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㈡依95年度偵字第5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東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憲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玖貳仟玖佰玖拾貳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 ㈠查本案原告係訴外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甲○○則擔任負責人,因被告甲○○與夏展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寶玉,互開不實之發票行為之犯罪行為,以致損害到原告之股東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在本案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㈡依95年度偵字第5514號起訴書,甲○○於89年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稅額高達1,792,992 元,造成原告股東權益之損害,爰請求其賠償該損害。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1 紙在卷可稽,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