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PB-八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段三九八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上由丙○○騎乘後載其母乙○○,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九0六-BVP號重型機車,丙○○及其母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左膝部與左手挫傷併擦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三.五公分)、右膝部開放性傷口(二.五公分)等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仍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三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二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等在卷可稽。再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進入來車道,而撞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丙○○、乙○○均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足認其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丙○○、乙○○受有上開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丙○○、乙○○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丙○○、乙○○因被告肇事後,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然於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亦足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同時致告訴人丙○○、乙○○受有上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在案,其無照駕駛致告訴人受傷,前揭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動機、手段,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非輕,且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其願意以分三期給付之方式再賠償告訴人計新臺幣三十四萬元,並請其雇主擔任保證人為告訴人所不接受,暨考量被告已坦承一切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