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起,在彰化縣員林鎮東山里某客戶住處,飲用威士忌酒二至三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七六七-LE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客戶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一六二號住處」。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偵卷第十五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