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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起,在彰化縣員林鎮東山里某客戶住處,飲用威士忌酒二至三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七六七-LE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客戶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一六二號住處」。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偵卷第十五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5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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