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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葉明松

  • 當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光輝水電工程行(即蔡文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3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2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光輝水電工程行(即蔡文彬) 商業統一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3日彰監4字第裁64-ZGQ012413號處分、彰監4字第裁64-ZGQ012415號處分 、彰監4字第裁64-ZGQ012405號處分、98年6月1日彰監4字第裁 64-ZGQ012001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車輛為自用一般小客車,然伊公司之車型為三陽現代之休旅車,且由南投縣警察局認定其為違規車輛係偽造之車牌,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已向受處分人設址地「彰化縣北斗鎮光復里地政1巷90 號」送達,由「蔡文彬」或「楊美蓮」代為收受,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其上之印文各1紙在卷可稽。送達時間如下: ┌─────────┬───────┐ │裁決字號 │送達時間 │ ├─────────┼───────┤ │64-ZGQ012413號處分│98年6月24日 │ ├─────────┼───────┤ │64-ZGQ012415號處分│98年6月24日 │ ├─────────┼───────┤ │64-ZGQ012405號處分│98年6月24日 │ ├─────────┼───────┤ │64-ZGQ012001號處分│98年6月4日 │ └─────────┴───────┘ 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應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起異議。惟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8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此觀異議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程序不合,實體不究,至於車牌是否遭偽造,不必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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