傳票存根)、支出憑證編號93-124(含被告壬○○彰化縣員林鎮鎮代表會支出傳票、機票存根、陽信商業銀行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支出憑證編號92-202(含被告壬○○、乙○○、甲○○、庚○○、午○○彰化縣員林鎮鎮代表會支出傳票、領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出國案件請示單)、支出憑證編號93-175(含被告癸○○、丁○○彰化縣員林鎮鎮代表會支出傳票、陽信商業銀行收據、被告癸○○機票及登機證、被告丁○○機票存根聯、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支出憑證編號92 -187 (含被告己○○彰化縣員林鎮鎮代表會支出傳票、機票、登機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陽信商業銀行存款收據)、支出憑證編號93-211(含被告申○○、卯○○○彰化縣員林鎮鎮代表會支出傳票、登機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申○○陽信商業銀行存款收據)、支出憑證編號93-284(含被告寅○○、未○○彰化縣員林鎮鎮代表會支出傳票、登機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陽信商業銀行存款收據)、編號TN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備註欄、人數欄上載壬○○等4 人、金額欄51,450元)1 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第三聯(旅行社記帳聯- 編號TE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2 紙、「晶鑽普吉藍芽黃金夢幻島五日」團員名單、請款單(團費18,000元)、行程表、自費項目參考表各1 份、「澳洲真愛雪梨六日遊」團員名單、請款單(團費28,500元)、行程表各1 份、泰國曼谷團旅客收費明細表2 份、被告己○○之刷卡單(金額12,500元)、被告申○○、卯○○○大陸九寨溝團之行程表1 份、被告未○○、寅○○印尼峇里島行程之團員名單及行程表各1 份、被告申○○、子○○、丑○○、癸○○、壬○○、未○○、卯○○○、寅○○、乙○○、己○○之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系統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10、11、12、13、14、16、17、18之物可資佐證,自堪採信。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出國考察行程,被告癸○○等人所繳納之實際團費包含簽證、機場稅、旅遊全程之食宿費用、機票燃油加徵費、兵險、導遊、地陪、司機及領隊小費等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即辛○○、丙○○、巳○○、陳麗棻於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賴宗仁迭次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屬實,且參酌卷內所附之「澳門繽紛五日遊行程表」(第18頁,被告癸○○、未○○、寅○○、丑○○所參加如附表編號1⑴之行程)、「晶鑽普吉島藍芽黃金夢幻島五日行程表」(96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宗第191 、192 頁,被告壬○○所參加如附表編號3⑴之行程)、「澳洲真愛雪梨六日遊行程表」(96年度偵字第8052號卷第25、26頁,被告壬○○、乙○○、甲○○、庚○○、午○○所參加如附表編號3⑵之行程)、「泰國金鑽泰國芭達雅SPA 六日遊行程表」(扣案物附表二編號⒏,被告癸○○、己○○參加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程)、「濟州五日嬉遊記行程表」(扣案物附表二編號,被告丁○○參加如附表一編號5之行程),均可知被告癸○○等人所參加之上開行程,均係全程供宿、供三餐、提供交通工具及參觀景點之門票費用,並非所謂之僅供機票住宿之自費行程至明。且被告癸○○、壬○○、庚○○雖辯稱有自費行程云云,惟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 ㈢至被告壬○○及被告申○○、卯○○○辯稱:伊於參加附表一編號3⑴、6之行程時,均有自費參加其餘行程,被告壬○○供稱其有參加海底漫步、浮潛、拖曳傘之自費行程,被告申○○及卯○○○則供稱其有自費坐轎、購買紅景天及氧氣包等語,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是否有參加泰國普吉島的自費行程?自費行程之內容?)被告壬○○有於第二天參加海底漫步的自費行程,還有拖曳傘、浮潛,浮潛約泰銖800 元,拖曳傘是泰銖500 元,海底漫步是1500元泰銖,這部分就沒有包含15,000元之團費內。」,而證人陳麗棻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你有看到卯○○○及申○○在行程中坐轎子嗎?)有,在黃龍有坐轎子,這團我印象很深刻,因為黃龍海拔四千多公尺,這團每個團員都有坐轎子。」、「(當時坐轎子的費用是多少?)很貴,大約來回要新台幣2 、3 千元。」等語,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規定:「四、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一)交通費: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二)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三)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前項第二款所稱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六、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七、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十三、出差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黃皮書費、預防針費、結匯手續費及機場服務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覈實報支。十四、出差人員應辦理保險,並檢附保險費原始單據覈實報支;其保險之項目及保額,由行政院另定之。十五、出差行政費包括在國外執行公務所必要之資料、報名、郵電、翻譯及運費等費用。出差人員應於出國前,將預計支用之行政費,簽報該機關首長核准後,據以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但在國外期間因應業務臨時需要,致超出原核定費用者,經核准後,得併同報支。」,足見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除生活費(含零用金)得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報支外,其餘之費用均需檢據核銷,是被告壬○○、申○○、卯○○○所辯上開之自費行程支出,因未檢附具體單據,是僅得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計算報支零用費(詳如後述,本院計算溢領之部分亦扣除被告壬○○、申○○、卯○○○依法可領得之零用費),自不得僅憑上開證人丙○○、陳麗棻之證述而認此部分之自費行程即得據以報支。 ㈣至除被告丑○○、子○○以外之被告均辯稱: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均係員林鎮鎮民代表會之秘書酉○○(應為戌○○之誤,因酉○○已於92年7 月份退休,由戌○○接替為代理秘書一職,業據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或代表會之書記午○○或職員辰○○直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旅行業者收取,其等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證人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2 次旅遊(如犯罪事實三㈣1、2所示)均為被告癸○○及己○○親自至昱欣旅行社洽談,被告癸○○部分係本旅行社業務陳雅錡及呂苑菁負責接洽,被告己○○之部分則由陳雅錡接洽,被告癸○○實際繳交之費用為12,500元,以現金支付,而被告己○○則以信用卡刷卡繳交11,700元,當時因被告癸○○有帶妻、子一同前往,故要求伊連同其妻、子的部分一起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而己○○有帶其妻一起去,亦要求伊要開5 萬元以上之收據,且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伊記得也是被告癸○○、己○○來旅行社拿的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一第240 至247 頁、第233 至237 頁及本院97年7 月31日審理筆錄),而證人賴宗仁則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丁○○係親自前來本旅行社要求要參加該團(犯罪事實三㈤之行程),團費係18500 元,包含簽證、機場稅、旅遊全程之食宿費用、機票燃油加徵費、兵險、導遊、地陪、司機及領隊小費等費用,後來是被告丁○○向伊表示她有脫隊私下參加活動,但並未取得憑證,故要求伊開立5 萬元以上之收據,記憶中是被告丁○○來公司拿「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一第262 至265 頁、第207 至209 頁),又證人陳麗棻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申○○及卯○○○所參加之行程(即犯罪事實三㈥之行程)一開始是被告申○○之親戚蔡素鐘、葉福來主動至本旅行社與伊接洽,每人團費31,000元,但因被告申○○還要辦理台胞證,而被告卯○○○還要辦理護照,故實際被告申○○二人所出之團費分別為32,000、32,300元,以上費用包含簽證、機場稅、旅遊全程之食宿費用、機票燃油加徵費、兵險、導遊、地陪、司機及領隊小費等費用,後來要開收據的時候,被告申○○、卯○○○一開始請伊去代表會問,不知道是問秘書還是何人,後來她們知道怎麼報,好像是她們二人跟伊說要怎麼開,否則伊一般都會按照實際金額開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一第212 至222 頁),核與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供稱:「(提示)(既前述你等代表支付旅行團費金額僅1 萬元,何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卻登載54,400元?何人要求如此登載?如此登載之目的為何?)「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所以登載54,400元,是我向辛○○要求的,目的是為了報銷請領5 萬元之出國考察費用。」、「(提示)(既前述你等代表支付旅行團費金額僅1 萬元,何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卻登載57,500元?何人要求如此登載?如此登載之目的為何?)「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所以登載57,500元,是我跟旅行社要求的,目的是為了報銷請領5 萬元之出國考察費用。」,於偵訊中供稱:「(你任代表多年,對於相關規定應熟悉,為何仍以不實之單據向代表會報支,是何人教你?收據如何交付給你?)都是秘書酉○○(應為戌○○之誤,因酉○○於92年7 月已退休)及午○○跟我們說可以報支5 萬元的。收據我都是委任代表會處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二第34至41頁),及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及偵訊中均供稱:是代表會人員告知我們如何報支,伊就向旅行社之巳○○要求需開立5 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3 73號卷二第78至93頁),及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是回國後,拜託歐冠旅行社開立5 萬元團費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給我,並將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給代表會之行政人員辦理核銷等語(見上卷第20至27頁)等語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三㈣1、2、三㈤、三㈥之行程,均係被告癸○○、己○○、丁○○、申○○、卯○○○明知其等所參與之團費均不及5 萬元,卻授意亦知情之旅行社業務或負責人巳○○等人開立金額不實之5 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是被告癸○○、己○○、丁○○、申○○、卯○○○辯稱不知係以5 萬元以上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出國差旅費云云,應係飾卸之詞,尚難足採。 ⒉另被告未○○、寅○○、壬○○、庚○○、乙○○、甲○○雖均辯稱:均係員林鎮鎮民代表會之秘書或職員直接向旅行社接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乙事,其等均不知情等語,雖證人辛○○迭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先前伊與代表會賴秘書接洽,後來賴秘書退休後,即由蘇秘書與伊接洽要求開立5 萬元以上之收據,而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都是伊直接交給員林鎮鎮民代表會職員等語(見96年度1373號卷一第266 至271 、133 至13 5 頁 及本院97年7 月31日審理筆錄),及證人許文輔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及偵訊時均證稱:從頭到尾都是員林消防隊之張先生與伊聯絡,伊並未與其他團員或員林鎮鎮民代表會之人員聯繫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第294 至297 、318 至320 頁),及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戌○○要求伊要開立5 萬元以上之收據,開立收據後,伊將機票票根、行程表及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給員林鎮鎮民代表會之出納人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第174 至177 頁、第41至43頁及本院97年7 月31日審理筆錄),然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是旅行社直接拿過來,但是承辦人員一定會跟鎮民代表本人確認這是不是他出國旅行社的收據,若不是當面的話,也會打電話與代表確認該旅行社收據是否是該代表出國旅行社的收據。」、「我不能確定每一次他跟代表聯繫的時候,我都在場,但是我曾經看過午○○有與代表確認收據。」等語,且證人即員林鎮民代表會書記黃宜華於偵訊中亦證稱:「縣府92年來的公文表示要實報實銷,報支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機票購票證明及機票存根或登機卡;另一種方式是旅行社的代收轉付收據及登機卡,合併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讓我核銷。」等語,況被告未○○、寅○○、壬○○、庚○○、乙○○、甲○○均知悉員林鎮鎮民代表每年均有5 萬元之出國差旅費可得報支,其等係依據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秘書或書記或行政人員之指示辦理上開出國差旅費之核銷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國行程均領得5 萬元之出國差旅費之情,為被告未○○等人所自承,且有卷附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款收據可資證明,且被告未○○等人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出國行程,均係由其與旅行社接洽並繳納團費乙情,復為被告未○○等人所是認,衡情,被告未○○等人既明知其所出國之團費均遠低於其所領得之出國差旅費5 萬元,然無論其所支出之團費為何,其等依據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秘書或職員之指示辦理,即均可領得高於團費之5 萬元,足見被告未○○對於其出國差旅費溢領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等就此等貪污犯行部分,與上開員林鎮鎮民代表會之秘書戌○○或職員午○○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以並非親自向旅行業者索取5 萬元以上收據等語而諉為不知,自難足採。 ㈤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用。」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監督各該地方政府自治事項之需,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以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訪問地方議事制度及觀摩地方建設,增進彼此間之瞭解,藉以吸收國外新知,增進代表知識技能,以收切磋之效。是以鄉民代表出國考察,其中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等,自屬考察範圍,倘如考察地方經建、文化、農業等,同屬地方民意代表考察事項之範疇,以提升代表會問政品質,並藉此觀摩考察,作為地方施建言之參考,此業經內政部以95年10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036539號函釋在卷。復以地方民意機關每年均編列地方民意代表出國預算,無非在鼓勵地方民意代表於任職期間踏出國門,隨時隨地思想、見習,體會國外建設、制度、民情、執政情形,以供隨時反省、參考,並增長學問,用以監督施政,故自不應將考察侷限於出國行程中必須安排與當地政府機關人員見面座談,始能謂之「考察」,否則即認係「觀光」,如此自有違鼓勵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之宗旨。查被告癸○○、丑○○、未○○、寅○○、子○○、壬○○、張秀卿、丁○○、己○○、申○○、卯○○○、庚○○、甲○○、乙○○於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出國考察行程前,均依規定出具出國考察申請表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提出申請,並經員林鎮鎮民代表會核准,有卷附之出國考察申請表(參見96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8 、12、15至17頁,96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一第92頁,96年度偵字第8052號卷第28、29頁),自不能僅因被告癸○○等人在出國行程之安排上未與當地政府機關人員見面、座談即認為非屬「考察」,亦即縱認被告癸○○等人出國之主要目的或在觀光,然尚不能因此排除被告兼有考察之意味,或逕謂其等出國行程與議事業務或鄉鎮建設事項完全無關。 ㈥至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均引用內政部97年6 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35號函文內容:「依本部96年10月3 日邀集行政院主計處等機關研商『地方議會議員資遣之助理春節慰勞金發放及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會議,第2 案『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結論(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由個人辦理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交通膳宿安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規定限額內,參照『國外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結論(四)『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所謂『其他來源所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例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包括代辦出國考察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者,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以免造成混淆。」,並引用證人即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民政司職員林朝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為證,而認被告癸○○等人縱使其團費已包含交通費、膳宿費用,仍得依「國外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全額之生活費等語。 ⒈按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係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而如附表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代表每人、每年出國考察費之預算為5萬 元,身體檢查費每人每年之預算為16,000元,保險費每人每年之預算為15,000元,郵電費、文具費每人每月之預算為2,000 、1,000 元,春節慰勞金每人每年之預算為一個半月之研究費,除春節慰勞金不需檢據核銷外,上開身體檢查費、保險費、出國考察費、郵電費、文具費均需檢據核銷,足見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來源之母法「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規定關於出國考察費報支之精神係在於「核實報銷」,而非定額補助至明。 ⒉再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十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故依該點訂定意旨,本件鄉民代表自應準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報支出國考察旅費。而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規定:「四、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一)交通費: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二)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三)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前項第二款所稱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六、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七、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十三、出差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黃皮書費、預防針費、結匯手續費及機場服務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覈實報支。十四、出差人員應辦理保險,並檢附保險費原始單據覈實報支;其保險之項目及保額,由行政院另定之。十五、出差行政費包括在國外執行公務所必要之資料、報名、郵電、翻譯及運費等費用。出差人員應於出國前,將預計支用之行政費,簽報該機關首長核准後,據以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但在國外期間因應業務臨時需要,致超出原核定費用者,經核准後,得併同報支。出差率團人員職務在司長級以上者,得按下列數額支給禮品及交際費,並得在其三分之一範圍內,以領據報支,餘應檢附原始單據報支:(一)部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二)次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九萬元為限。(三)司長級人員(含簡任第十二職等、第十三職等首長、副首長及主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前項團員總人數超過六人者,禮品及交際費除按前項規定數額支給外,第七人以上得由率團人員按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加計,檢據報支。」,由上開要點之規定可知,出差旅費可分為交通費、生活費以及辦公費用,除生活費因在國外取得單據不易,故可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報支外,其餘之交通及辦公費用均需檢據核銷,即可得知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訂立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精神乃在於落實「核實報銷」,僅限定生活費部分之報支因在國外取得單據之困難,始得遵照「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以推估之數額報銷。 ⒊行政院主計處90年12月12日台處實一字第08632 號函文稱:「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後,鄉(鎮、市)民代表出國考察費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適用疑義,業經內政部89年3 月27日以臺內民字第8903468 號函復彰化縣政府並副知各縣市政府在案略以:『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及附表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每人每年得支出出國考察費最高標準為5 萬元。』貴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會主席、副主席於89年9 、10月間出國考察,係在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上揭人員出國考察經費,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限額內,核實報銷。」,而行政院主計處94年5 月4 日處忠六字第0940003073號函文亦稱:「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點第2 項及第7 點規定,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概以60%為住宿費,30%為膳食費,10%為零用費,其中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二)本案貴市公所辦理國外觀摩考察,貴市公所與旅行社簽訂之契約既已就旅行社代辦項目予以逐條列示,其中並不含床頭小費及個人支出費用,故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所需之個人日常開銷若屬上述要點規定之零用費支用範圍,在不與旅行社代辦項目重複列支情況下,可依上開要點規定報支零用費。」,而該處94年4 月26 日處忠二字第0940002940號函文稱:「關於出國人員是否仍得報支全額生活費一節:一、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及第7 點規定,生活費包括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而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概以60%為住宿費,30%為膳食費,10%為零用費,合先敘明。二、因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旅行社代辦相關考察活動,代辦內容包含考察行程與觀摩、交通(含巴士租用)、住宿與膳食安排、人員保險及簽證辦理等,以其已由機關發包予旅行社辦理,付款對象是旅行社,故個人僅能依生活費日支數額標準的10%報支零用費,至於住宿及膳食費部分,應依決標金額(即實際支付予旅行社之團費屬住宿及膳食費)列報,而其與生活費日支數額標準90%間之差額應視為機關支出之撙節,不宜作為個人零用費之用。」,又該95年11月23日處忠六字第09500070 21 號函文復稱:「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有關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依其供膳、供宿或提供現金津貼之不同狀況,而有不同之生活費報支標準之規定,主要係考量出差旅費之生活費中已包含有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基於不重複支給原則,爰就各種狀況,訂有出差人員不得再報支住宿費、膳食費或零用費之規定。至前述其他來源主要係指除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列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由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函釋內容,均可得知出國考察經費之精神乃在於「核實報銷」以及「不重複支給」二原則。 ⒋況由「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規定:「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一)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二)供膳不供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六十之住宿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三)供宿不供膳,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之膳食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住宿免費宿舍、過境旅館或在交通工具歇夜及返國當日,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十報支。」可知,上開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係屬例示規定,只要其他來源有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無論其來源係屬國內或國外、政府或私人企業,均應屬於「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始與前揭「核實報銷」及「不重複支給」之原則相符。 ⒌是內政部97年6 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35號函文稱:「依本部96年10月3 日邀集行政院主計處等機關研商『地方議會議員資遣之助理春節慰勞金發放及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會議,第2 案『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結論(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由個人辦理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交通膳宿安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規定限額內,參照『國外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結論(四)『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所謂『其他來源所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例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包括代辦出國考察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者,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以免造成混淆。」,刻意僅將地方民意代表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安排考察行程排除於「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所謂「其他來源所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之外,非但並無法源依據,且與上開「核實報銷」及「不重複支給」之原則相違,復與前揭行政院主計處歷年之函文內容抵觸,自難足採。是證人即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民政司職員林朝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時依據上開函文釋示內容所為之證詞,亦難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況證人林朝舜復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旅行社所提供代收轉付收據,但實際未交付旅行社那麼多數額?)如果實際上依照出差旅費標準核算會超過5 萬元,承辦人員為了省事會直接向旅行社取得代收轉付收據申請補助。但是如果金額未達5 萬元,卻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補助5 萬元,這個是有問題的,舉例如果旅行業者實際收到3 萬元,卻以5 萬元的收據要讓代表申請補助,這樣對於旅行業者日後申報稅額也會有問題。」等語,亦證稱如本案以遠高於實際繳付之團費、虛偽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申請出國差旅費之報支,亦為法所不許。 ⒍綜上,既「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及第七點分別規定,生活費包括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又依第六點、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之規定,交通費、手續費及保險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復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6點規定,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司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600 元,並免檢據。末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八點規定,出差人員出國前未辦理結匯者,出差旅費應以出國前一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依據辦理報支。是綜合前開說明,被告癸○○等人除已經委託旅行社代辦出國考察行程所需費用外,如無重複報銷情形,固可依據上開規定核實報銷,然被告癸○○等人委託如附表一所示之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行程之項目除來回機票等交通費用必須檢附單據始能核銷之項目外,既已包含住宿費及膳食費等生活費在內,則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報支,被告癸○○等人抗辯仍得申請報支云云,於法未合,自不可採。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癸○○等人仍得申請出國考察期間之零用費及雜費。 ㈦是被告子○○等人得報支之國外出差旅費詳計如下: 1被告子○○部分: ⑴大陸三峽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⑴):依被告子○○之出國考察行程表所示,其於92年11月2 日由桃園起程經由澳門前往杭州,同年月3 日在杭州旅遊,同年月4 日由杭州前往無錫,同年月5 日再由無錫前往南京,同年月6 日由南京至無錫,同年月7 日由蘇州至上海,同年月8 日由上海至杭州,同年月9 日再由杭州經澳門後返回臺灣(見本署97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第10頁以下),且依上開說明,被子○○除委託南瑛旅行社代辦之交通、膳食及住宿費用不得再重複報支外,仍可依前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 點第2 項申請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百分之10零用費。其中92年11月2 日及同年月9 日在澳門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232 元,參照被告出國前1 日(因逢假日往前順推1 日)即92年10月31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1 比34.005(參附件三所示之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歷史匯價表(下同)),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各為789 元(計算方式:232 ×34.005×0.1 ≒789 ,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92年11月3 日、同年月8 日在杭州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180 元,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 零 用費為612 元(計算方式:180 ×34.005×0.1 ≒ 612) 、92年11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在無錫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136 元,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零用費為462 元(計算方式:136 ×34.005×0.1 ≒462) 、92年11月5 日 在南京地區日支數額均為美金185 元,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零用費各為629 元(計算方式:185 ×34.005×0.1 ≒629) 、92年11月7 日在上海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253 元,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零用費為860 元(計算方式:25 3×34.005×0.1 ≒860) ,從而,被告子○○上開8 天考察行程共計尚可申請之零用費為5215元(計算方式:78 9×2 +612 ×2 +462 ×2 +629 +860 =5,215) 。再依前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6點規定,被告子○○共計出國考察8 天,可再報支4,800 元雜費(計算方式:600 元×8 天=4,80 0元)。則被告子○○本次7 天出 國考察行程,除南瑛旅行社代辦機票及食、宿費用26,000元外,每人尚可另外申請10,015元(計算方式:5,215 +4,800 =10,015)之零用費及雜費。綜上,被告子○○本次出國考察行程所得申請之全部費用為36,015元(計算方式:26,000+10,015=36,015),不及其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之5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詎被告子○○竟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等每年所編列之5 萬元出國考察費全額預算,溢領之金額為13,985元,其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要足認定。 ⑵日本琉球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依被告子○○之出國考察行程表所示,其於93年4 月11日由臺灣起程前往日本琉球,至同年月14日間均在琉球地區旅遊,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子○○除委託良友旅行社代辦之交通、膳食及住宿費用不得再重複報支外,仍可依前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 點第2 項申請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百分之10零用費。其中93年4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在日本沖繩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277 元,參照被告出國前1 日(因逢假日往前順推1 日)即93年4 月9 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1 比32.99 (參附件三所示之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歷史匯價表),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各為914 元(計算方式:277 ×32.99 ×0.1 ≒914) ,從 而,被告子○○上開4 天考察行程共計尚可申請3,656 元之零用費(計算方式:914 ×4 =3,656) 。再依前開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6點規定,被告子○○共計出國考察4 天,每人可再報支2,400 元雜費(計算方式:600 元×4 天=2,400 元)。則被告子○○本次4 天出國考察行 程,除良友旅行社代辦機票及食、宿費用11,267元外,尚可另外申請6,056 元(計算方式:3,656 +2,400 =6,056) 之零用費及雜費。綜上,被告子○○本次出國考察行程所得申請之全部費用為每人17,323元(計算方式:11,267+6,056 =17,323),不及其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之5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詎被告子○○竟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每年所編列之5 萬元出國考察費全額預算,溢領之金額為32,677元,其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要足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子○○二次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共詐領之金 額共計46,662元(計算方式:13985 +32677 =46,662)。 2被告未○○、寅○○部分: ⑴被告未○○、寅○○中國澳門行(如附表一編號1⑵):依被告未○○、寅○○之出國考察行程表所示,其於92年11月1 日由高雄出發經澳門前往大陸珠海,同年月2 日、3 日轉往深圳旅遊,同年月4 日轉往珠海,至同年月5 日再由珠海經澳門返回高雄,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未○○、寅○○除委託南瑛旅行社代辦之交通、膳食及住宿費用不得再重複報支外,仍可依前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 點第2 項申請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百分之10零用費。其中92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在澳門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232 元,參照被告出國前1 日即92年10月31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1 比34.005,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各為789 元(計算方式:232 ×34.005×0.1 ≒789) ,同年月2 、 3 日在深圳地區之日支數額為美金142 元,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各為483 元(計算方式:142 ×34.005×0. 1 ≒483) ,至同年月4 日在珠海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136 元,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各為462 元(計算方式:136 ×34.005×0. 1≒462) ,從而,被告未○○、寅○ ○上開5 天考察行程共計尚可各申請3,006 之零用費(計算方式:789 ×2 +483 ×2 +462 =3,006) 。再依前開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6點規定,被告未○○、寅○○共計出國考察5 天,每人可再報支3,000 元雜費(計算方式:600 元×5 天=3,000 元)。則被告未○○、寅○○本次5 天 出國考察行程,除南瑛旅行社代辦機票及食、宿費用16,480元外,每人尚可另外申請6,006 元(計算方式:3,006 +3,000 =6,006) 之零用費及雜費。綜上,被告未○○、寅○○本次出國考察行程所得申請之全部費用為每人22,486元(計算方式:16,480+6,006 =22,486),不及其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之5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詎被告未○○、寅○○竟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其等每年所編列之5 萬元出國考察費全額預算,溢領之金額為27,514元,其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要足認定。 ⑵被告未○○、寅○○印尼峇里島行(如附表一編號7):依五福旅行社之旅遊行程表所示,被告未○○、寅○○於93年11 月3日由臺灣起程前往印尼,至同年月7 日間均在印尼峇里島地區旅遊,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未○○、寅○○除委託五福旅行社代辦之交通、膳食及住宿費用不得再重複報支外,仍可依前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 點第2 項申請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百分之10零用費。其中93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在印尼峇里島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217 元,參照被告出國前1 日即93年11月2 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1 比33.525,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為727 元(計算方式:217 ×33.525×0.1 ≒727) ,從而,被 告未○○、寅○○上開5 天考察行程共計尚可各申請3,635 之零用費(計算方式:727 ×5 =3,635) 。再依前開國外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6點規定,被告未○○、寅○○共計出國考察5 天,每人可再報支3,000 元雜費(計算方式:600 元×5 天=3, 000元)。則被告未○○、寅○○本次5 天出 國考察行程,除五福旅行社代辦機票及食、宿費用17,200元外,每人尚可另外申請6,635 元(計算方式:3,635 +3,000 =6,635) 之零用費及雜費。綜上,被告未○○、寅○○本次出國考察行程所得申請之全部費用為每人23,835元(計算方式:17,200+6,635 =23,835),不及其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之5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詎被告未○○、寅○○竟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每年所編列之5 萬元出國考察費全額預算,溢領之金額各為26,165元,其等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要足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未○○、寅○○二次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共詐 領之金額為53,679元(27,514+26,165 =53,679)。 3被告癸○○部分: ⑴中國澳門行(如附表一編號1⑶):依被告癸○○之出國考察行程表所示,其於92年11月1 日由臺灣起程前往大陸澳門,至同年月5 日間均在澳門地區旅遊,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癸○○除委託南瑛旅行社代辦之交通、膳食及住宿費用不得再重複報支外,仍可依前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 點第2 項申請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百分之10零用費。其中92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在澳門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232 元,參照被告出國前1 日即92年10月31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1 比34.005,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 之 零用費各為789 元(計算方式:232 ×34.005×0.1 ≒789) ,同年月2 、3 日在深圳地區之日支數額為美金142 元,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各為483 元(計算方式:142 ×34.005×0. 1≒483) ,至同年月4 日在珠海地區日支數 額為美金136 元,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各為462 元(計算方式:136 ×34.005×0. 1≒462) ,從而,被告 癸○○上開5 天考察行程共計尚可申請3,006 元之零用費(計算方式:789 ×2 +483 ×2 +462 =3,006) 。再依前 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6點規定,被告癸○○共計出國考察5 天,可再報支3,000 元雜費(計算方式:600 元×5 天=3,000 元)。則被告癸○○本次5 天出國考察行程,除南瑛旅行社代辦機票及食、宿費用16,000元外,每人尚可另外申請6,006 元(計算方式:3,006 +3,000 =6,006) 之零用費及雜費。綜上,被告癸○○本次出國考察行程所得申請之全部費用為每人22,006元(計算方式:16,000+6,006 =22,006),不及其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之5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詎被告癸○○竟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其等每年所編列之5 萬元出國考察費全額預算,溢領之金額為27,994元,其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要足認定。 ⑵泰國曼谷行(如附表一編號4⑴):依昱欣旅行社之旅遊行程表所示,被告癸○○於93年6 月7 日由臺灣起程前往泰國,至同年月12日間均在泰國曼谷地區旅遊,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癸○○除委託昱欣旅行社代辦之交通、膳食及住宿費用不得再重複報支外,仍可依前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 點第2 項申請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百分之10零用費。其中93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12日在泰國曼谷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199 元,參照被告出國前1 日(適逢假日往前順推)即93 年6月4 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1 比33.635,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為669 元(計算方式:199 ×33.635×0.1 ≒669) ,從而,被告癸○○上開6 天考 察行程共計尚可申請4,014 之零用費(計算方式:669 ×6 =4,014) 。再依前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6點規定,被告癸○○共計出國考察6 天,每人可再報支3,600 元雜費(計算方式:600 元×6 天=3,600 元)。則被告癸○○本 次6 天出國考察行程,除昱欣旅行社代辦機票及食、宿費用12,500元外,尚可另外申請7,614 元(計算方式:4,014 +3,600 =7,614) 之零用費及雜費。綜上,被告癸○○本次出國考察行程所得申請之全部費用為每人20,114元(計算方式:12,500+7,614 =20,114),不及其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之5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詎被告癸○○竟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每年所編列之5 萬元出國考察費全額預算,溢領之金額為29,886元,其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要足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癸○○二次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共詐領56,176 元(27,994+29,886 =57,880)。 4被告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⑷):依被告丑○○之出國考察行程表所示,其於92年11月1 日由臺灣起程前往大陸澳門,至同年月5 日間均在澳門地區旅遊,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丑○○除委託南瑛旅行社代辦之交通、膳食及住宿費用不得再重複報支外,仍可依前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 點第2 項申請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百分之10零用費。。其中92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在澳門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232 元,參照被告出國前1 日即92年10月31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1 比34.005,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各為789 元(計算方式:232 ×34.005×0.1 ≒78 9) ,同年月2 、3 日在深圳地區之日支數額為美金142 元,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各為483 元(計算方式:142 ×34.005×0.1 ≒483) ,至同年月4 日在珠海地區日 支數額為美金136 元,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各為462 元(計算方式:136 ×34.005×0. 1≒462) ,從而, 被告丑○○上開5 天考察行程共計尚可申請3,006 元之零用費(計算方式:789 ×2 +483 ×2 +462 =3,006) 。再 依前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6點規定,被告丑○○共計出國考察5 天,可再報支3,000 元雜費(計算方式:600 元×5 天=3,000 元)。則被告丑○○本次5 天出國考察行程 ,除南瑛旅行社代辦機票及食、宿費用16,000元外,每人尚可另外申請6,006 元(計算方式:3,006 +3, 000=6,00 6)之零用費及雜費。綜上,被告丑○○本次出國考察行程所得申請之全部費用為每人22,006元(計算方式:16,000+6,006 =22,006),不及其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之5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詎被告丑○○竟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其等每年所編列之5 萬元出國考察費全額預算,溢領之金額為27,994元,其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要足認定。 5被告壬○○部分: ⑴泰國普吉島行(如附表一編號3⑴):依長合旅行社之旅遊行程表所示,被告壬○○於93年4 月21日由臺灣起程前往泰國,至同年月5 日間均在泰國普吉島地區旅遊,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壬○○除委託長合旅行社代辦之交通、膳食及住宿費用不得再重複報支外,仍可依前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 點第2 項申請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百分之10零用費。其中93年4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在泰國普吉島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105 元,參照被告出國前1 日即93年4 月20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1 比32.99 ,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為346 元(計算方式:105 ×32.99 ×0. 1 ≒346) ,從而,被告壬○○上開5 天考察行程共計尚可申請1,730 元之零用費(計算方式:346 ×5 =1,730)。 再依前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6點規定,被告壬○○共計出國考察5 天,可再報支3,000 元雜費(計算方式:600 元×5 天=3,000 元)。則被告壬○○本次5 天出國考察行 程,除長合旅行社代辦機票及食、宿費用18,000元外,每人尚可另外申請7,710 元(計算方式:1,730 +3,000 =4,730) 之零用費及雜費。綜上,被告壬○○本次出國考察行程所得申請之全部費用為每人22,730元(計算方式:18,000+4,730 =22,730),不及其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之5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詎被告壬○○竟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每年所編列之5 萬元出國考察費全額預算,溢領之金額為27,270元,其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要足認定。 ⑵東澳行(如附表一編號3⑵):依長合旅行社之旅遊行程表所示,被告壬○○於92年8 月17日由臺灣起程前往澳洲布里斯班,同月18日至同月22日均在雪梨地區旅遊,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壬○○除委託長合旅行社代辦之交通、膳食及住宿費用不得再重複報支外,仍可依前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 點第2 項申請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百分之10零用費。其中92年8 月17日在澳洲布里斯班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171 元,參照被告壬○○出國前1 日(適逢假日往前順推)即92年8 月15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1 比34.4,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為588 元(計算方式:171 ×34.4×0.1 ≒588) ,至92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在 澳洲雪梨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217 元,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零用費為746 元(計算方式:217 ×34.4×0.1 ≒746) ,從而,被告壬○○上開6 天考察行程共計尚可各申請4,318 元之零用費(計算方式:588 +746 ×5 =4,318) 。再 依前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6點規定,被告壬○○共計出國考察6 天,可再報支3,600 元雜費(計算方式:600 元×6 天=3,600 元)。則被告壬○○本次6 天出國考察行程 ,除長合旅行社代辦機票及食、宿費用28 ,500 元外,尚可另外申請7,918 元(計算方式:4,318 +3,600 =7,918) 之零用費及雜費。綜上,被告壬○○本次出國考察行程所得申請之全部費用為36,410元(計算方式:28,500+7,918 =36,418),均不及其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之5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詎被告壬○○竟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每年所編列之5 萬元出國考察費全額預算,溢領之金額各為13,582元,其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要足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壬○○二次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共詐領之金額為40,852元(27,270+13,582 =40,852)。 6被告乙○○、甲○○、庚○○東澳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⑵):依長合旅行社之旅遊行程表所示,被告乙○○、甲○○及庚○○於92年8 月17日由臺灣起程前往澳洲布里斯班,同月18日至同月22日均在雪梨地區旅遊,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等3 人除委託長合旅行社代辦之交通、膳食及住宿費用不得再重複報支外,仍可依前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 點第2 項申請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百分之10零用費。其中92年8 月17日在澳洲布里斯班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171 元,參照被告乙○○等3 人出國前1 日(適逢假日往前順推)即92年8 月15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1 比34.4,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為588 元(計算方式:171 ×34.4×0.1 ≒588) ,至92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 22日在澳洲雪梨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217 元,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零用費為746 元(計算方式:217 ×34.4×0.1 ≒ 746) ,從而,被告乙○○等3 人上開6 天考察行程共計尚可各申請4,318 元之零用費(計算方式:588 +746 ×5 = 4, 318)。再依前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6點規定,被告乙○○等人共計出國考察6 天,每人可再報支3,600 元雜費(計算方式:600 元×6 天=3,600 元)。則被告乙○○ 等3 人本次6 天出國考察行程,除長合旅行社代辦機票及食、宿費用28,500元外,每人尚可另外申請7,918 元(計算方式:4,310 +3,600 =7,918) 之零用費及雜費。綜上,被告乙○○等3 人本次出國考察行程所得申請之全部費用為每人各36,418元(計算方式:28,500+7,918 =36,418),均不及其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之5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詎被告乙○○等人竟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每年所編列之5 萬元出國考察費全額預算,溢領之金額各為13,582元,其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要足認定。 7被告己○○泰國曼谷行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⑵):依昱欣旅行社之旅遊行程表所示,被告己○○於93年6 月21日由臺灣起程前往泰國,至同年月26日間均在泰國曼谷地區旅遊,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己○○除委託昱欣旅行社代辦之交通、膳食及住宿費用不得再重複報支外,仍可依前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 點第2 項申請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百分之10零用費。其中93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在泰國曼谷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199 元,參照被告出國前1 日(適逢假日往前順推)即93年6 月18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1 比33.815,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為673 元(計算方式:199 ×33.815×0.1 ≒673) ,從而,被告己 ○○上開6 天考察行程共計尚可申請4,038 元之零用費(計算方式:669 ×6 =4,038) 。再依前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 要點第16點規定,被告己○○共計出國考察6 天,每人可再報支3,600 元雜費(計算方式:600 元×6 天=3,600 元) 。則被告己○○本次6 天出國考察行程,除昱欣旅行社代辦機票及食、宿費用12,500元外,尚可另外申請7,614 元(計算方式:4,038 +3,600 =7,638) 之零用費及雜費。綜上,被告己○○本次出國考察行程所得申請之全部費用為每人20,138元(計算方式:12,500+7,638 =20,138),不及其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之5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詎被告己○○竟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每年所編列之5 萬元出國考察費全額預算,溢領之金額為29,862元,其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要足認定。 8被告丁○○韓國濟州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依歐冠旅行社之旅遊行程表所示,被告丁○○於93年6 月14日由臺灣起程前往韓國,至同年月18日間均在韓國濟州島地區旅遊,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丁○○除委託歐冠旅行社代辦之交通、膳食及住宿費用不得再重複報支外,仍可依前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 點第2 項申請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百分之10零用費。其中93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在韓國濟州島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173 元,參照被告出國前1 日(適逢假日往前順推)即93年6 月11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1 比33.65 ,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為582 元(計算方式:173 ×33.65 ×0.1 ≒582) ,從而,被告 丁○○上開5 天考察行程共計尚可申請2,910 元之零用費(計算方式:582 ×5 =2,910) 。再依前開國外出差旅費報 支要點第16點規定,被告丁○○共計出國考察5 天,每人可再報支3,000 元雜費(計算方式:600 元×5 天=3,000 元 )。則被告丁○○本次5 天出國考察行程,除歐冠旅行社代辦機票及食、宿費用18,500元外,尚可另外申請5,910 元(計算方式:2,910 +3,000 =5,910) 之零用費及雜費。綜上,被告丁○○本次出國考察行程所得申請之全部費用為每人24,410元(計算方式:18,500+5,910 =24,410),不及其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之5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詎被告丁○○竟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每年所編列之5 萬元出國考察費全額預算,溢領之金額為25,590元,其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要足認定。 9被告申○○、卯○○○大陸九寨溝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依被告申○○、卯○○○之出國考察行程表所示,其等於93年7 月21日由臺灣起程前往大陸,至同年月28日間均在大陸成都及九寨溝等地區旅遊,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申○○、卯○○○除委託金世貿旅行社代辦之交通、膳食及住宿費用不得再重複報支外,仍可依前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 點第2 項申請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百分之10零用費。其中93年7 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在大陸成都等地區之日支數額為美金136 元,參照被告出國前1 日即93年7 月20日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1 比33.995,折合新臺幣後百分之10之零用費各為462 元(計算方式:136 ×33.995×0. 1 ≒462) ,從而,被告申○○、卯○○○上開8 天考察行程共計尚可各申請3,696 元之零用費(計算方式:462 ×8 =3,696) 。再依前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6點規定,被告申○○、卯○○○共計出國考察8 天,每人可再報支4,800 元雜費(計算方式:600 元×8 天=4,800 元)。則被 告申○○、卯○○○本次8 天出國考察行程,除金世貿旅行社代辦機票及食、宿費用332,000 、32,300元外,每人尚可另外申請8,496 元(計算方式:3,696 +4,800 =8,496) 之零用費及雜費。綜上,被告申○○、卯○○○本次出國考察行程所得申請之全部費用為每人39,496元(計算方式:被告申○○32,000+8,496 =40,496,被告卯○○○32,300+8,496 =40,796) ,不及其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之5 萬元出國考察補助費,詎被告申○○、卯○○○竟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申請每年所編列之5 萬元出國考察費全額預算,溢領之金額為分別為9,504 元、9,204 元,其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要足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癸○○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癸○○等人於案發時擔任員林鎮第17屆鎮民代表,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認被告癸○○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因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適用: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實質的法律而言,包括刑法之處罰規定及關於構成要件之法律在內。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身分犯之行為人所犯之本罪,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仍均有處罰之規定,並無行為前後之法律有不罰或廢止之情形,且本條之修正雖非屬刑法分則關於處罰之規定,惟其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 條之謂法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 號討論意見)。 ㈣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 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 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加重及減輕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牽連犯之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㈧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適用: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未為修正,本件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期間之部分並無變動,附此敘明。 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業將罰金刑「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㈩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 二、本案之論罪科刑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㈠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㈣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三㈠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三㈠⒉及三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三㈠⒉及三㈦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㈠⒈及三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㈢⒈、三㈢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㈣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申○○、卯○○○就犯罪事實三㈥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庚○○、乙○○、甲○○就犯罪事實三㈢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巳○○、賴宗仁分別為昱欣旅行社及歐冠旅行社之負責人,其係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㈣1部分)、己○○、丁○○及巳○○、賴宗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等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巳○○、賴宗仁此部分之犯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辛○○、丙○○、許文輔、陳麗棻均為旅行社之業務代表,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㈠2部分)、丑○○、未○○、寅○○、子○○、壬○○、申○○、卯○○○、庚○○、甲○○、乙○○及辛○○、丙○○、許文輔、陳麗棻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等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辛○○、丙○○、許文輔、陳麗棻此部分之犯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㈣共同正犯之論罪: ⒈犯罪事實三㈠⒈部分:被告子○○與與戌○○就貪污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辛○○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㈠⒉部分:被告癸○○、未○○、寅○○、丑○○與戌○○就貪污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癸○○、未○○、寅○○、丑○○與辛○○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子○○與張良清、許文輔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三㈢⒈部分:被告壬○○與戌○○就貪污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丙○○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三㈢⒉部分:被告壬○○、乙○○、甲○○、庚○○與戌○○就貪污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丙○○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犯罪事實三㈣⒈部分:被告癸○○與巳○○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⒎犯罪事實三㈣⒉部分:被告己○○與巳○○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⒏犯罪事實三㈤部分:被告丁○○與賴宗仁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⒐犯罪事實三㈥部分:被告申○○、卯○○○與陳麗棻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⒑犯罪事實三㈦部分:被告未○○、寅○○與戌○○就貪污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辛○○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癸○○等人分別就犯罪事實三㈠⒈、三㈠⒉、三㈡、三㈢⒈、三㈢⒉、三㈥、三㈦所示部分,與辛○○、丙○○、許文輔、陳麗棻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出具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癸○○等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間,或其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㈦查地方自治民意機關所得報支之出國差旅費每年以5 萬元為上限,惟按政府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1 月1 日開始,至同年12月31日終了,以當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預算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出國差旅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規定,每年每人此部分之預算上限為5 萬元,自屬歲定預算,係每年編列一次,是地方自治民意機關每年是否有全額之出國差旅費預算,需視當年會計年度之預算編列而定,並非每年均確定有足額之預算撥入,是地方民意代表各年出國差旅費之報支,非但時間相距均橫跨一會計年度,時間並非緊接,況每次之預算尚得待立法機關預算之通過始得執行,自難認地方民意代表對於跨年度出國差旅費報支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㈠⒉、三㈣⒈所為之二次犯行間,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三㈠⒉、三㈦所為之二次犯行間,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三㈠⒉、三㈦所為之二次犯行間,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㈠⒈、三㈡所為之兩次犯行間,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㈢⒈、三㈢⒉所為之二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壬○○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於87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88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三㈢2所示之犯行,此部分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查被告癸○○於96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必須偵查中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你願意繳回且自白?)是。」,被告丑○○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如果涉及刑責我願意將錢繳回」,被告未○○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必須偵查中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你願意繳回且自白?)是。」,被告寅○○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必須偵查中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你願意繳回且自白?)我要。」,被告子○○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們是依據代表會承辦人員給我們的訊息,所以請旅行社開立代收轉付,如果因此涉及刑責,我願意繳回。」,被告壬○○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依照檢察官的調查,你可能涉嫌貪污治罪條例,若自白犯罪並且將犯罪所得繳回,減輕其刑,是否願意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願意。」,被告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必須偵查中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你願意繳回且自白?)是。我想要作為一個表率,我願意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己○○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必須偵查中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你願意繳回且自白?)是。我願意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申○○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依照檢察官的調查,你可能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是否願意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願意。」,被告卯○○○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依照檢察官的調查,你可能涉嫌貪污治罪條例,若自白犯罪並且將犯罪所得繳回,減輕其刑,是否願意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願意。」(見96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二第41、60、49、18、9 、120 、26、92、103 、114 頁),且被告癸○○並繳回71,500元,被告丑○○繳回34,000元,被告未○○繳回60,920元,被告寅○○繳回61,400元,被告子○○繳回46,662元,被告壬○○繳回58,000元,被告丁○○繳回31,500元,被告己○○繳回37,500元,被告申○○繳回19,000元,被告卯○○○繳回19,000元,此有扣押物品清單(96年保字第2404號、96年保字第3059號)2 紙及國庫收據2 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癸○○、丑○○、未○○、寅○○、子○○、壬○○、丁○○、己○○、申○○、卯○○○之陳述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應減輕其刑之要件,並就被告壬○○前揭犯罪事實三㈢2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丑○○、未○○、寅○○、子○○、壬○○、丁○○、己○○、申○○、卯○○○、庚○○、乙○○、甲○○各次出國考察所詐得之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癸○○、丑○○、未○○、寅○○、子○○、壬○○、丁○○、己○○、申○○、卯○○○部分並應依法遞減之。 又申○○、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旅遊行程(即犯罪事實三㈥),其等所繳付之團費分別為32,000、32,300元(因含台胞證、護照費用),業據證人陳麗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公訴人誤書為31,000元,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癸○○等人均為鎮民代表,職司員林鎮之預算審查及監督預算之執行,未能為人民節省經費,反利用不實文件詐領出國考察補助費,實不足取,且除被告丑○○、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外,其餘被告均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然念及其等所詐得之財物不多,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於犯罪前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如量處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按被告癸○○等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是刑法第51條第4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癸○○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是本案各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癸○○等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應各予減刑2 分之1 (含褫奪公權之從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上揭時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諭知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丑○○、子○○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因被告丑○○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等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丑○○、子○○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就被告丑○○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被告子○○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犯上開各該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癸○○、丑○○、未○○、寅○○、子○○、壬○○、丁○○、己○○、申○○、卯○○○、庚○○、乙○○、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向員林鎮鎮民代表會詐得財物57,880元(27,994+29,886 =57,880)、27,994元、53,679元(27,514+26,165 =53,679)、53,679元(27,514+26,16 5=53,679)、46,662元(13,985+32,677 =46,662)、40 ,852 元(27,270+13,582 =40,852)、25,590元、29,862元、9,504 元、9,204 元、13,582元、13,582元、13,582元,已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宣告追繳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癸○○已繳回71,500元,被告丑○○已繳回34,000元,被告未○○已繳回60,920元,被告寅○○已繳回61,400元,被告子○○已繳回46,662元,被告壬○○已繳回58,000元,被告丁○○已繳回31,500元,被告己○○已繳回37,500元,被告申○○已繳回19,000元,被告卯○○○已繳回19,000元,如前所述,自應於上開詐得財物之額度內逕為沒收之宣告,無庸再諭知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庚○○、乙○○、甲○○所得之財物13,582元、13,582元、13,582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分別連帶追繳沒收(共犯所收受之賄賂,沒收及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2年10月9 日,62年度第2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㈤可資參照),上開所得財物均為金錢,若無法追繳沒收,則應以渠等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9條,(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 、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 ┌──┬──────┬────┬──────┬────┬────┬───┐ │編號│承辦旅行社 │參團人員│考察地點 │代收轉付│實際團費│代表會│ │ │ │ │考察時間 │收據金額│/溢領金│支出憑│ │ │ │ │ │及編號 │額 │證編號│ ├──┼──────┼────┼──────┼────┼────┼───┤ │1 │南瑛旅行社 │⑴子○○│1、中國三峽 │50800元 │26000元 │支出憑│ │ │(現更名為佳│ │2.92年11月2 │ │溢領 │證編號│ │ │瑛旅行社) │ │日至11月9日 │ │13985元 │92-282│ │ │負責人:李瓊 │ │共8天。 │ │ │ │ │ │瑛 ├────┼──────┼────┼────┤ │ │ │承辦人:張秀 │⑵未○○│1.中國澳門 │50130元 │16480元 │ │ │ │盆。 │ 寅○○│2.92年11月1 │ │(刷卡含│ │ │ │ │ │日至11月5日 │ │手續費)│ │ │ │ │ │共5天。 │ │溢領 │ │ │ │ │ │ │ │27514元 │ │ │ │ ├────┼──────┼────┼────┤ │ │ │ │⑶癸○○│同上 │54400元 │16000元 │ │ │ │ │ │ │ │溢領 │ │ │ │ │ │ │ │27994元 │ │ │ │ ├────┼──────┼────┼────┤ │ │ │ │⑷丑○○│同上 │50640元 │16000元 │ │ │ │ │ │ │ │溢領 │ │ │ │ │ │ │ │27994元 │ │ ├──┼──────┼────┼──────┼────┼────┼───┤ │2 │良友旅行社 │子○○ │1.日本琉球。│52000元 │11267元 │憑證編│ │ │承辦人:許文 │ │2.93年4月11 │ │溢領 │號:93-│ │ │輔 │ │日至4月14日 │ │32677元 │107。 │ │ │ │ │共4天。 │ │ │ │ ├──┼──────┼────┼──────┼────┼────┼───┤ │3 │長合旅行社. │⑴壬○○│1.泰國普吉島│54000元 │18000元 │憑證編│ │ │負責人:許清 │ │2.93年4月21 │ │溢領 │號:93-│ │ │泉 │ │日至4月25日 │ │27270元 │124。 │ │ │承辦人:吳輝 │ │共5天。 │ │ │ │ │ │杉 ├────┼──────┼────┼────┼───┤ │ │ │⑵壬○○│1、東澳 │51200元 │28500元 │憑證編│ │ │ │ 乙○○│2、92年8月17│ │溢領 │號:92-│ │ │ │ 甲○○│日至8月22日 │ │13582元 │202 │ │ │ │ 庚○○│共6日 │ │ │ │ │ │ │ │ │ │ │ │ ├──┼──────┼────┼──────┼────┼────┼───┤ │4 │昱欣旅行社 │⑴癸○○│1.泰國曼谷。│57500元 │12500元 │憑證編│ │ │承辦人: │ │2.93年6月7日│ │溢領 │號:93-│ │ │巳○○ │ │至6月12日。 │ │29886元 │175 │ │ │ ├────┼──────┼────┼────┼───┤ │ │ │⑵己○○│1.泰國曼谷。│57700 元│12500元 │憑證編│ │ │ │ │2.93年6月21 │ │溢領 │號:93-│ │ │ │ │日至6月26日 │ │29862元 │187。 │ ├──┼──────┼────┼──────┼────┼────┼───┤ │5 │歐冠旅行社 │丁○○ │1.韓國濟州島│50000元 │18500元 │憑證編│ │ │承辦人: │ │2.93年6月14 │ │溢領 │號:93-│ │ │賴宗仁 │ │日至6月18日 │ │25590元 │175。 │ ├──┼──────┼────┼──────┼────┼────┼───┤ │6 │金世貿旅行社│申○○ │1.大陸 │50000元 │32000元 │憑證編│ │ │承辦人: │卯○○○│2.93年7月21 │ │32300元 │號:93-│ │ │陳麗棻 │ │日至7月28日 │ │(起訴書│211 │ │ │ │ │ │ │誤載為31│ │ │ │ │ │ │ │000 元)│ │ │ │ │ │ │ │溢領9504│ │ │ │ │ │ │ │元、9204│ │ │ │ │ │ │ │元 │ │ ├──┼──────┼────┼──────┼────┼────┼───┤ │7 │五福旅行社承│未○○ │1.印尼峇里島│收據金額│17200元 │憑證編│ │ │辦人:梁永松 │寅○○ │2.93年11月3 │均為:520│溢領 │號:93-│ │ │。(由辛○○│ │日至11月7日 │00元 │26165元 │284 │ │ │承接併五福旅│ │ │ │ │ │ │ │行社出團)。│ │ │ │ │ │ └──┴──────┴────┴──────┴────┴────┴───┘ 附表二 ⒈良友旅行社員林消防隊麗星遊輪四天三夜團費明細表壹份 ⒉長合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壹份 ⒊長合旅行社93年4月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肆張 ⒋長合旅行社普吉島旅行行程資料共肆份 ⒌長合旅行社之康福旅行社請款單壹張 ⒍昱欣旅行社被告癸○○泰國旅行費用資料壹份(含團體旅客名單、昱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各壹張、旅客收費明細表共叁張【含被告癸○○及其妻張月嬌、其子張育棚】、刷卡單壹張) ⒎昱欣旅行社被告己○○泰國旅行費用資料壹份(含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旅客收費明細表、刷卡單各壹張) ⒏昱欣旅行社泰國旅行行程表共參張 ⒐五福旅行社被告未○○等三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共參張 ⒑五福旅行社9月及11月印尼峇里島行程報價資料共伍張 ⒒歐冠旅行社被告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壹張 ⒓歐冠旅行社旅費收費明細表共捌張 ⒔歐冠旅行社韓國濟州島五日遊行程表共參張 ⒕歐冠旅行社濟州島五日遊團員名單貳張 ⒖佳瑛旅行社(原名:南瑛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代轉明細、機票帳冊、辛○○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各壹冊 ⒗金世貿旅行社記事本共參本 ⒘金世貿旅行社現金簿貳冊 ⒙金世貿旅行社代辦費用明細表貳冊 ⒚金世貿旅行社95年桂林旅行團資料壹冊 ⒛金世貿旅行社九寨溝旅行團名單壹冊 金世貿旅行社出團收費明細壹冊 金世貿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參張 金世貿旅行社94年12月代訂澳門機票明細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