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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黃佩穎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18、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不服聲明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手段迥然有別,故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餘地。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上訴駁回,分別於民國98年8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98年9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茲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112年3月23日具狀,及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欲對本院98年訴字第798號判決提起上訴,乃係對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宜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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