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三之證據清單更正為「現場照片2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受僱於「振輝水果行」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委託他人報案,且報案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康世宗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陳德頭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