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准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准予羈押,至94年11月30日止,共計遭羈押16日。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該院以95年選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03號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84號等判決,終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5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 定。聲請人因該案無罪判決確定前遭執行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依每日新台幣5,000元之請求賠償,聲請冤獄 賠償共8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經本院審核准自民國94年11月15日准予羈押,至94年11月30 日止,共計遭羈押16日。嗣前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該院以95年選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03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84號等判決,終由台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51號判決聲 請人無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二)惟查,本案聲請人於94年間藉由當時前任秀水鄉長余德炎居間協調後,取得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捐贈巡邏機車,時間在94年12月3日之94年度縣市長、縣市議 員、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之前,即在94年10月間乙節,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亦據上開判決所認定之情。另查,聲請人住處被扣得加興公司捐贈之機車二部及余德炎宣傳單64張一情,此經聲請人所不否認(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偵字第43號偵查卷二第19-20頁),亦有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267-269頁),且證人黃錦 樟於警詢證述:94年9月上旬,聲請人打電話告訴伊說,余 德炎有向加興公司爭取秀水鄉每個社區捐贈2部機車,作為 巡守之用,可向任秀水鄉社區聯誼理事長之聲請人登記,並請伊在本次鄉長候選人多支持余德炎,及轉知巡守隊員、鄉民多支持余德炎,檢調人員於94年11月14日11時至伊住處扣得加興公司捐贈之機車二部等語(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偵字第43號偵查卷二第58-59頁);其於偵訊時 證述:聲請人於94年6、7月間,打電話告訴伊余德炎有向加興公司爭取捐贈每個社區二部機車,作為社區巡守使用,如有需要,可向聲請人說一聲,且稱該機車係余德炎爭取的,希望本次(即94年度)秀水鄉長選舉支持余德炎,伊口頭答應聲請人說可以幫忙支持或拉票。第二次在9月上旬,聲請 人又打電話告訴伊說,機車要辦理,需要立案登記、當選證書,叫伊準備好,後來由周世傑來向伊收取,拿去辦理領牌事宜等語(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偵字第43號偵查卷二第74-75頁)。而聲請人對承辦檢察官偵訊時否認 有賄選之情,惟依上開事證,且距選舉之日即94年12月3日 ,已不到一個月之久,且尚有其他證人如黃錦文等多人尚待查證,本院訊問後,認為上開事證顯示檢察官聲請事由,自非無據,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伊認識余德炎,彼此是朋友關係,伊支持候選人余德炎、會替渠助選,余德炎也請伊幫忙拉票,伊負責接洽要捐助機車事宜等語(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偵字第43號偵查卷二第19-28頁) ,足認聲請人與參選人余德炎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非無與其他證人有勾串之虞。因此,其顯因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遭致被羈押,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賠償難認於法有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