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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九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號),前經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七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更犯妨害公務案件,經鈞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考諸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增訂理由,係因舊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而新法將之排除在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改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更犯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確定等情,有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諸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得撤銷緩刑宣告者,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要件,觀諸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後案則犯妨害公務案件,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異,況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按科刑時,予以易科罰金之宣告,自然係考慮到受刑人尚非必須受機構性之矯正處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莉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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