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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晚上6 時許,在其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94號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4 頁、本院97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5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6 頁)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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