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2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DB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川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M-五八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道路與臺六一線五五點八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汽車超載有百分之十之容許誤差值,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重量為三十五公噸,過磅當時載重為三十八點二五公噸,雖超重三點二五公噸,但未逾百分之十,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川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M-五八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道路與臺六一線五五點八公里處,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過磅發現該車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三八點二五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噸,超載三點二五噸,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楊警分交字第○九八八○一○五六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超載有百分之十之容許誤差值,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重量為三十五公噸,過磅當時載重三十八點二五公噸,雖超重三點二五公噸,但未逾百分之十云云。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有明文。惟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既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自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情形有間,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一萬四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之裁罰,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