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445號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693、7225、726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其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上訴,本院爰就此部分調查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等2罪,係以1行為觸犯2罪之想像競合犯,但在刑法修正前,實務上均認係牽連犯,修正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上開情形應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原審此部分尚有未洽云云。經查:
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為想像競合之規定。又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前刑法第55條曾有明定,此為牽連犯之規定。即想像競合係1行為,牽連犯係犯罪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之數行為。而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理由載明:「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本案被告係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等2罪,已如上述,在上開刑法修正前,實務上固認係牽連犯,但在修正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修正之立法理由既已載明「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可見修正立法之後,並非一律論以數罪併罰,而需由審判實務上之具體情形,另行修正、發展新的罪數理論,以評價行為係單數或複數,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無須拘泥刑法修正前實務上之見解,以更貼合實際情形。
⑵本案之具體情形為:被告與共犯毛正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無故侵入被害人之廠房竊取財物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以竊盜犯意侵入被害人之廠房,其於侵入建築物之同時,顯已開始搜尋竊取標的而著手竊盜行為,進而在上開侵入建築物之中竊取財物,原審將被告之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犯行,評為具有法律價值之1行為而觸犯2罪名,雖有別於刑法修正前實務上常見評為方法、目的2行為之牽連犯,但依上開刑法修正理由,並無不合,自無以此作為撤銷事由之必要。
⑶從而,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上開事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