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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簡志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由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民國9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期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