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79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華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裁6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36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原 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446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NE-Z7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3 年5月3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9線公路森永派出所前,經臺東縣警察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情,嗣於97年10月23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80,000元,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T00000000號裁決書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61號)。 二、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違規舉發單,該違規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違規舉發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則其時效即應適用於94年2 月5 日制訂公布、於95年2 月5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45條規定:「(第1 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再揆諸本條之立法意旨得知,係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既為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 年,應至98年2月5日始逾時效。本件異議人於93年5月3日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受處罰,其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均未經裁處,迄至97年10月23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如上,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尚未逾3年之法定時效期間。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惟公法上裁處權有關時效規定,係實體法上有關人民與國家間權利義務之規定,應以法律明文規範之,並非僅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可拘束之,因此通知單上之裁決期限,應僅為訓示規定或注意規定,並無科以行政機關必須一定於該期限內為裁決之效力,亦非有關公法上裁罰權之時效起算基準時點之規定。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舉發單送達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裁決處分不因之而違法。 貳、實體方面: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NE-Z7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93年5月3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9 線公路森永派出所前,經臺東縣警察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80,000元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E-Z7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經該車使用者於93 年5月3日晚上9時45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9 線公路森永派出所前,經臺東縣警察局警員以該車有「車斗載運砂石,核高67公分,實測77公分,變更車體,加高10公分」之違規行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97年10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T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8萬元,然前開於93年5月3日之違規紀錄,違規單原所載之車牌號碼為979-QX 號,嗣經警員再更改為NE-Z7號,警員有開單錯誤,且未盡早告知車主之疏失;復原處分機關遲至於97年10月23日方出現在電子公路監理網異議人違規檔案中,致使異議人未能向靠行車主請求支付違規款項,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NE-Z7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臺九公路森永所前,有「車斗NE-Z7 載運砂石,核高67公分,實測77公分,變更車體,加高10公分」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T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故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3日裁決,並未逾越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 五、綜前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前揭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