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9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01-S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段373號前,於行駛中,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為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遭警員稽查舉發一情無訛。惟以原處分機關於為本件裁決前,未通知其提出答辯,即逕自裁決,有違裁決精神;另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本件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3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01-S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段373號前,經警稽查舉發一情,除為異議人所承認外,並經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卷附98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雖異議人當時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依卷附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證人乙○○已就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到案時間及到案處所等項,記載明確,且異議人亦承認為警舉發無訛,是異議人之系爭違規行為已經合法舉發,可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亦即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等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固應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並未規定處罰機關應主動通知其陳述意見;倘參諸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反而係違規行為人,如不服舉發之事實,應自行主動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否則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外,行政機關對於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甚明;而對於交通違規行為所為之裁決處分,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大量作成之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可循。按此,原處分機關於為本件裁決處分前,未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一情,於法尚無違誤。是異議人指摘原處分機關逕自裁決於法不合云云,核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云云。惟查,關於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98年3月21日當天下午2時52分許,伊騎乘警用機車,行經田中鎮○○路○段373號附近,車速大約20公里左右,伊看到對向有一部駕駛人行進中講手機,伊就掉頭騎到該部汽車駕駛座旁邊,在伊掉頭時,該駕駛人還在講手機,伊抵該駕駛人旁邊後,就作手勢,請該駕駛人靠邊停車,該駕駛人下車後,伊有告知該駕駛人開車講手機之違規事由;另因本件自舉發迄今已超過半年,伊對該駕駛人之長相為何,已經模糊,但是在舉發當場,伊有請該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核對,車牌號碼也沒錯,當時伊看駕駛人出示之證件,與駕駛人是一樣之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附98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恩怨仇隙,應無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再者,證人乙○○對於所舉發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指述具體、明確,核屬其親身經歷目睹之事無訛;且異議人亦承認其為該駕駛人無誤。是證人乙○○之證言足堪採信。按此,異議人此部分之置辯,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一情,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核無不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