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 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其於97年12月7 日上午5 時30分許,行經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94 巷21號前面,發現丙○○所有之車牌號碼RJ-5072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且車子鑰匙放置在車內,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復於98年1 月1 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北斗鎮市○○里51號乙○○經營之檳榔攤,並向乙○○購買香菸時,因檳榔攤內之桌子抽屜未關上,發現乙○○將其所有之An ycall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放在抽屜內,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去拿取香菸而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8年1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螺陽國民小學後方空地,甲○○欲駕駛上開贓車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 部及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2 人於警詢中指述內容均相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在案發地點監視器所拍攝被告出現在案發現場之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6 月1 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生活諸多不便,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