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後復經減刑,於97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及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