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同月二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二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四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將上開第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並將上開第一案、第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將上開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將上開第四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將上開第三案、第四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六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三之二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其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場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同月二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二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三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四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將上開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將上開第二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並將上開第一案、第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將上開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將上開第四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將上開第三案、第四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