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22 號之佳佳美髮院前,復將該車暫停於路邊,而下車至佳佳美髮院前之公用電話處,佯裝使用公共電話,實則藉機觀察該美髮院內之情形。適有甲○○持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身分證、健保卡、本票各1 張、戶口名簿1 本、私章1 個)於該美髮院內消費,並於用餐完畢後,將其皮包置於美髮院內,而單獨進入美髮院較內側處丟棄垃圾。乙○○見機,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美髮院內,隨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得手後,旋將該皮包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該車逃逸。嗣因甲○○發覺皮包遭竊,乃向附近居民丙○○詢問,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繼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及證人甲○○出具之被害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1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上開美髮院前,並有走下機車,至該美髮院前之公共電話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手機沒電,原本要打公共電話,但在公共電話前找尋皮夾時,才發覺皮夾忘了帶,故因無電話卡而未使用該公共電話云云。且被告就其於97年1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有無前往嘉義縣竹崎鄉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並改口辯稱:伊於96年12月或97年1 月間,因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上發生車禍受傷,以致無法騎乘機車,而將上開機車借予友人丁○○使用,且伊受傷後2 、3 個月期間,均留在住家附近養病,未曾離開彰化縣轄區云云。惟查:證人丁○○雖證稱曾向被告借用機車乙情,然對於其借用之時間、騎乘之地點等細節均無法確定,且借用情節核與被告所辯不符,故可認證人丁○○之證詞,與本案事實之調查無關。另經調閱由被告所提供,其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97年1 月24日下午3 時47分53秒許,有1 筆接收簡訊之紀錄,且基地台位置係在雲林縣西螺鎮○○○路180 巷2 號,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自承,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僅由其使用,未曾遺失或借予他人,且其於發生前述車禍前,曾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竹崎鄉,並於下午1 時許離開,復騎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雲林縣西螺鎮、彰化縣溪州鄉、北斗鎮、田中鎮等處返家等語。經核對上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佐以卷附路口監視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知,上開機車於97年1 月24日下午1 時7 分許、1 時10分許,曾有人騎乘而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道路,可見被告應於97年1 月24日下午3 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而其於較早前,則係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而身處在嘉義縣竹崎鄉之上開美髮院前無誤。況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且有路口監視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害報告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證人丙○○所繪之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證人丙○○亦結證稱:伊有看到騎乘上開機車之男子於前揭時、地,先係站在美髮院前之公共電話處,不久則見該男子手持1 只女用皮包而自美髮院內出來,復將該皮包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後,旋騎車離開等語,且證人丙○○所描述之該男子體型及身體特徵亦與被告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之竊賊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而案發當天騎乘該機車者亦為被告1 人,且目擊證人丙○○證述該名竊賊之體型及機車特徵,亦與被告之體型及機車外型相符,而被告所為不在場之辯解,又無確切之佐證。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本案之竊賊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係其所有一節,核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相符(詳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此部分足堪採信,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之前因發生車禍,無法騎乘機車,故將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借予友人丁○○使用,97年1 月24日案發當日伊僅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鄉按摩,未曾前往案發地點之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案發當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22 號佳佳美髮院附近路口所拍攝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之人非伊本人,而係丁○○等語。

(三)經查:

㈠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7年1 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佳佳美髮院發現伊所有皮包不見了,皮包內有身分證、戶口名簿、私章、健保卡、10萬餘元及本票1張等語(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6 頁),及其出具之被害報告書(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甲○○所有內有身分證、戶口名簿、私章、健保卡、10萬餘元及本票1 張之皮包乙只,於97年1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22 號之佳佳美髮院內遭竊,然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竊取其所有皮包之人。

㈡據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1 月24日快接近中午時,伊隱約看到有人在打電話,後來看到一個男的,從佳佳美髮院走出來,拿東西丟進機車置物箱裡面,然後就騎機車走了,機車是橘子色的,大概是光陽的機車,車牌號碼伊沒有看到,伊看到的男的,穿黑色外套,沒有戴安全帽,有頭髮,中等身材,身高約165-170 公分,伊不能確定打電話的人跟從佳佳美髮院拿出來的人是否是同一人,因為伊沒有看到打電話的人走進去佳佳美髮院,後來被害人說他有丟掉皮包,所以伊才認為那的男的是拿皮包丟進機車置物箱內,當時伊只看到背面,且距離很遠,伊無法確認那個人的背面與被告的背面是否一樣等語(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9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2號偵查卷宗第9- 10 頁、本院98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既證人丙○○只看到背面及未看到車牌號碼,故其證詞僅能證明有與被告體型相近之不明男子騎乘三陽牌橘色機車,將某物放入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然同廠牌同顏色之機車在市面上本屬多見,體型相近之人復滿滿皆是,是證人丙○○前開證詞,除無法證明該名男子手上所拿之物確係被害人甲○○失竊之皮包外,亦無法證明該名男子即係被告,且該機車即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亦屬無疑。

㈢又於97年1 月24日中午12時59分至同日下午1 時9 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22 號佳佳美髮院附近之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張立委服務處前與嘉159 線路口所裝設之監視器,固攝得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灰色長褲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固有監視錄影器照片8 幀在卷可稽(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 -13頁),然該名男子係向被告借用上開機車之被告友人丁○○,已據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在卷(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2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公訴人雖認證人丁○○雖證稱曾向被告借用機車乙情,然對於其借用之時間、騎乘之地點等細節均無法確定,且借用情節核與被告所辯不符,故可認證人丁○○之證詞,與本案事實之調查無關等語,然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所述:伊有於97年1 月24日左右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騎乘,借車約1 、2個月左右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2號偵查卷宗第23-25 頁、第37-38 頁),核與被告所辯:將機車借予丁○○約1 、2 個月等語相符(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2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9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證人丁○○就其騎乘上述機車之地點雖未能確定,然證人丁○○係於97年7 月16日始接受檢察官訊問,距離97年1 月24日案發當日將近6 個月之久,則證人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故無法確定騎乘機車之地點,亦核與常情不違,且既係證人丁○○騎乘車牌號碼M55-337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22 號佳佳美髮院附近之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張立委服務處前與嘉159 線路口,則行竊者有無可能係丁○○,非屬無疑,如是,證人丁○○則無作不利於己供述之可能,故證人丁○○就檢察官部分訊問內容含糊其詞,以求卸責,亦有可能,是雖證人丁○○就其騎乘上述機車之地點未能確定,亦不能認被告所辯未將車牌號碼M55-33 7號重型機車借予丁○○之辯解不足採信。退步言,即令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本人騎乘,然上開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照片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22 號佳佳美髮院附近之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張立委服務處前與嘉159 線路口,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騎乘該機車前往佳佳美髮院並進入其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復屬無疑,是以上述監視錄影器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害人甲○○失竊之皮包確係被告竊取無訛。

㈣另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97年1 月24日下午3 時47分53秒許,有1 筆接收簡訊之紀錄,其基地台位置係在雲林縣西螺鎮○○○路180 巷2 號,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在卷足憑(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2號偵查卷宗第30頁),被告亦供承該行動電話僅其一人使用等語在卷,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7年1 月24日下午3 時47分53秒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路180 巷2 號附近,而被告亦辯稱:97年1 月24日案發當日伊僅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鄉按摩等語,則如被告所辯,被告於當日至雲林縣西螺鄉接摩,其所持用並隨身攜帶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本係同在雲林縣西螺鄉無疑。至公訴人雖認:參以被告自承,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僅由其使用,未曾遺失或借予他人,且其於發生前述車禍前,曾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竹崎鄉,並於下午1 時許離開,復騎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雲林縣西螺鎮、彰化縣溪州鄉、北斗鎮、田中鎮等處返家等語。經核對上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佐以卷附路口監視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知,上開機車於97年1 月24日下午1 時7 分許、1 時10分許,曾有人騎乘而行經嘉義縣竹崎鄉○○村○道路,可見被告應於97年1 月24日下午3 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而其於較早前,則係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而身處在嘉義縣竹崎鄉之上開美髮院前無誤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係供承:伊係於97年1 月24日前後去,先於早上近11時許,從田中住家騎機車至斗六市,再從古坑騎至竹崎鄉,再到嘉義市按摩,按摩完從民雄騎省道經雲林斗南、西螺、彰化溪州、北斗、田中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9 號偵查卷宗第7 頁),則被告係供承其於97年1 月24日前後,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由嘉義縣沿雲林縣返回彰化縣田中鎮住處之經過,而非供承其於97年1 月24日騎乘上述機車自嘉義縣竹崎鄉途經雲林縣西螺鎮返回彰化縣田中縣住處,且前述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暨路口監視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322 號佳佳美髮院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1 只,業如前述,是由被告前開供述,亦無法認定確係被告於97年1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至佳佳美髮院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1 只甚明。

㈤再被告雖前後供述不一,先於警詢中稱:伊於農曆過年前,有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按摩,伊手機沒電故有停留打公用電話等語(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 頁),嗣於偵訊中稱:伊於97年1 月24日有從彰化騎機車至雲林斗六再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按摩,確切時間伊不記得,只記得是過年前,過年前伊將機車借予友人丁○○約10餘天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2號偵查卷宗第10-11 頁),嗣稱:約借給丁○○約1 、2 個月(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2號偵查卷宗第26頁),復改稱:伊於96年底、97年初車禍受傷,車禍發生後2 、3 個月大部分時間都在家裡養病,偶爾會到附近走動,但沒有到過彰化縣以外之地方等語,同日改稱:伊係於97年1 月24日前後去,先於早上近11時許,從田中住家騎機車至斗六市,再從古坑騎至竹崎鄉,再到嘉義市按摩,按摩完從民雄騎省道經雲林斗南、西螺、彰化溪州、北斗、田中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69 號偵查卷宗第5-7 頁)等語,惟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確為被告所為,是雖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末公訴人雖請求將被告送測謊,然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已如前述,是不論被告經送測謊鑑定是否呈說謊反應,均無從資為反證本案確係被告所為之論據,是以,公訴人所請,容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