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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姚銘鴻游秀雯葉明松

  • 當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8號98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2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206號、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之宣告刑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甲○○被訴欠繳合會會款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王鴻儀、高奕修、柯漢昌及劉玉婷原均係任職歐利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速公司)之同事;甲○○與丙○○於民國(下同)92年間在台中市友聯汽車材料行曾為同事,甲○○因丙○○之介紹輾轉認識丁○○,與丁○○亦熟識。甲○○則在酒店認識戊○○、己○○。甲○○因沈溺金錢遊戲、紙醉金迷的物質生活,入不敷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七次個別犯意,於如下所示之時間、方法,向王鴻儀、高奕修、柯漢昌、劉玉婷、丙○○、丁○○、戊○○、己○○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將如下所示之款項交付之。甲○○得手後,供其簽賭花用及在台中市各處酒店花用殆盡。 【附表一】 ┌─┬───┬────────────────┬────┐ │編│被害人│使用詐術方法、時間、經過 │詐騙金額│ │號│ │ │(新台幣 │ │ │ │ │) │ ├─┼───┼────────────────┼────┤ │一│王鴻儀│甲○○向王鴻儀謊稱伊家境富裕,父│ 200萬 │ │ │ │親為生意人,全家移民加拿大,在國│ 35萬 │ │ │ │內外共有7、8輛雙B高級轎車,並提 │ 45萬 │ │ │ │出伊在緯創公司、威鉅公司(均設址│ 5萬 │ │ │ │在臺中市市○○○路77號12樓之3) │--------│ │ │ │任職之名片,且出手闊綽,使王鴻儀│共285萬 │ │ │ │誤信甲○○財力雄厚: │ │ │ │ │㈠於96年5月中旬,甲○○向王鴻儀 │ │ │ │ │ 佯稱伊父與臺中市議長為知交,因│ │ │ │ │ 投標臺中港工程,需龐大保證金,│ │ │ │ │ 向王鴻儀調借匯款200萬元並約定 │ │ │ │ │ 利息為25%,還款時間為3個月,王│ │ │ │ │ 鴻儀遂於96年5月14日,在彰化銀 │ │ │ │ │ 行潭子分行匯款200萬元至甲○○ │ │ │ │ │ 指定之彰化大竹郵局「甲○○」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㈡3個月屆滿後,甲○○賡續上開詐 │ │ │ │ │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96年5月間 │ │ │ │ │ 向王鴻儀謊稱,因議長所開票期過│ │ │ │ │ 長,故將清償時間延長2個月,並 │ │ │ │ │ 多支付50萬元利息;俟2個月到期 │ │ │ │ │ ,甲○○又謊稱顏清標立法委員向│ │ │ │ │ 伊父調現,故要求延緩清償時間,│ │ │ │ │ 且因顏清標挪用鎮瀾宮公款,亟需│ │ │ │ │ 補還公款,利息特別高,又向王鴻│ │ │ │ │ 儀借款,王鴻儀遂於96年10月15日│ │ │ │ │ 至郵局辦理匯款45萬元至甲○○上│ │ │ │ │ 述郵局帳戶。另以現金35萬元親自│ │ │ │ │ 交付甲○○。 │ │ │ │ │㈢甲○○再賡續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 │ │ │ │ 犯意,向王鴻儀佯稱伊叔叔遭綁架│ │ │ │ │ ,需贖金救人,王鴻儀遂於97年1 │ │ │ │ │ 月21日至郵局匯款5萬元至甲○○ │ │ │ │ │ 上述帳戶。 │ │ │ │ │嗣於97年2月下旬,甲○○向王鴻儀 │ │ │ │ │訛稱其可至伊父經營之嘉利得公司上│ │ │ │ │班,3月10日到職,王鴻儀遂於97 年│ │ │ │ │2月29日離開歐利速公司,詎甲○○ │ │ │ │ │竟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於97 年5│ │ │ │ │月8日,王鴻儀至嘉利得公司、緯創 │ │ │ │ │公司及威鉅公司上址,發現該址並無│ │ │ │ │該3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 │ ├─┼───┼────────────────┼────┤ │二│高奕修│㈠97年3月13日,甲○○以電話向高 │ 3萬 │ │ │ │ 奕修謊稱伊亟需3萬元應急,可於1│ 2萬 │ │ │ │ 週內還款,高奕修遂於翌(14)日,│--------│ │ │ │ 使用自己彰化銀行帳戶,轉帳3萬 │ 共5萬 │ │ │ │ 元與甲○○上述郵局帳戶。 │ │ │ │ │㈡97年5月5日,甲○○又賡續上開詐│ │ │ │ │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高奕修訛稱│ │ │ │ │ 伊在臺南遭搶,又向高奕修調借2 │ │ │ │ │ 萬元,使高奕修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由自己彰化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 │ │ │ │ │ 至甲○○指定之其父親乙○○台新│ │ │ │ │ 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隨即由甲○○提領花用。 │ │ │ │ │嗣於97年5月8日起,甲○○即避不見│ │ │ │ │面,高奕修始知受騙。 │ │ ├─┼───┼────────────────┼────┤ │三│柯漢昌│㈠甲○○於96年10月間向柯漢昌訛稱│ 10萬 │ │ │ │ 伊有投資期貨,由伊投資,可獲得│ 10萬 │ │ │ │ 50 %利潤;於96年12月27日,吳仁│ 2萬 │ │ │ │ 楷告知柯漢昌有1支為期45天期貨 │--------│ │ │ │ ,但要告訴人保密,柯漢昌遂陷於│ 共22萬 │ │ │ │ 錯誤,於96年12月29日、97年1月4│ │ │ │ │ 日在郵局各匯款10萬元至甲○○上│ │ │ │ │ 述郵局帳戶。嗣於97年4月3日投期│ │ │ │ │ 限屆滿後,甲○○即藉詞諉稱伊在│ │ │ │ │ 北部忙新案,會主動聯繫柯漢昌。│ │ │ │ │㈡97年5月5日甲○○再賡續上開詐欺│ │ │ │ │ 之接續犯意,以簡訊向柯漢佯稱伊│ │ │ │ │ 在臺南遭搶,要求柯漢昌調借2萬 │ │ │ │ │ 元,柯漢昌遂於當日依甲○○指示│ │ │ │ │ 以ATM轉帳2萬元與甲○○之指定之│ │ │ │ │ 上開乙○○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 │ │ │ 。 │ │ │ │ │嗣於97年5月7日,柯漢昌詢問其他同│ │ │ │ │事,得悉其他同事亦與甲○○有借貸│ │ │ │ │關係,且甲○○亦去向不明,柯漢昌│ │ │ │ │始知受騙。 │ │ ├─┼───┼────────────────┼────┤ │四│劉玉婷│㈠甲○○於96年10月10日向劉玉婷人│ 3萬 │ │ │ │ 訛稱伊有投資期貨,由伊投資,可│ 2萬 │ │ │ │ 獲得利潤,劉玉婷遂於當日、96 │ 1萬 │ │ │ │ 年10月15日交付3萬元、2萬元現金│--------│ │ │ │ 與被告。 │ 共6萬 │ │ │ │㈡甲○○賡續上開詐欺之接續犯意,│ │ │ │ │ 於96年11月1日向劉玉婷佯稱已經 │ │ │ │ │ 投資獲取2萬5,000元利潤,且誆稱│ │ │ │ │ 可繼續投資上開期貨,劉玉婷復再│ │ │ │ │ 交付1萬元現金。 │ │ │ │ │直到甲○○於九十六年底離職後,避│ │ │ │ │不見面,劉玉婷始知受騙。 │ │ ├─┼───┼────────────────┼────┤ │五│丙○○│甲○○並對丙○○稱謊稱:伊家境富│丙○○遭│ │ │丁○○│裕,父親為生意人,全家移民加拿大│詐騙部分│ │ │ │云云,使丙○○誤信其有一定資力。│450餘萬 │ │ │ │嗣於94、95年間,甲○○佯邀丙○○│元丁○○│ │ │ │參與開設貿易公司,並許以相當之利│遭詐騙部│ │ │ │潤報酬云云等詐術,使丙○○信以為│分130餘 │ │ │ │真而,便介紹有企畫專長之丁○○與│萬元 │ │ │ │甲○○認識;丁○○亦對甲○○開貿│ │ │ │ │易公司之提案不疑有他,遂於95年11│ │ │ │ │月間,與丙○○進入實質規劃。同時│ │ │ │ │,甲○○並先後要求丁○○、丙○○│ │ │ │ │草擬「汽車電子零配件銷售企畫案」│ │ │ │ │、「賣場與飯店結合企劃案」、「營│ │ │ │ │運計劃書」、「合資公司營運比重分│ │ │ │ │配報告」及「貿易公司設立地點評估│ │ │ │ │報告」,並對丙○○、丁○○謊稱:│ │ │ │ │這些企劃可使新貿易公司成立後,依│ │ │ │ │規劃順利運,但你們要先出資予伊周│ │ │ │ │轉,資金隨即會於96年7月後,以匯 │ │ │ │ │款之方式歸還云云,使丙○○、張家│ │ │ │ │成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 │ │ │ │之方式,各將450餘萬及130餘萬元交│ │ │ │ │予甲○○收訖。嗣於96年7月償還期 │ │ │ │ │限屆後,甲○○始終藉口搪塞丙○○│ │ │ │ │及丁○○,直至97年5月左右,吳仁 │ │ │ │ │楷突然消失匿跡,而無法聯絡,林本│ │ │ │ │能、丁○○始悉受騙。 │ │ ├─┼───┼────────────────┼────┤ │六│戊○○│甲○○於95、96年間因至台中市某酒│ 10萬 │ │ │ │店消費,認識店內服務小姐之戊○○│ - 5萬 │ │ │ │一段時間後,對其謊稱:伊家境富裕│ + 10萬 │ │ │ │,父親為生意人,全家移民加拿大,│--------│ │ │ │在國內外共有7、8輛雙B高級轎車, │ 共15萬 │ │ │ │並提出其在緯創公司、威鉅公司任職│ │ │ │ │總經理之名片,且出手闊綽,使許欣│ │ │ │ │瑜誤信其財力雄厚。 │ │ │ │ │㈠嗣於96年年底,甲○○向戊○○佯│ │ │ │ │ 稱:我看妳工作辛苦,想要幫妳投│ │ │ │ │ 資期貨云云,並以約定如戊○○投│ │ │ │ │ 資10萬元,每月即可分紅20萬元之│ │ │ │ │ 詐術,使戊○○陷於錯誤,信以為│ │ │ │ │ 真,遂分別於96年11月28日、12月│ │ │ │ │ 11日,自其本人之合作金庫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 │ │ │ │ │ 戶共提領現金10萬元,並於96年12│ │ │ │ │ 月11日晚間,在台中市○○路與寧│ │ │ │ │ 夏路路口處,交予甲○○。 │ │ │ │ │㈡嗣於同年4月中旬,甲○○在許欣 │ │ │ │ │ 瑜告以有所急用下,先行返還5萬 │ │ │ │ │ 元本金而取信戊○○,以利遂行之│ │ │ │ │ 後之詐騙,再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 │ │ │ │ 接續犯意,對戊○○勸誘,其餘 │ │ │ │ │ 5萬元本金及每月分紅要繼續投入 │ │ │ │ │ 期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同意│ │ │ │ │ 之。未幾,甲○○於97年4月中旬 │ │ │ │ │ ,再次向告訴人佯稱與伊有生意往│ │ │ │ │ 來之友人,在期貨上周轉不靈,如│ │ │ │ │ 果願意借貸1個月,其友人願意每 │ │ │ │ │ 借貸10萬元,屆期返還20萬元云云│ │ │ │ │ ,再使戊○○陷於錯誤於97年4月 │ │ │ │ │ 30日,自其本人所開立之華南商業│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 │ │ │ │ │ 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6萬元,及身 │ │ │ │ │ 上4萬元,合計現金10萬元,於同 │ │ │ │ │ 日15、16時許,在位於台中市北屯│ │ │ │ │ 區○○○路○段105號16樓之18 居 │ │ │ │ │ 所處樓下交予甲○○。 │ │ │ │ │甲○○得手後,戊○○於同年5月5日│ │ │ │ │,發現無法以手機聯絡甲○○,吳仁│ │ │ │ │楷又避不見面,俟甲○○委由其姐出│ │ │ │ │面處理時,戊○○始悉受騙。 │ │ ├─┼───┼────────────────┼────┤ │七│己○○│甲○○於95、96年間因至台中市某酒│ 5萬 │ │ │(原名 │店消費,認識店內服務小姐之己○○│ 20萬 │ │ │陳皖君│(原名陳皖君)一段時間後,對其謊稱│ 20萬 │ │ │) │:伊家境富裕,父親為生意人,全家│------- │ │ │ │移民加拿大,在國內外共有7、8輛雙│ 共45萬 │ │ │ │B高級轎車,並提出其在緯創公司、 │ │ │ │ │威鉅公司(記載地址為台中市市政北│ │ │ │ │一路77號12樓之3,實際未經設立) │ │ │ │ │任職總經理之名片,且出手闊綽,使│ │ │ │ │己○○誤信其財力雄厚。 │ │ │ │ │甲○○便於97年2月初先對己○○訛 │ │ │ │ │稱:伊有投資外國農產期貨,有一名│ │ │ │ │叫「琳達」之不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 │ │ │ │提供伊內線,若由伊代為操作,每月│ │ │ │ │可獲得本金1.3倍之利潤云云,多次 │ │ │ │ │勸誘己○○加碼,使己○○陷於錯誤│ │ │ │ │,信以為真,先後陸續於同年2月18 │ │ │ │ │日、3月20日、3月21日匯款5萬元、 │ │ │ │ │20萬元、20萬元至甲○○所開立之上│ │ │ │ │述彰化大竹郵局帳戶內。 │ │ │ │ │得手後,己○○在97年3月底欲找吳 │ │ │ │ │仁楷領取報酬時,均遭甲○○藉故推│ │ │ │ │拖。嗣於同年5月7日,己○○發現無│ │ │ │ │法以手機聯絡甲○○,甲○○又避不│ │ │ │ │見面,至緯創公司及威鉅公司上址,│ │ │ │ │發現該址並無該等公司,己○○始知│ │ │ │ │受騙。 │ │ └─┴───┴────────────────┴────┘ 二、案經王鴻儀、高奕修、柯漢昌、劉玉婷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由戊○○、己○○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由各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偵查丙○○、丁○○部分後,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被害人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經本院一一提示被告,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告印製之「緯創貿易(股)公司、威鉅工程(股)公司」名片影本(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66頁)、以及以上述 公司名稱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97年度偵字第6320號偵查卷)。內容虛構之嘉利得公司營運利益分析、緯創貿易公司主力客戶實況分析(同上卷第76-77頁)、被 告名義開戶之彰化大竹郵局帳戶明細(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141頁以下)、彰化銀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彰警分偵字第0970024825號卷內)、被告使用其父親乙○○向被害人詐欺指定 匯款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本院卷)等可資佐證。 ㈢王鴻儀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王鴻儀於97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9頁)、王鴻儀於96年5月14日,在彰化銀行 潭子分行匯款200萬元至甲○○指定之彰化大竹郵局「甲○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影本(97年度偵字第 6320號卷第6頁)、王鴻儀於96年10月15日至郵局辦理匯款 45萬元至甲○○上述郵局帳戶之匯款單影本(97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第7頁)、王鴻儀於96年10月15日使用自己一銀北 屯分行帳戶、其妻謝淑美合庫帳戶提領現金之存摺影本紀錄(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30頁)共計籌資現金35萬元交 付甲○○之記錄、及王鴻儀於97年1月21日至郵局匯款5萬元至甲○○上述郵局帳戶之匯款單影本(97年度偵字第6320 號卷第6頁),及被告寄發給王鴻儀佯稱要求王鴻儀到嘉得 利公司負責所有業務之電子郵件(帳號a58kai@yahoo.com.tw)(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35頁)等證據。 ㈣高奕修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高奕修於97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97年度交查字第12 2號卷第10頁)、高奕修於97年3月14日使用自己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3萬元,及97年5月6日使用自己同上帳戶轉帳2萬元之紀錄(見存摺影本,97年度偵 字第6320號卷第8-9頁),以及被告97年3月12日、97年4月 17日傳簡訊給被害人高奕修之內容翻拍照片(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91-95頁)等證據。 ㈤柯漢昌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柯漢昌於97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10頁)、證人柯漢昌於96年12月29日、97年1月4日在郵局各匯款10萬元至甲○○上述郵局帳戶之匯款單 影本(97年度偵字第6320號卷第10頁)、柯漢昌於97年5月5日以ATM轉帳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父親「乙○○」台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收據(97年度偵字第 6320號卷第11頁),同日隨即遭被告以ATM現金提領完畢之 紀錄(見本院卷內台新銀行98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9817069號函覆資料)、及被告於96年12月31日~97年5月2日在 SKYPE網站上與告訴人討論投資期貨之內容列印(97年度交 查字第122號卷第36頁)、及97年4月3日、97年5月5日被告 傳簡訊至柯漢昌手機之翻拍照片(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 第85-86頁)等證據。 ㈥劉玉婷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劉玉婷於97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10頁)、被告於96年11月15日SKYPE上向被害人劉玉婷介紹投資期貨之對話列印資料(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19-25頁)、被告於97年2月5日~97年4月17日傳簡 訊給被害人劉玉婷之翻拍照片(97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第 100 頁)等證據。 ㈦丙○○、丁○○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丁○○、丙○○於98年10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內 容(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39頁)、丁○○於95年11月6日先匯款70萬元給丙○○之匯款收據(98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卷第42頁),再由丙○○交付被告;且96年11月15日被告使用其父親乙○○電子郵件信箱,發信向被害人丙○○稱:保證11月16日或21日以前一定將錢入丙○○戶頭內之內容(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45頁)、96年9月27日被告使用其父親乙○○電子郵件信箱,發信向被害人丙○○稱:資金進度尚未完成之內容(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46頁)、及 被告要求被害人丙○○、丁○○所提汽車零件銷售計畫案內容(98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47-80頁)等證據。 ㈧戊○○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戊○○97年5月14日警訊筆錄內容(彰警分偵字第0970024825號卷)、證人戊○○97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結 證內容(97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14頁)、於97年12月12日、19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陳述內容(97年度交查字第185 號卷第24-26頁、第32-35頁);及證人戊○○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11日提領共 10萬元之存摺影本紀錄(97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18頁),及證人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4月30日提領6萬元之存摺影本紀錄(97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19 頁)等證據。 ㈨己○○被詐欺部分: 有證人己○○97年5月9日警訊筆錄(台中市警察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15145號警卷)、證人己○○97年9月1日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內容(97年度偵字第17045號卷第 7-9頁)、證人己○○97年11月6日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內容(97年度偵字第17045號卷第14頁)、證人己○ ○於98年10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內容(98年度偵緝字第 509 號卷第36-38頁)。被害人己○○於97年2月18日、3月 20日、3月21日,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匯款5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甲○○所開立之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收據原本(台中市警察局中分二 警偵字第0970015145號警卷第7頁)等證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以創業、投資期貨、遭強盜等種種理由向被害人詐財,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均起因於被害人對被告詐術深信不疑,以致多次交付現金、匯出款項,詐欺犯行在時間密接下犯行,故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取款,均應以接續犯視之為妥適,故應對同一被害人詐欺犯行僅為一罪。至於【附表一】編號五詐欺丙○○、丁○○部分,係以開設公司同一理由施行詐術行為所致,雖有多次接續取款之動作,但仍視為同一行為,雖造成二人受害,乃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一罪。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係犯七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卻不思循正途賺錢,利用被害人對自己之情誼及信任,先後詐騙多人,金額累計將近千萬元,被害人損失各有輕重不同,且被告於起訴後逃亡藏匿多時才被緝獲,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無法為有效之填補,雖然承認犯行,但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形,量刑如【附表二】,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㈢至於檢察官具體請求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因被告不循正規方法謀生,懶散成習,此一請求固然有其依據。然查,宣告強制工作,須按個案情節,加以審酌,斷定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與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者,亦即為達成預防矯治之目地,有採取強制工作之必要性者,始應適用該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且無任何遭刑事偵查之紀錄。被告為大學畢業,曾經正常地在公司上班工作,有基本謀生技能知識,只是偶然發現詐欺賺取暴利是如此簡單,食髓知味,一再故技重施,越陷越深而已,其個性並非不可教化,若予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警惕及懲罰被告,尚無另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故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成立合會為由,於96年8月15 日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王鴻儀、柯漢昌、劉玉婷及證人李建潭等共11名會員參與,每會2,000元,底標100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5日投標,至97年7月15日終會;詎被告甲○○ 自97年1月起即推託不繳會款,而由證人李建潭代為繳納, 自同年5月起更拒繳死會會款6,000元,而由告訴人王鴻儀、柯漢昌及劉玉婷各代繳1,200元,共計詐欺6000元。因認被 告此部分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合會部分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他們,當時起會時我還沒有離職,大家推我當會首,一開始我有繳會錢,但是後來有幾期我沒有辦法繳會,但我確實有把錢交給李建潭。 四、經查: ㈠依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提出之互助會收款明細表(97年度偵字第6320卷第12頁)所示,會首甲○○九十七年五、六、七月會首應繳死會會款三期共六千元未繳,而係由其他死會會員代墊,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證人(兼被害人)劉玉婷於審理中結證稱:「(為何這個合會最後會倒會?)這個會沒有倒,只是死會及活會的人去分攤損失,繳納沒有繳納的部分,最後合會有完成。(就妳們分攤的部分,妳們這些合會會員有無找甲○○出來解決?)那時候已經找不到他的人。」「(最後三期你沒有收到甲○○的錢,是何人提議要墊錢?)是我們全部死會、活會的人協商要墊錢的。而且我們找不到甲○○的人。(甲○○沒有給妳們任何訊息要妳們先墊錢?)沒有。」「(如果一開始甲○○就要騙妳們,他有八期的會錢有繳,這樣你認為他還是有騙妳們嗎?)一開始應該是沒有。」等語,可知告訴人王鴻儀、柯漢昌及劉玉婷各自代繳1,200元,是全體會員協 商之結果,被告並無放出任何訊息要求代墊,即無任何施以詐術之可言。 ㈢證人李建潭於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知道甲○○在整個合會的繳款狀況?)他一開始起會是八月份,到當年十二月離職,這段期間都是他自己繳的。但是從隔年一月到四月都是我代墊的,到了五月到七月我就沒有代墊。」「(甲○○是如何知道你幫他代墊會錢?)他離職後我們陸陸續續有見面,他離職沒有多久就知道。在代墊的第一個月他就知道,他有說這個錢他會還給我,他沒有開口要我繼續代墊,而我人也還在公司,所以我就繼續幫他墊錢。」「(為何隔年五到七月不幫他代墊?)因為他到五月的時候就失蹤了,我的經濟狀況也不好,我就沒有幫他代墊。」「(請審判長提示97年交查字第122號卷161頁筆錄,你說不論死會、活會的錢或是代繳的錢,他都沒有給,這是什麼意思?)這段話的意思,是我幫他代繳一到四月的錢,他沒有給我。五到七月他也沒有將錢交給我叫我代繳。」「(被告稱他曾經用大竹郵局的帳號匯一萬八千元給你,要你處理合會的事情?)沒有。我在四月底跟他要過投資的錢,他只給我幾千元,約每次四、五千元,只有兩次。(為何你自己在五、六、七月也沒有繳死會的會錢?)我當時的經濟狀況很差,我也失業中,我沒有能力繳,我有跟會員們說,會員們他們有協議讓我先不用繳。」等語,可知九十七年五、六、七月份被告應繳會首死會部分之會款,之所以無人繳納,係因證人李建潭不願再代繳,然被告在公司任職期間均已繳納多次會款,並非一開始就起會存心詐欺。至於被告辯稱將會款轉託李建潭轉交部分,證人李建潭已否認此事,故被告辯解曾經託人轉交會款之說詞雖然不可採,但本案合會部分,仍欠缺被告如何施以詐術之證據。 ㈣本件被告欠繳九十七年五至七月之死會會款,乃屬民事糾紛,不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未見檢察官其他舉證證明,此部分證據顯有不足,應為無罪諭知。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表二】 ┌────┬───┬───────────────────┐ │對應附表│被害人│宣告刑主文 │ │一犯罪事│ │ │ │實編號 │ │ │ ├────┼───┼───────────────────┤ │一 │王鴻儀│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二 │高奕修│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三 │柯漢昌│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四 │劉玉婷│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五 │丙○○│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丁○○│陸月。 │ ├────┼───┼───────────────────┤ │六 │戊○○│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七 │己○○│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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