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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姚銘鴻游秀雯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8號

                   98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2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206號、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之宣告刑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甲○○被訴欠繳合會會款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王鴻儀、高奕修、柯漢昌及劉玉婷原均係任職歐利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速公司)之同事;甲○○與丙○○於民國(下同)92年間在台中市友聯汽車材料行曾為同事,甲○○因丙○○之介紹輾轉認識丁○○,與丁○○亦熟識。甲○○則在酒店認識戊○○、己○○。甲○○因沈溺金錢遊戲、紙醉金迷的物質生活,入不敷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七次個別犯意,於如下所示之時間、方法,向王鴻儀、高奕修、柯漢昌、劉玉婷、丙○○、丁○○、戊○○、己○○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將如下所示之款項交付之。甲○○得手後,供其簽賭花用及在台中市各處酒店花用殆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使用詐術方法、時間、經過        │詐騙金額│
│號│      │                                │(新台幣 │
│  │      │                                │)       │
├─┼───┼────────────────┼────┤
│一│王鴻儀│甲○○向王鴻儀謊稱伊家境富裕,父│  200萬 │
│  │      │親為生意人,全家移民加拿大,在國│   35萬 │
│  │      │內外共有7、8輛雙B高級轎車,並提 │   45萬 │
│  │      │出伊在緯創公司、威鉅公司(均設址│    5萬 │
│  │      │在臺中市市○○○路77號12樓之3) │--------│
│  │      │任職之名片,且出手闊綽,使王鴻儀│共285萬 │
│  │      │誤信甲○○財力雄厚:            │        │
│  │      │㈠於96年5月中旬,甲○○向王鴻儀 │        │
│  │      │  佯稱伊父與臺中市議長為知交,因│        │
│  │      │  投標臺中港工程,需龐大保證金,│        │
│  │      │  向王鴻儀調借匯款200萬元並約定 │        │
│  │      │  利息為25%,還款時間為3個月,王│        │
│  │      │  鴻儀遂於96年5月14日,在彰化銀 │        │
│  │      │  行潭子分行匯款200萬元至甲○○ │        │
│  │      │  指定之彰化大竹郵局「甲○○」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㈡3個月屆滿後,甲○○賡續上開詐 │        │
│  │      │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96年5月間 │        │
│  │      │  向王鴻儀謊稱,因議長所開票期過│        │
│  │      │  長,故將清償時間延長2個月,並 │        │
│  │      │  多支付50萬元利息;俟2個月到期 │        │
│  │      │  ,甲○○又謊稱顏清標立法委員向│        │
│  │      │  伊父調現,故要求延緩清償時間,│        │
│  │      │  且因顏清標挪用鎮瀾宮公款,亟需│        │
│  │      │  補還公款,利息特別高,又向王鴻│        │
│  │      │  儀借款,王鴻儀遂於96年10月15日│        │
│  │      │  至郵局辦理匯款45萬元至甲○○上│        │
│  │      │  述郵局帳戶。另以現金35萬元親自│        │
│  │      │  交付甲○○。                  │        │
│  │      │㈢甲○○再賡續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        │
│  │      │  犯意,向王鴻儀佯稱伊叔叔遭綁架│        │
│  │      │  ,需贖金救人,王鴻儀遂於97年1 │        │
│  │      │  月21日至郵局匯款5萬元至甲○○ │        │
│  │      │  上述帳戶。                    │        │
│  │      │嗣於97年2月下旬,甲○○向王鴻儀 │        │
│  │      │訛稱其可至伊父經營之嘉利得公司上│        │
│  │      │班,3月10日到職,王鴻儀遂於97 年│        │
│  │      │2月29日離開歐利速公司,詎甲○○ │        │
│  │      │竟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於97 年5│        │
│  │      │月8日,王鴻儀至嘉利得公司、緯創 │        │
│  │      │公司及威鉅公司上址,發現該址並無│        │
│  │      │該3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        │
├─┼───┼────────────────┼────┤
│二│高奕修│㈠97年3月13日,甲○○以電話向高 │    3萬 │
│  │      │  奕修謊稱伊亟需3萬元應急,可於1│    2萬 │
│  │      │  週內還款,高奕修遂於翌(14)日,│--------│
│  │      │  使用自己彰化銀行帳戶,轉帳3萬 │  共5萬 │
│  │      │  元與甲○○上述郵局帳戶。      │        │
│  │      │㈡97年5月5日,甲○○又賡續上開詐│        │
│  │      │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高奕修訛稱│        │
│  │      │  伊在臺南遭搶,又向高奕修調借2 │        │
│  │      │  萬元,使高奕修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由自己彰化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 │        │
│  │      │  至甲○○指定之其父親乙○○台新│        │
│  │      │  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隨即由甲○○提領花用。      │        │
│  │      │嗣於97年5月8日起,甲○○即避不見│        │
│  │      │面,高奕修始知受騙。            │        │
├─┼───┼────────────────┼────┤
│三│柯漢昌│㈠甲○○於96年10月間向柯漢昌訛稱│   10萬 │
│  │      │  伊有投資期貨,由伊投資,可獲得│   10萬 │
│  │      │  50 %利潤;於96年12月27日,吳仁│    2萬 │
│  │      │  楷告知柯漢昌有1支為期45天期貨 │--------│
│  │      │  ,但要告訴人保密,柯漢昌遂陷於│ 共22萬 │
│  │      │  錯誤,於96年12月29日、97年1月4│        │
│  │      │  日在郵局各匯款10萬元至甲○○上│        │
│  │      │  述郵局帳戶。嗣於97年4月3日投期│        │
│  │      │  限屆滿後,甲○○即藉詞諉稱伊在│        │
│  │      │  北部忙新案,會主動聯繫柯漢昌。│        │
│  │      │㈡97年5月5日甲○○再賡續上開詐欺│        │
│  │      │  之接續犯意,以簡訊向柯漢佯稱伊│        │
│  │      │  在臺南遭搶,要求柯漢昌調借2萬 │        │
│  │      │  元,柯漢昌遂於當日依甲○○指示│        │
│  │      │  以ATM轉帳2萬元與甲○○之指定之│        │
│  │      │  上開乙○○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
│  │      │  。                            │        │
│  │      │嗣於97年5月7日,柯漢昌詢問其他同│        │
│  │      │事,得悉其他同事亦與甲○○有借貸│        │
│  │      │關係,且甲○○亦去向不明,柯漢昌│        │
│  │      │始知受騙。                      │        │
├─┼───┼────────────────┼────┤
│四│劉玉婷│㈠甲○○於96年10月10日向劉玉婷人│    3萬 │
│  │      │  訛稱伊有投資期貨,由伊投資,可│    2萬 │
│  │      │  獲得利潤,劉玉婷遂於當日、96  │    1萬 │
│  │      │  年10月15日交付3萬元、2萬元現金│--------│
│  │      │  與被告。                      │  共6萬 │
│  │      │㈡甲○○賡續上開詐欺之接續犯意,│        │
│  │      │  於96年11月1日向劉玉婷佯稱已經 │        │
│  │      │  投資獲取2萬5,000元利潤,且誆稱│        │
│  │      │  可繼續投資上開期貨,劉玉婷復再│        │
│  │      │  交付1萬元現金。               │        │
│  │      │直到甲○○於九十六年底離職後,避│        │
│  │      │不見面,劉玉婷始知受騙。        │        │
├─┼───┼────────────────┼────┤
│五│丙○○│甲○○並對丙○○稱謊稱:伊家境富│丙○○遭│
│  │丁○○│裕,父親為生意人,全家移民加拿大│詐騙部分│
│  │      │云云,使丙○○誤信其有一定資力。│450餘萬 │
│  │      │嗣於94、95年間,甲○○佯邀丙○○│元丁○○│
│  │      │參與開設貿易公司,並許以相當之利│遭詐騙部│
│  │      │潤報酬云云等詐術,使丙○○信以為│分130餘 │
│  │      │真而,便介紹有企畫專長之丁○○與│萬元    │
│  │      │甲○○認識;丁○○亦對甲○○開貿│        │
│  │      │易公司之提案不疑有他,遂於95年11│        │
│  │      │月間,與丙○○進入實質規劃。同時│        │
│  │      │,甲○○並先後要求丁○○、丙○○│        │
│  │      │草擬「汽車電子零配件銷售企畫案」│        │
│  │      │、「賣場與飯店結合企劃案」、「營│        │
│  │      │運計劃書」、「合資公司營運比重分│        │
│  │      │配報告」及「貿易公司設立地點評估│        │
│  │      │報告」,並對丙○○、丁○○謊稱:│        │
│  │      │這些企劃可使新貿易公司成立後,依│        │
│  │      │規劃順利運,但你們要先出資予伊周│        │
│  │      │轉,資金隨即會於96年7月後,以匯 │        │
│  │      │款之方式歸還云云,使丙○○、張家│        │
│  │      │成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        │
│  │      │之方式,各將450餘萬及130餘萬元交│        │
│  │      │予甲○○收訖。嗣於96年7月償還期 │        │
│  │      │限屆後,甲○○始終藉口搪塞丙○○│        │
│  │      │及丁○○,直至97年5月左右,吳仁 │        │
│  │      │楷突然消失匿跡,而無法聯絡,林本│        │
│  │      │能、丁○○始悉受騙。            │        │
├─┼───┼────────────────┼────┤
│六│戊○○│甲○○於95、96年間因至台中市某酒│   10萬 │
│  │      │店消費,認識店內服務小姐之戊○○│ -  5萬 │
│  │      │一段時間後,對其謊稱:伊家境富裕│ + 10萬 │
│  │      │,父親為生意人,全家移民加拿大,│--------│
│  │      │在國內外共有7、8輛雙B高級轎車, │ 共15萬 │
│  │      │並提出其在緯創公司、威鉅公司任職│        │
│  │      │總經理之名片,且出手闊綽,使許欣│        │
│  │      │瑜誤信其財力雄厚。              │        │
│  │      │㈠嗣於96年年底,甲○○向戊○○佯│        │
│  │      │  稱:我看妳工作辛苦,想要幫妳投│        │
│  │      │  資期貨云云,並以約定如戊○○投│        │
│  │      │  資10萬元,每月即可分紅20萬元之│        │
│  │      │  詐術,使戊○○陷於錯誤,信以為│        │
│  │      │  真,遂分別於96年11月28日、12月│        │
│  │      │  11日,自其本人之合作金庫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 │        │
│  │      │  戶共提領現金10萬元,並於96年12│        │
│  │      │  月11日晚間,在台中市○○路與寧│        │
│  │      │  夏路路口處,交予甲○○。      │        │
│  │      │㈡嗣於同年4月中旬,甲○○在許欣 │        │
│  │      │  瑜告以有所急用下,先行返還5萬 │        │
│  │      │  元本金而取信戊○○,以利遂行之│        │
│  │      │  後之詐騙,再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        │
│  │      │  接續犯意,對戊○○勸誘,其餘  │        │
│  │      │  5萬元本金及每月分紅要繼續投入 │        │
│  │      │  期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同意│        │
│  │      │  之。未幾,甲○○於97年4月中旬 │        │
│  │      │  ,再次向告訴人佯稱與伊有生意往│        │
│  │      │  來之友人,在期貨上周轉不靈,如│        │
│  │      │  果願意借貸1個月,其友人願意每 │        │
│  │      │  借貸10萬元,屆期返還20萬元云云│        │
│  │      │  ,再使戊○○陷於錯誤於97年4月 │        │
│  │      │  30日,自其本人所開立之華南商業│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 │        │
│  │      │  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6萬元,及身 │        │
│  │      │  上4萬元,合計現金10萬元,於同 │        │
│  │      │  日15、16時許,在位於台中市北屯│        │
│  │      │  區○○○路○段105號16樓之18 居 │        │
│  │      │  所處樓下交予甲○○。          │        │
│  │      │甲○○得手後,戊○○於同年5月5日│        │
│  │      │,發現無法以手機聯絡甲○○,吳仁│        │
│  │      │楷又避不見面,俟甲○○委由其姐出│        │
│  │      │面處理時,戊○○始悉受騙。      │        │
├─┼───┼────────────────┼────┤
│七│己○○│甲○○於95、96年間因至台中市某酒│    5萬 │
│  │(原名 │店消費,認識店內服務小姐之己○○│   20萬 │
│  │陳皖君│(原名陳皖君)一段時間後,對其謊稱│   20萬 │
│  │)     │:伊家境富裕,父親為生意人,全家│------- │
│  │      │移民加拿大,在國內外共有7、8輛雙│ 共45萬 │
│  │      │B高級轎車,並提出其在緯創公司、 │        │
│  │      │威鉅公司(記載地址為台中市市政北│        │
│  │      │一路77號12樓之3,實際未經設立) │        │
│  │      │任職總經理之名片,且出手闊綽,使│        │
│  │      │己○○誤信其財力雄厚。          │        │
│  │      │甲○○便於97年2月初先對己○○訛 │        │
│  │      │稱:伊有投資外國農產期貨,有一名│        │
│  │      │叫「琳達」之不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        │
│  │      │提供伊內線,若由伊代為操作,每月│        │
│  │      │可獲得本金1.3倍之利潤云云,多次 │        │
│  │      │勸誘己○○加碼,使己○○陷於錯誤│        │
│  │      │,信以為真,先後陸續於同年2月18 │        │
│  │      │日、3月20日、3月21日匯款5萬元、 │        │
│  │      │20萬元、20萬元至甲○○所開立之上│        │
│  │      │述彰化大竹郵局帳戶內。          │        │
│  │      │得手後,己○○在97年3月底欲找吳 │        │
│  │      │仁楷領取報酬時,均遭甲○○藉故推│        │
│  │      │拖。嗣於同年5月7日,己○○發現無│        │
│  │      │法以手機聯絡甲○○,甲○○又避不│        │
│  │      │見面,至緯創公司及威鉅公司上址,│        │
│  │      │發現該址並無該等公司,己○○始知│        │
│  │      │受騙。                          │        │
└─┴───┴────────────────┴────┘
二、案經王鴻儀、高奕修、柯漢昌、劉玉婷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由
    戊○○、己○○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台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案,由各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職權偵查丙○○、丁○○部分後,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下列證人即被害人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經本院一一提示被告,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
    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告印製之「緯創貿易(股)公司、威鉅工程(股)公司」
    名片影本(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66頁)、以及以上述
    公司名稱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97年度偵字
    第6320號偵查卷)。內容虛構之嘉利得公司營運利益分析、
    緯創貿易公司主力客戶實況分析(同上卷第76-77頁)、被
    告名義開戶之彰化大竹郵局帳戶明細(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141頁以下)、彰化銀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彰警分偵字第09700
    24825號卷內)、被告使用其父親乙○○向被害人詐欺指定
    匯款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本院卷
    )等可資佐證。
  ㈢王鴻儀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王鴻儀於97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97年度交查
    字第122號卷第9頁)、王鴻儀於96年5月14日,在彰化銀行
    潭子分行匯款200萬元至甲○○指定之彰化大竹郵局「甲○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影本(97年度偵字第
    6320號卷第6頁)、王鴻儀於96年10月15日至郵局辦理匯款
    45萬元至甲○○上述郵局帳戶之匯款單影本(97年度偵字第
    6320號卷第7頁)、王鴻儀於96年10月15日使用自己一銀北
    屯分行帳戶、其妻謝淑美合庫帳戶提領現金之存摺影本紀錄
    (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30頁)共計籌資現金35萬元交
    付甲○○之記錄、及王鴻儀於97年1月21日至郵局匯款5萬元
    至甲○○上述郵局帳戶之匯款單影本(97年度偵字第6320
    號卷第6頁),及被告寄發給王鴻儀佯稱要求王鴻儀到嘉得
    利公司負責所有業務之電子郵件(帳號a58kai@yahoo.com.
    tw)(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35頁)等證據。
  ㈣高奕修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高奕修於97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97年度交查
    字第12 2號卷第10頁)、高奕修於97年3月14日使用自己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3萬元,及97年5月6日使
    用自己同上帳戶轉帳2萬元之紀錄(見存摺影本,97年度偵
    字第6320號卷第8-9頁),以及被告97年3月12日、97年4月
    17日傳簡訊給被害人高奕修之內容翻拍照片(97年度交查字
    第122號卷第91-95頁)等證據。
  ㈤柯漢昌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柯漢昌於97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97年度交查
    字第122號卷第10頁)、證人柯漢昌於96年12月29日、97年1
    月4日在郵局各匯款10萬元至甲○○上述郵局帳戶之匯款單
    影本(97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第10頁)、柯漢昌於97年5月5
    日以ATM轉帳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父親「乙○○」台新銀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收據(97年度偵字第
    6320號卷第11頁),同日隨即遭被告以ATM現金提領完畢之
    紀錄(見本院卷內台新銀行98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98170
    69號函覆資料)、及被告於96年12月31日~97年5月2日在
    SKYPE網站上與告訴人討論投資期貨之內容列印(97年度交
    查字第122號卷第36頁)、及97年4月3日、97年5月5日被告
    傳簡訊至柯漢昌手機之翻拍照片(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
    第85-86頁)等證據。
  ㈥劉玉婷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劉玉婷於97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97年度交查
    字第122號卷第10頁)、被告於96年11月15日SKYPE上向被害
    人劉玉婷介紹投資期貨之對話列印資料(97年度交查字第12
    2號卷第19-25頁)、被告於97年2月5日~97年4月17日傳簡
    訊給被害人劉玉婷之翻拍照片(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
    100 頁)等證據。
  ㈦丙○○、丁○○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丁○○、丙○○於98年10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內
    容(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39頁)、丁○○於95年11月6
    日先匯款70萬元給丙○○之匯款收據(98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卷第42頁),再由丙○○交付被告;且96年11月15日被告
    使用其父親乙○○電子郵件信箱,發信向被害人丙○○稱:
    保證11月16日或21日以前一定將錢入丙○○戶頭內之內容(
    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45頁)、96年9月27日被告使用其
    父親乙○○電子郵件信箱,發信向被害人丙○○稱:資金進
    度尚未完成之內容(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46頁)、及
    被告要求被害人丙○○、丁○○所提汽車零件銷售計畫案內
    容(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47-80頁)等證據。
  ㈧戊○○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戊○○97年5月14日警訊筆錄內容(彰警分偵字第097
    0024825號卷)、證人戊○○97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結
    證內容(97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14頁)、於97年12月12日
    、19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陳述內容(97年度交查字第185
    號卷第24-26頁、第32-35頁);及證人戊○○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11日提領共
    10萬元之存摺影本紀錄(97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18頁),
    及證人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4月30
    日提領6萬元之存摺影本紀錄(97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19
    頁)等證據。
  ㈨己○○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己○○97年5月9日警訊筆錄(台中市警察局中分二警
    偵字第0970015145號警卷)、證人己○○97年9月1日於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內容(97年度偵字第17045號卷第
    7-9頁)、證人己○○97年11月6日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
    中陳述內容(97年度偵字第17045號卷第14頁)、證人己○
    ○於98年10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內容(98年度偵緝字第
    509 號卷第36-38頁)。被害人己○○於97年2月18日、3月
    20日、3月21日,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匯款5萬元、20萬
    元、20萬元至甲○○所開立之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收據原本(台中市警察局中分二
    警偵字第0970015145號警卷第7頁)等證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被告以創業、投資期貨、遭強盜等種種理由向被
    害人詐財,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均起因於
    被害人對被告詐術深信不疑,以致多次交付現金、匯出款項
    ,詐欺犯行在時間密接下犯行,故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取
    款,均應以接續犯視之為妥適,故應對同一被害人詐欺犯行
    僅為一罪。至於【附表一】編號五詐欺丙○○、丁○○部分
    ,係以開設公司同一理由施行詐術行為所致,雖有多次接續
    取款之動作,但仍視為同一行為,雖造成二人受害,乃屬同
    種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一罪。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
    至七所為,係犯七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卻不思循正途賺錢,
    利用被害人對自己之情誼及信任,先後詐騙多人,金額累計
    將近千萬元,被害人損失各有輕重不同,且被告於起訴後逃
    亡藏匿多時才被緝獲,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無法為有效之
    填補,雖然承認犯行,但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形
    ,量刑如【附表二】,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㈢至於檢察官具體請求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因被告不循
    正規方法謀生,懶散成習,此一請求固然有其依據。然查,
    宣告強制工作,須按個案情節,加以審酌,斷定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與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者,亦即為達成預防矯治之
    目地,有採取強制工作之必要性者,始應適用該項規定宣付
    強制工作。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且無任何遭刑事
    偵查之紀錄。被告為大學畢業,曾經正常地在公司上班工作
    ,有基本謀生技能知識,只是偶然發現詐欺賺取暴利是如此
    簡單,食髓知味,一再故技重施,越陷越深而已,其個性並
    非不可教化,若予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警惕及懲
    罰被告,尚無另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故不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成立合會為由,於96年8月15
    日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王鴻儀、柯漢昌、劉玉婷及證人李
    建潭等共11名會員參與,每會2,000元,底標100元,採內標
    方式,每月15日投標,至97年7月15日終會;詎被告甲○○
    自97年1月起即推託不繳會款,而由證人李建潭代為繳納,
    自同年5月起更拒繳死會會款6,000元,而由告訴人王鴻儀、
    柯漢昌及劉玉婷各代繳1,200元,共計詐欺6000元。因認被
    告此部分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合會部分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他
    們,當時起會時我還沒有離職,大家推我當會首,一開始我
    有繳會錢,但是後來有幾期我沒有辦法繳會,但我確實有把
    錢交給李建潭。
四、經查:
  ㈠依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提出之互助會收款明細表(97年度偵
    字第6320卷第12頁)所示,會首甲○○九十七年五、六、七
    月會首應繳死會會款三期共六千元未繳,而係由其他死會會
    員代墊,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證人(兼被害人)劉玉婷於審理中結證稱:「(為何這個合
    會最後會倒會?)這個會沒有倒,只是死會及活會的人去分
    攤損失,繳納沒有繳納的部分,最後合會有完成。(就妳們
    分攤的部分,妳們這些合會會員有無找甲○○出來解決?)
    那時候已經找不到他的人。」「(最後三期你沒有收到甲○
    ○的錢,是何人提議要墊錢?)是我們全部死會、活會的人
    協商要墊錢的。而且我們找不到甲○○的人。(甲○○沒有
    給妳們任何訊息要妳們先墊錢?)沒有。」「(如果一開始
    甲○○就要騙妳們,他有八期的會錢有繳,這樣你認為他還
    是有騙妳們嗎?)一開始應該是沒有。」等語,可知告訴人
    王鴻儀、柯漢昌及劉玉婷各自代繳1,200元,是全體會員協
    商之結果,被告並無放出任何訊息要求代墊,即無任何施以
    詐術之可言。
  ㈢證人李建潭於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知道甲○○在整個
    合會的繳款狀況?)他一開始起會是八月份,到當年十二月
    離職,這段期間都是他自己繳的。但是從隔年一月到四月都
    是我代墊的,到了五月到七月我就沒有代墊。」「(甲○○
    是如何知道你幫他代墊會錢?)他離職後我們陸陸續續有見
    面,他離職沒有多久就知道。在代墊的第一個月他就知道,
    他有說這個錢他會還給我,他沒有開口要我繼續代墊,而我
    人也還在公司,所以我就繼續幫他墊錢。」「(為何隔年五
    到七月不幫他代墊?)因為他到五月的時候就失蹤了,我的
    經濟狀況也不好,我就沒有幫他代墊。」「(請審判長提示
    97年交查字第122號卷161頁筆錄,你說不論死會、活會的錢
    或是代繳的錢,他都沒有給,這是什麼意思?)這段話的意
    思,是我幫他代繳一到四月的錢,他沒有給我。五到七月他
    也沒有將錢交給我叫我代繳。」「(被告稱他曾經用大竹郵
    局的帳號匯一萬八千元給你,要你處理合會的事情?)沒有
    。我在四月底跟他要過投資的錢,他只給我幾千元,約每次
    四、五千元,只有兩次。(為何你自己在五、六、七月也沒
    有繳死會的會錢?)我當時的經濟狀況很差,我也失業中,
    我沒有能力繳,我有跟會員們說,會員們他們有協議讓我先
    不用繳。」等語,可知九十七年五、六、七月份被告應繳會
    首死會部分之會款,之所以無人繳納,係因證人李建潭不願
    再代繳,然被告在公司任職期間均已繳納多次會款,並非一
    開始就起會存心詐欺。至於被告辯稱將會款轉託李建潭轉交
    部分,證人李建潭已否認此事,故被告辯解曾經託人轉交會
    款之說詞雖然不可採,但本案合會部分,仍欠缺被告如何施
    以詐術之證據。
  ㈣本件被告欠繳九十七年五至七月之死會會款,乃屬民事糾紛
    ,不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未見檢察官其他舉證證
    明,此部分證據顯有不足,應為無罪諭知。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表二】
┌────┬───┬───────────────────┐
│對應附表│被害人│宣告刑主文                            │
│一犯罪事│      │                                      │
│實編號  │      │                                      │
├────┼───┼───────────────────┤
│一      │王鴻儀│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二      │高奕修│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三      │柯漢昌│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四      │劉玉婷│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五      │丙○○│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丁○○│陸月。                                │
├────┼───┼───────────────────┤
│六      │戊○○│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七      │己○○│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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