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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6年度彰簡字第1166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116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於97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3日更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0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前揭緩刑期內之98年4月3日故意更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6 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1166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中,雖受有2 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更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罪,且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判決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 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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