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安麗電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1 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麗電信有限公司所有之Y5-3650 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2日22時5 分許,於台14丙線、三竹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而異議人未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1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本案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車籍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遭退件,原舉發單位爰依法於98年11月20日辦理公示送達,並無違誤;且本件裁決書業於98年6 月7 日送達,異議人迄於98年10月20 日 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迄今並未收受任何原舉發通知單及相片,請補寄並准低罰,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始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明文規定。末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4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安麗電信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Y5-3650 號自小客車,於97年10月22日22時5 分許,於台14丙線、三竹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固認本件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而經逕行舉發之事實,惟仍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
(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945 號1 樓」,交由郵局投遞舉發通知單,遭郵局以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退回,原舉發機關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遂於97年11月20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98年10月日彰警交字第0980055364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然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業於97年11月20日將即變更登記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358 巷6-1 號,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2 日經中三字第09834880770 號書函檢附之安麗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是異議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不得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實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江彥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