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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後復經減刑,於97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及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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