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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6、72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15日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88年度偵字第6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則執行至93年1 月9 日,因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繼續執行出所,另又移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3 年10 月8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 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至96年4 月14日假釋出獄,於96年9月17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惟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12月22日下午10時許,及98年1 月19日下午10時許,均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萬年巷50之4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持以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通知其接受採尿檢驗,先後於97年12月23日及98年1 月20日採得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2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於98年1 月19日下午10時許之第2 次犯行,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2 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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