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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緩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且於97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16日另犯教唆強制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第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於97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而該案所認定事實為:「甲○○、黃連財、唐楊罔市均係彰化縣花壇鄉第18屆鄉民代表當選人,皆有權選舉或被選舉為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緣因甲○○為期於95年8月1日順利當選第18屆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晚間某時,由甲○○前往唐鎮林、唐楊罔市夫婦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720號住處,向唐楊罔市行求,許以若願意投票支持其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賄賂,但唐楊罔市並未應允。嗣甲○○見選情危急,復接續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7月30日晚間,在中國大陸以電話交代有犯意聯絡之黃連財持現金150萬元前往唐楊罔市之上開住處買票賄選,並委請其不知情之妻曾李香蘭至其所出租之夜市攤位收租而備妥現金150萬元,復指示不知情之顧俊龍向曾李香蘭取得該150萬元後,再持之前往唐楊罔市上開住處後門附近,轉交予黃連財。黃連財旋於95年7月30日晚間某時,持一包內有150萬元現金之包裹進入唐楊罔市上開住處,請唐楊罔市投票支持甲○○,並於離去之際,將該包裹留置在沙發上,且表示係甲○○所交付等語後離去。嗣唐楊罔市、唐鎮林深覺不妥,乃由唐鎮林於隔日凌晨以電話告知黃連財拒絕收受該筆賄賂後,黃連財即於95年7月31日中午前去取回該筆款項後,再交由顧俊龍返還予曾李香蘭。」;復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16日另犯教唆強制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該案所認定事實為:「甲○○因得知陳善葳涉嫌於95年11月15日進入其兄長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之汽車修理廠內偷竊汽車變速箱,即請其小弟顧俊龍、張博霖,注意尋找陳善葳平日駕駛之車輛。嗣於同年11月16日17時43分許,顧俊龍以其持用之0930—403449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甲○○所持用之0932—681137號行動電話,回報『我看到昨天那台車』,甲○○指示『遇到人的話把他抓起來』等語。甲○○復於同日17時55分許,再打電話給顧俊龍,詢問是否有找到人,顧俊龍表示該車輛已往大村夜市方向過去,其友人「阿撇」現在過去找等語。甲○○明知其下達指示於顧俊龍等人,顧俊龍等人將依其命令執行,乃喝令顧俊龍『遇到人的話把他抓起來』、『把他抓起來,抓到派出所』、『叫他跟緊一點,攔下來先打死再說,幹你娘亂來;你交代他們,找到的話先打再講,不用講這麼多,先打再講』、『我知道,你打給我"大仔",跟他說現在有跟到,攔下來的話先打再講』、『攔下來就先打死再講,這種白目的就先打再講』等語,即命令顧俊龍等人以強暴攔阻陳善葳駕車離去,妨害陳善葳行使其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顧俊龍耳聞甲○○之教唆其犯強制罪犯行,竟不思嚴拒而應允答「好」,且轉達甲○○之教唆犯強制罪之意思予張博霖。顧俊龍、張博霖二人,即共同基於以強暴攔阻陳善葳離去,妨害陳善葳行使其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之強制意思聯絡,於同日17時許,在大村鄉飛車追逐陳善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Q—0067號自小客車,並在彰化縣大村鄉夜市前攔下陳善葳之車輛,顧俊龍、張博霖二人隨即分別手持棍棒,攻擊陳善葳車輛之擋風玻璃、兩側後照鏡、左前車窗戶,以此強暴方式攔阻陳善葳離去而妨害陳善葳行使其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陳善葳見狀趁該二人不注意之際,自駕駛座溜到助手席座,開啟右側車門後逃入夜市人群中,顧俊龍、張博霖二人憤而繼續砸壞車輛(毀損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未據告訴)。顧俊龍等人於砸完車輛後,又打電話向甲○○回報,由同行友人接電話,顧俊龍表示『我們剛剛人沒有抓到,把他車子砸掉,人家去報案』、『我們那個去撞的,我們看到車就跟嘛,跟一跟對方要跑,他就用車子撞對方要攔,對方一下車就跑掉了,人沒有抓到,車子就給他砸掉了』等語;甲○○翌日表示『我們的人昨天有沒有關係』、『電話中不要講那些,我們的人昨天沒有關係啦』、『那就好』等語,以表欣慰。」,有上開2案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自堪認定。

(二)由受刑人之上開犯罪事實以觀,受刑人於前案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行後,於宣告緩刑前再犯後案教唆強制罪行,2案犯行罪質固然有所不同,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以緩刑期內受刑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且觀諸受刑人身為鄉民代表,不以身作則,竟於前案中為能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知法犯法;而於後案中不思尋合法管道處理糾紛,竟教唆他人當眾攔車、砸車,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等情,可見前後2案中,受刑人目無法紀之行為模式則屬同一,併衡以受刑人係於前案經檢察官偵辦後故意再為犯罪,足見其於前案偵查後仍舊故我,並不因而有所悔悟,實難認受刑人所犯前案確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致,且已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得以奏效;而受刑人身為鄉民代表,不思循正當途徑行事,竟為一己之私而蔑視法治,其惡性與反社會性,亦難謂屬輕微。

(三)綜上所述,足認受刑人所犯前案,並非惡性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且犯後未見其有所醒悟及警惕,其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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