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3號
- 自訴人
- 雍正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明芳
- 被告
- 甲○○ 56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3 月間,陸續向自訴人即址在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352 號之雍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訂購成衣服飾數批,總價新台幣(下同)90萬元,自訴人依約分批交付後,經自訴人前往請求款項,被告背書支票2 紙(①支票號碼為NG RA0000000號,發票人楊勝裕,發票日為85年4 月30日,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票面金額為50萬元;②支票號碼為GA0000000 號,發票人謝玉賢,發票日為85 年5月30日,付款人為富邦銀行三民分行,票面金額為40萬元),惟屆期提示,仍未獲償付,經自訴人前往請求前揭款項,被告已藏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自訴程序。再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至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被訴於85年3 月間(故追訴權時效起算日為85年3 月31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自訴人先於85年11月6 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告訴,又就同一案件於86年4 月1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6 月26日發布86年彰院鑫緝字第235 號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供參照。又案經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而自訴人業於提起自訴前,曾於85年11月6 日就其同一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於85年11月6 日分案開始偵查(85年度偵字第8612號)(嗣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業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86年4 月15日停止偵查並移送本院審理),經加計自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日(即85年11月6 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6年6月26日)止之期間為7 月又20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追訴權時效至遲分別於98年5 月20日即已完成【〔85年3 月31日〕+〔12年6 月〕+〔7 月20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