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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08號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文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0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05號、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郎共同不遵行所在地主管機關命污染行為人部分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不遵行所在地主管機關命污染行為人部分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不遵行所在地主管機關命污染行為人部分停工之命令,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乙○○、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甫於98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則於98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9條之不遵行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停工命令罪。又被告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之罪。被告乙○○與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渠等漠視停工命令及環境與地下水維護之重要性,前已有類似前案紀錄,仍再犯本件顯屬可責,惟考其犯後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9條、第3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陳玉郎、甲○○部分不得上訴;被告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9條不遵行所在地主管機關依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0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26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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