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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鄭舜元

  • 被告
    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甲○○ 丙○○原名葉明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二、九四二四、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二案),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四七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將上開第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而無庸再執行殘刑,應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為執行完畢日。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一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四案),上開案件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將上開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將上開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將上開第四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改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乙○○、甲○○、丙○○均不知警惕,竟與丁○○(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下旬某日,共同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九三至一九四公里和美路段之橋樑下,推由丁○○頭戴頭戴式頭燈照明,進入橋樑箱涵內,手戴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中型鋼索剪、美工刀,先以中型鋼索剪剪斷設在該處之電纜線,再持美工刀將竊得之電纜線外層塑膠皮剝除,並以中型鋼索剪裁剪整理為數小段後,由甲○○在橋樑下方拾取電纜線、置入灰色帆布袋內,丙○○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與乙○○負責把風、接應,而共同竊取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所有、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辰公司)維護保管之電纜線一批(長約七十至八十公尺、總重約七十至八十公斤),得手後,由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甲○○及竊得之電纜線,逃離現場,其後,丁○○將竊得之電纜線以每公斤新臺幣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張速華(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之景達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丁○○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九二公里、和美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前,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在丁○○竊得之車牌號碼八V-九九七三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丁○○於當日與林挺興、林志賢(其等三人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十月、十月確定)共同竊取之電纜線一批,以及丁○○所有、供其與乙○○、甲○○、丙○○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扣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丁○○等竊盜案件),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丙○○、證人即共同正犯丁○○、證人即被害人聯辰公司工程師古金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第五三三號卷第八四頁、偵字第九四二四號卷第十九、二五、三六、五九、六九頁,偵字第九二九二號卷第五四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丙○○、證人丁○○、古金瑞、張速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金瑞、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速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幀、纜線失竊未佈放明細表一紙、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交通管線平面圖一件、纜線失竊紀錄照片十九幀、國道三號彰系-草屯纜線失竊影響統計表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八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國道三號清水-彰系纜線失竊影響統計表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景達資源回收站扣得之銅線照片二幀、估價單一紙、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一本、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中甲字第○九八六○○○二六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丁○○持以犯本件竊盜所用之中型鋼索剪、美工刀,均為金屬材質,且既得以剪斷電纜線及剝除電纜線外層塑膠皮,可見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共同正犯丁○○下手行竊之際,負責拾取電纜線,被告丙○○、乙○○則負責把風、接應,均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自應計入結夥之內。是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甲○○、丙○○與共同正犯丁○○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二案),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四七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將上開第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而無庸再執行殘刑,應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為執行完畢日。被告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一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四案),上開案件嗣經送監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將上開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將上開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將上開第四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改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考,被告三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等竊取高速公路之電纜線,危及高速公路行車安全甚鉅,另考量其等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丁○○等竊盜案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共同正犯丁○○所有、供其與被告三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正犯丁○○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應扣押之物(扣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丁○○等竊盜案件) ┌──┬───────┬───┬────┐ │編號│名 稱│數 量│所 有 人│ ├──┼───────┼───┼────┤ │ 1 │灰色帆布袋 │1個 │丁 ○ ○│ ├──┼───────┼───┼────┤ │ 2 │黑色帆布袋 │1個 │丁 ○ ○│ ├──┼───────┼───┼────┤ │ 3 │中型鋼索剪 │3支 │丁 ○ ○│ ├──┼───────┼───┼────┤ │ 4 │棉質手套 │1雙 │丁 ○ ○│ ├──┼───────┼───┼────┤ │ 5 │頭戴式頭燈 │2個 │丁 ○ ○│ ├──┼───────┼───┼────┤ │ 6 │Y型扳手 │1支 │丁 ○ ○│ ├──┼───────┼───┼────┤ │ 7 │美工刀 │1支 │丁 ○ ○│ ├──┼───────┼───┼────┤ │ 8 │美工刀片 │1盒 │丁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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