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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余仕明姚銘鴻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己○○

      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29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己○○、施坤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庚○○處有期徒刑伍月,己○○及施坤成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 段57號「橘子屋檳榔攤」之負責人,與乙○○於當兵時結識。甲○○於民國93年11月27日晚間邀請乙○○至上述檳榔攤聊天飲酒,乙○○另帶同其女友丁○○,及甲○○所不認識之庚○○、己○○與丙○○共同前往。嗣於翌日(28日)凌晨0 時10分許,庚○○與甲○○飲酒間起口角衝突,庚○○先基於傷害犯意,持酒瓶毆打甲○○之頭部,己○○及丙○○見狀亦加入圍毆甲○○,其等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持酒瓶、己○○與施坤成以徒手方式毆打甲○○頭、身體多處,並將甲○○壓制在地上,致甲○○受有頂部頭皮、左臉、前胸、上臂、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未料其好意請客喝酒,竟反遭毆打,因而勃然大怒,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店內之檳榔刀一支(未扣案)揮砍,先後傷及己○○之頭部、臉部與丙○○之左大腿,致己○○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丙○○受有左大腿裂傷之傷害。己○○與施坤成隨即負傷向外逃跑,庚○○亦趁隙跟著逃出檳榔攤,但不慎跌倒在地,甲○○見狀又持刀刺向庚○○,致其受有前胸部切割傷、右手切割傷之傷害。庚○○起身後逃往對面之「大彰加油站」,並與己○○、施坤成三人一起躲入加油站之辦公室內,且鎖住房門。甲○○因不得其門而入,怒氣未消,遂又另行起意,在辦公室外大聲咆哮:「今天你們三人都要死在這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庚○○、己○○與丙○○三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己○○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待警員來到現場後,始將傷者分別送醫治療。

二、案經甲○○、庚○○、己○○、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庚○○、施坤成等四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衝突起因於被告庚○○先動手拿酒瓶打伊,另被告己○○、施坤成二人也加入圍毆,伊才會拿刀與對方拼命,並未恐嚇對方等語,被告庚○○辯稱:當時是被告甲○○先拿檳榔刀砍人,伊才拿酒瓶抵擋云云,被告己○○、施坤成均辯稱:其等只是在旁勸架才伸手拉甲○○,均沒有參與圍毆云云。但查: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見庚○○喝醉了,叫他不要再喝,但庚○○執意要喝,就把酒瓶摔在地上,然後拿地上的酒瓶打甲○○後腦,接著己○○、施坤成也站起來,他們三個打甲○○一個,己○○、施坤成是徒手攻擊,不是在勸架,被告甲○○不知從何處拿出一支檳榔刀出來揮,才使被告己○○受傷,後來己○○、施坤成先跑出檳榔攤,庚○○才跟著跑出去,庚○○是在外面受傷的,如何受傷我沒看到,他們跑到加油站辦公室躲起來,甲○○又在辦公室外說「酒喝一喝翻桌子,很沒有品」、「你們三人都要死在這裡」之類的話,我就把甲○○所拿的檳榔刀拿回來放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庚○○不是拿酒瓶自衛,當時甲○○叫庚○○不要再喝,但庚○○執意要喝,他拿酒瓶打甲○○,並與己○○、施坤成共同將甲○○壓在地上打,只有庚○○拿酒瓶,其他二人都是徒手毆打,當時甲○○尚未還手,後來我看到己○○流血了,接著己○○、施坤成先跑出去,庚○○最後才跑出去並跌倒,甲○○追上去,我跑出去的時候看到庚○○流血,後來庚○○跑去加油站,我沒有過去,施坤德有跟過去叫甲○○回來,但甲○○沒有回來,直到警察來,我才去加油站,看見加油站辦公室的門被鎖起來,警察叫庚○○、己○○、施坤成他們出來,並叫救護車送醫等語。此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叫庚○○不要喝酒,庚○○就拿酒瓶打甲○○,被告己○○及施坤成也過去用手毆打甲○○,他們三個人將甲○○拉到旁邊打等語,被告甲○○是否還手我沒有看到等語。綜觀前揭在場三位目擊證人之證詞,對於本件衝突起因於被告庚○○先拿酒瓶打甲○○,己○○、施坤成亦加入圍毆一節,證述內容均相互符合,其中證人乙○○為被告甲○○及己○○雙方之朋友,證詞中同時提及對被告甲○○及己○○不利之部分(例如:被告甲○○確實有出言恐嚇,及己○○確實有毆打甲○○),應認其立場較為中立,尚難認有偏袒任何一方之情形,而丁○○為證人乙○○之女友,與被告均無嫌隙,衡情亦無任意攀誣特定被告之可能,且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內容前後一致,是其二人之證詞均堪採信。至證人戊○○為被告甲○○之女友,其證稱看見被告庚○○、己○○、施坤成圍毆甲○○一節,應可採信,已如前述,至其證稱未看見甲○○還手一節,與被告甲○○坦承持刀反擊等語不同,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無可憑採。又被告甲○○遭圍毆後,受有「頂部頭皮、左臉、前胸、上臂、右膝多處挫傷」等情,有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第19頁)可資參佐。綜上,應認被告庚○○、己○○、施坤成先動手打甲○○致其成傷,乃本件衝突原因,被告庚○○辯稱是自衛才拿酒瓶抵擋云云,而被告己○○、施坤成皆辯稱只是在旁勸架才拉扯甲○○云云,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②被告甲○○雖辯稱拿刀為保護自己,無傷害動機,及未出言恐嚇云云,惟依前揭證人乙○○、丁○○之證詞,足認被告甲○○不僅只是出於自衛而反擊,尚有追逐其他三位被告至加油站之情節,且被告庚○○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跑出去時不慎跌倒,被告甲○○就追出來持刀插我肚子等語,另被告施坤成以證人身分亦證稱:被告庚○○跑出去跌倒時,我有看見被告甲○○右手由上往下(狀似刺下去之姿勢)等語,證人毆婉玲亦有看見被告庚○○跑出去後跌倒等情,且其與證人乙○○均證稱被告庚○○是跑出去檳榔攤後才受傷等語,均與被告庚○○證述自己受傷之情節相符,另觀諸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庚○○當天所受傷勢為「前胸部切割傷、右手切割傷」(見警卷第21頁),與刀傷吻合,並有受傷照片五張(見偵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甲○○確有追逐被告庚○○並以刀刺其胸、手部之行為。再查被告己○○、施坤成分別證稱自己在檳榔攤內遭被告甲○○以刀砍傷,其中被告施坤成受有「左大腿裂傷」之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憑,被告己○○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臉部及頭皮撕傷」之傷害,並住加護病房二日,曾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有童醫院一般診斷書(參警卷第23頁)、手術後照片六張(附於偵卷第28至31頁)及童綜合醫院病危通知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手段兇殘,遠已超過自我防衛之必要程度,是其辯稱僅是自衛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加油站辦公室外,曾聽見被告甲○○說「今天你們三人都要死在這裡」等語,核與被告即證人己○○、庚○○、施坤成在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甲○○確有恐嚇犯行,是其辯稱未說此話云云,亦非可採。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傷害犯行及被告甲○○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己○○、施坤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庚○○、己○○、施坤成就前揭傷害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連續傷害被告己○○、施坤成、庚○○等三人,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受邀喝酒之際,竟因細故持酒瓶攻擊被告甲○○,而被告己○○、施坤成亦徒手參與圍毆,其三人對於衝突發生均應負較高之責任,至甲○○原本好意請來客喝酒,卻遭攻擊,因此憤而反擊雖情有可原,但其持刀先後追砍被告己○○、施坤成、庚○○等三人,其中被告己○○傷勢嚴重,被告庚○○受傷處在胸部,接近要害部位,幸未深及重要器官而無大礙,均足證被告甲○○手段甚為兇殘,並出言恐嚇,可責程度最高,另參酌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彼此原無深仇大恨,僅因酒後口角爭執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甲○○行兇使用之檳榔刀未扣案,且其自稱該刀已不知去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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